湖南省鸿祥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省某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湘1321民初1057号 原告***,男,1988年2月26日生,汉族,赫山区人,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代理人**,系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洪山殿镇大旗村毛家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22年6月20日前往被告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双峰县青树坪镇“***”项目工地上从事喷漆和刷墙工作。同年7月31日,原告在施工时不慎摔至一楼地面导致受伤,随即被送往邵阳市正大骨伤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L2、L3椎体等多处骨折。原告在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亦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拒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安排原告***进行相关业务活动,也没有支付原告相关劳动报酬,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22年6月20日经工友***介绍前往双峰县青树坪镇***商住楼从事外墙喷漆和粉刷工作。***商住楼的主体建设工程交予被告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等私房联建作为发包人(甲方),被告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于2021年5月18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范围与具体内容为除本协议说明建设方分包的施工内容外,建筑设计图纸范围内正负零以上的建筑施工任务。建设方明确分包的施工内容:a.二次供水设备;b.防水工程施工;c.外墙涂料;d.电梯;e.试块试件检测费用。合同工期及施工组织管理:本工程总工期从正负零开始计算360天,暂定开工时间为2021年7月1日,竣工时间为2022年6月26日”。***商住楼的外墙真石漆施工工程交予***承包,***授权***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于2022年4月8日签订了《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施工,工程包括腻子粉二遍、打磨一遍、同色底漆一遍、真石漆二遍、面油一遍、外墙涂料三遍、雨胶漆二遍,结算按实际面积结算”。原告的外墙喷漆和粉刷工作在***承包的工程范围内,而不在被告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主体工程范围。***商住房外墙漆工程款由***个人领取。原告的工资报酬由工友***领取后代为发放。发包方***借用被告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为***组织的人员如***、***购买了工伤保险,原告***不在工伤保险的名单之内。2022年7月31日,原告***在工作时从二楼摔至一楼导致受伤。2022年9月16日,原告***就请求确认自己与被告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3年2月20日,双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以外墙漆工程系由***个人承包,原告***未受被告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安排,原告提供的劳动不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的劳动报酬不是由被告支付,双方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故双方不存在事实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了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指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关系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以劳动力的使用和劳动报酬的支付为对价而建立的社会经济关系。认定劳动关系,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外,用人单位还须对劳动者具有用工管理权,双方形成人身及经济上的从属关系。本案中,被告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是主体工程的承包方,但原告所从事的外墙喷漆和粉刷工作不属于被告所承包的主体工程的工作内容,而是属于***从屋主***处另行承包的外墙真石漆施工程的工作内容。同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原告***,原告也不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其报酬的发放,系***领取***商住房外墙漆工程款,再由工友***领取工资款后进行发放。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管理和被管理、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故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被告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虽然出借资质为原告的工友***、***购买过工伤保险,但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原告与被告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依据。鉴于前述,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自己与被告湖南省**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学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贺 军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