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405民初150号
原告:***,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镜林,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环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19042498K。
法定代表人:杨川,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第,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贤,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峰县春元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住所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洪山殿镇金桥村合心村民组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2MA4LP2TN87。
法定代表人:朱春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凯邵,男,公司员工。
被告:朱春华,男,195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住湖南省双峰县/div>
被告:曾凯邵,男,198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住湖南省双峰县/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双峰县春元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朱春华、曾凯邵共同委托):朱代志,湖南国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鸿祥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永丰镇城中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321068207905C。
法定代表人:曾光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良,男,公司技术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双峰县春元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春元公司)、湖南省鸿祥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祥公司)、朱春华、曾凯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被告华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第、李宗贤,被告双峰春元公司、朱春华、曾凯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代志,被告鸿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81794元。
事实和理由:被告双峰春元公司承接被告华邦公司在广西梧州市福禄河大桥项目的劳务分包。2018年4月13日,原告***通过被告双峰春元公司到被告华邦公司承包的广西梧州市福禄河大桥项目提供劳务活动,并约定劳务报酬每天不低于3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2018年5月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被吊车下捆的“工”字钢侧倒砸中左小腿,导致左小腿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桂东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和左小腿组织挫伤,后原告转到梧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双峰春元公司已经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伤情稳定后,被告双峰春元公司与原告共同协商到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因此,原告的损失为: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81000元(300元/天×270天),护理费28896元(58594元/年÷365天×180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住宿费814元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新受理的一审案件按广西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支出的统计数据计算相关赔偿项目,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广西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29744元(32436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3180元(12721元/年×5年×20%÷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900元,以上合计281794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证明被告华邦公司、双峰春元公司的企业信息情况;
2.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提供劳务时受伤,三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
3.康青宏、王某出具的目击证明及康青宏、王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在被告双峰春元公司承建的倒水镇三贵村福禄河大桥工地工作时受伤;
4.桂东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梧州市中医医院入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桂东人民医院、梧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后期取内固定医疗费用12000元,原告伤后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
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2900元的鉴定费;
7.证明、康训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
8.车票、《发条》及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交通费开支情况;
9.住宿费发票(6页),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宿费支出情况;
10.王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
被告华邦公司辩称,被告华邦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与本案诉讼标的无关联,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与其他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被告双峰春元公司与被告华邦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并没有通过被告双峰春元公司到被告华邦公司承包的广西梧州市福禄河大桥项目提供劳务活动。2017年12月1日,西部中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华邦公司原名称)梧州市环城公路工程№2合同第I工区与双峰县鸿祥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鸿祥公司原名称)签订了《梧州市环城公路工程1-2桥梁下构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鸿祥公司负责仁义桂江大桥4#墩人形步梯、福禄河大桥下部构造施工工程的劳务分包作业,工程地点为梧州市长洲区倒水镇,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1日(福禄河大桥下构造劳务分包工程实际于2017年12月10日开工,2018年6月15日完工)。被告鸿祥公司现场负责人为朱春华,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提到曾凯邵是被告鸿祥公司在合同中列明的领料人员及入场人员,朱春华及曾凯邵是被告鸿祥公司在履行合同中的代表人员。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内容、证据表明的项目名称、提供劳务时间、朱春华、曾凯邵等项目参与人都与被告华邦公司、被告鸿祥公司签订的合同相吻合。因此,原告是在为被告朱春华、曾凯邵作为代表的被告鸿祥公司承接的福禄河桥下部构造工程施工作业中受伤,原告***是被告鸿祥公司的劳务施工人员,不是通过被告双峰春元公司到被告华邦公司项目中提供劳务活动,与被告华邦公司不存在直接关联或劳务关系。二、原告***确实在2018年5月18日在福禄河桥下部构造工程施工作业中受伤,被告华邦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出于项目安全管理的职责第一时间指派安全员李超,把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因原告无钱支付治疗费用被告鸿祥公司的负责人朱春华不在场,李超自行为原告垫付了6000元医疗费,该费用后由被告朱春华返还给李超,但并不代表被告华邦公司需对原告受伤承担责任。原告作为被告鸿祥公司的施工人员,在为被告鸿祥公司承包的福禄河桥下部构造工程施工作业时发生伤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应属于工伤,由其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与被告华邦公司无关。综上,原、被告并无直接关联或劳务关系,原告提出的有关被告华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被告华邦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提出的与被告华邦公司有关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邦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1-2桥梁下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华邦公司将福禄河大桥下部构造施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鸿祥公司,朱春华为鸿祥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曾凯邵为鸿祥公司领料人员及入场人员,两人均为鸿祥公司代表人员;
2.梧州市环城公路工程检验申请批复单及后附表,证明福禄河大桥下部构造分包工程实际于2017年12月10日开工;
3.梧州市环城公路工程交工证书及后附表,证明福禄河大桥下部构造工程实际于2018年6月15日完工;
4.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查询结果,证明双峰县鸿祥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湖南省鸿祥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5.内资公司变更通知书,证明西部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6.安全技术交底记录表、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华邦公司已经根据法律、合同约定履行对劳务分包公司进行安全教育及安全技术交底的总包义务,对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
7.《吊机租赁合同》,证明吊机及操作员由广西远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合同分包第7条第4项第11点约定由被告鸿祥公司保管使用。
被告双峰春元公司、朱春华、曾凯邵辩称,一、被告双峰春元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受被告鸿祥公司雇请,被告双峰春元公司没有为发包方提供劳务。二、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是工伤事故,原告应按照工伤程序主张权利,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中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劳动者起诉要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应按照工伤条例进行,原告应先进行工伤鉴定。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双峰春元公司、朱春华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妻子出具的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双峰春元公司支付了原告55050元。
被告曾凯邵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鸿祥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被告鸿祥公司的职工,被告鸿祥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在被告鸿祥公司领取过工资。二、被告鸿祥公司与被告华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是与被告双峰春元公司无直接联系。三、本案与被告鸿祥公司无关,被告双峰春元公司具备承包公路、铁路、桥梁等工程劳务分包资质,朱春华是被告双峰春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工程项目是朱春华在运作,本案与被告鸿祥公司没有直接关联。被告鸿祥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鸿祥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案件的回函》一份。
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华邦公司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予确认,是原告自行制作,与被告华邦公司没有关联,原告与被告华邦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伤情与被告华邦公司无关;证据3不是被告华邦公司制作,由法院认定;证据4三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中的梧州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医嘱载明: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该医嘱与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期不一致;证据5不予确认,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结果与法律规定不相符;证据6,被告华邦公司不是本案赔偿主体,被告华邦公司无需承担鉴定费,三性由法院认定;证据7由法院认定;证据8中车票载明的时间、地点、人物大部分内容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发条》并非正规票据,被告不予确认;证据9显示的时间是2019年,距离原告发生事故一年多,无法确认关联性;证据10有异议,证人王某与原告***是亲戚,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其证言内容可得知,包括原告在内的现场员工已经接受安全教育,接收安全防范用品,自身具有安全意识,但原告发生事故是因为其大意,没有按照规范操作,没有等起吊的工字钢放置平稳就进行操作,原告对受伤负有责任。原告受被告鸿祥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曾凯邵聘请进行施工并由被告鸿祥公司支付报酬,原告与被告华邦公司没有直接关联。被告双峰春元公司、朱春华、曾凯邵认为:证据1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受伤的真实情况不清楚;证据4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双峰春元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证据5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鉴定结论依据已经废止的工伤认定赔偿标准,而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应按照2017年人身损伤致残程度等级标准评定伤残等级;证据6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单位出具的证明应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证据8、9,车票中载明的名字无法确认身份,原告家属支出的车票费用与原告治疗时间不吻合,不是原告本人的损失;证据10中证人陈述内容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依据,证人王某陈述是因为地面不平且吊车司机离开驾驶室,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在此种情况下仍然靠近现场,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鸿祥公司认为:证据1-9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鸿祥公司有关;证据10证明原告违章操作再加上吊车司机擅离驾驶室,导致事故发生。
对于被告华邦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被告朱春华、曾凯邵以被告双峰春元公司名义出具声明,证明被告双峰春元公司是劳务分包方,与该证据内容矛盾,被告华邦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劳务分包方为被告鸿祥公司,且原告***从未与被告鸿祥公司沟通,一直与被告双峰春元公司、华邦公司沟通;证据2、3有异议,没有显示被告鸿祥公司为施工主体,因此无法核实被告鸿祥公司是否为劳务分包方;证据4、5三性予以认可;证据6形成于2018年3月1日,发生在原告入场务工前,没有原告签名,原告不予认可;证据7,被告华邦公司与被告鸿祥公司约定被告华邦公司负责提供完成工程所需要的模板、吊车、塔吊等,在操作的过程中,司机是被告华邦公司聘请,司机擅自离开岗位,司机有重大的过错。且《分包租赁合同》是被告华邦公司与广西远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故本案中,广西远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华邦公司承担。被告双峰春元公司、朱春华、曾凯邵认为:证据1-6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华邦公司与被告鸿祥公司签订的合同,与被告双峰春元公司、朱春华、曾凯邵没有关联;证据7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华邦公司与鸿祥公司约定被告华邦公司负责提供完成工程所需要的模板、吊车、塔吊等,也就是说塔吊由被告华邦公司提供,司机由被告华邦公司聘请,在操作的过程中,司机擅自离开岗位,司机有重大的过错,因此需要追加司机为侵权人。被告鸿祥公司认为: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鸿祥公司与被告华邦公司有直接劳务关系;证据7,该合同是被告华邦公司签订,与被告鸿祥公司没有关联。
对于被告双峰春元公司、朱春华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华邦公司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是被告双峰春元公司、鸿祥公司员工的事实不知情,由法院认定。被告鸿祥公司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鸿祥公司无关。
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对回函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对要求采用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身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出书面意见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是在从事施工工作中受伤,应参照《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伤残等级。被告华邦公司确认其真实性,认为本案属于人身损害鉴定,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标准错误,鉴定结论不能采纳,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被告双峰春元公司、朱春华、曾凯邵认为,原告***受伤鉴定应当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不应认定构成九级伤残。
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4、8、10,被告华邦公司提供的证据1-7,被告双峰春元公司、朱春华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华邦公司原名称为西部中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鸿祥公司原名称为双峰县鸿祥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8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湖南省鸿祥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鸿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各类施工劳务作业。
2017年12月1日,被告华邦公司(甲方)与被告鸿祥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梧州市环城公路工程1-2桥梁下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一、甲方将仁义桂江大桥4#墩人形步梯、福禄河大桥下部构造劳务部分分包给为乙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的开工通知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1日,工期为4个月。二、乙方现场负责人为朱春华,领料人员为朱春华、曾凯邵。三、甲方的权利义务包括:负责提供完成本工程所需的模板、钢绞线、吊车、塔吊、输送泵、钢材及砼。乙方的权利义务包括:加强安全教育,认真执行安全技术规范,严格遵守安全制度,落实安全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妥善保管、合理使用甲方提供乙方使用的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及其他设施,若因乙方保管、使用不当造成损失,则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费用。四、乙方的违约责任包括:若乙方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劳务报酬的50%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合同约定总劳务报酬的100%计算。上述合同“乙方代表”均由被告朱春华签名,合同落款处“乙方签章”加盖有被告鸿祥公司的公章。另外,《1-2桥梁下构劳务分包合同》附件二:乙方进场人员一览表列明进场人员有被告朱春华、曾凯邵等人,没有载明原告***。
2018年3月根据被告曾凯邵要求康青宏到福禄河大桥下部构造工地干活,此后康青宏叫证人王某和原告先后到工地干活,曾凯邵向工人支付劳动报酬。同年5月18日,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吊车司机离开驾驶室后,原告调整捆绑工字钢的钢丝绳,被工字钢侧倒砸中左小腿,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5月22日出院,住院4,住院4天: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行手术治疗。当日原告***另行前往梧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7月20日出院,住院5,住院59天。住院期间于5月31日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交锁髓内钉+克氏针内固定术嘱载明:1.左下肢免负重6周,6周后复查DR,视情况下地负重;2.加强功能锻炼;3.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4.带药出院;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6.患者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1名。被告曾凯邵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7050元。
2017年8月19日被告华邦公司与广西远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吊机租赁合同》,租赁广西远升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吊车用于梧州市环城公路工程№2合同第I工区项目工程施工,租赁期间为2017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1日。
2019年9月24日,原告***自行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评定,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疾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作出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二、***后期取多处内固定医疗费用约12000元;三、***伤后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本院向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发函,要求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依据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书面回复。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复函称,根据鉴定时的检查结果,原告***伤情没有达到伤残等级标准。
被告双峰春元公司、朱春华、曾凯邵于2019年11月17日向原告家属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有“本人曾凯邵,是双峰县春元劳务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春华是本人的岳父。2018年4月,农民工***通过本劳务公司进入西部中大建设集团承包的广西梧州福禄河大桥项目施工。”
庭审中被告曾凯邵陈述,一、其与被告朱春华均不是被告鸿祥公司的员工,其与被告朱春华利用被告鸿祥公司的资质,以被告华邦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以被告鸿祥公司的名义雇请原告;二、被告双峰春元公司是其与被告朱春华开办,其与被告朱春华挂靠被告鸿祥公司进行施工,两人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根据被告曾凯邵的要求到福禄河大桥下部构造工程工地干活,并由曾凯邵发放报酬,由于被告曾凯邵、朱春华挂靠被告鸿祥公司对福禄河大桥下部构造工程进行施工,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接受原告到工地干活,故与原告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工字钢侧倒砸中左小腿受伤,本案应定性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对于被告华邦公司、双峰春元公司抗辩原告的受伤为工伤,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华邦公司、双峰春元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华邦公司虽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但华邦公司是梧州市环城公路工程1-2桥梁下部构造劳务工程的总分包人,原告在为项目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作为本案的被告是适格的。双峰春元公司于2019年11月17日向原告家属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农民工***通过本劳务公司进入西部中大建设集团承包的广西梧州福禄河大桥项目施工”,即自认原告通过公司进入工地施工,故作为本案的被告亦是适格的。
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吊车下捆的“工字钢”侧倒砸中左小腿,导致受伤,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受伤的损失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202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伤受到的损失有:一、医疗费67050元,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67050元,有发票佐证,可以确认。由于原告在梧州市中医医院出院时左胫腓骨的内固定没有拆除,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续治疗费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二、误工费30385元(51891元/年÷365×270日),原告受伤前虽然从事建筑行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三年内的收入或从事的职业,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按300元/天计算误工费不予采纳,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891元,参照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误工期270日计算;三、护理费28633元(58061元/年÷365×180日×1人),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061元,参照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护理期180日计算;四、营养费3600元,结合出院医嘱和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营养期180日计算20元/天;五、交通费2972元,参照娄底市到梧州市硬卧车票往返308元以及原告复诊需要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六、鉴定费800元,由于原告左胫腓骨内固定尚未拆除,治疗未终结,其做伤残鉴定的时机并未成熟,且鉴定未经被告同意,故对于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只支持三期的鉴定费。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33440元。原告要求赔偿住宿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疾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但本案原告并不是工伤,且原告的内固定未拆除,鉴定的时机未成熟,故本院对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责任?被告曾凯邵、朱春华挂靠被告鸿祥公司对福禄河大桥下部构造工程进行施工,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接受原告提供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朱春华、曾凯邵对于原告***因劳务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双峰春元公司虽然没有直接雇请原告,但朱春华是双峰春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家属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原告***系通过公司到本案项目工地施工,应与被告朱春华、曾凯邵共同承担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吊车将工字钢放置在不平整的地面,原告明知道地面不平,司机不在驾驶室操作的情况下,仍靠近现场调整钢丝绳,安全意识薄弱,对自身损害发生存在过错,故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被告鸿祥公司明知被告朱春华、曾凯邵没有相应的资质,却允许被告朱春华、曾凯邵使用其资质承接工程劳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邦公司作为梧州市环城公路工程1-2桥梁下部构造劳务工程的总分包人,对施工现场负有安全管理的义务,被告华邦公司主张其已经进行安全技术交底,但其提供的安全技术交底记录表并没有原告***的名字,同时在吊机司机已经离开驾驶室的情况下,没有人在现场监管,任由原告继续施工,导致原告受伤,无法证明其已经尽到安全管理的义务,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原告损失承担部分责任。结合各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鸿祥公司、朱春华、曾凯邵、双峰春元公司连带承担50%责任,赔偿原告66720元,被告曾凯邵已支付原告67050元,故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邦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2668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6688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双峰县春元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湖南省鸿祥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朱春华、曾凯邵的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7元,由原告***负担4813元,被告华邦建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爱琴
人民陪审员 周思杰
人民陪审员 何东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谢廷耘
书 记 员 郭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iv>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