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09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2月2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宗峰,河南兆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芳,河南兆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鸿祥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光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恩琪,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静,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鸿祥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451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采用独任方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宗峰、王志芳,被上诉人湖南省鸿祥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恩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光辉,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毛庆国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以被上诉人名义全权负责该工程劳务分包的相关事宜,并明确表示法律后果由被上诉人承担。2019年6月份,上诉人***由毛大攀招聘进入该项目工地工作,其工作内容由毛大攀安排,受毛大攀管理,工资由毛大攀、毛庆国负责发放。毛大攀招聘***进入涉案项目工地工作,实属毛庆国被授权的代理范围,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自然也应归属于被上诉人承担。
湖南省鸿祥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南省鸿祥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郑州市西四环快捷优化工程二七区马寨施工标段。2019年9月26日***在该施工标段进行劳务工作时摔伤,遂被送往郑州市马寨卫生院治疗,后转院至郑州大学附属郑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4月7日***就其与湖南省鸿祥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当日,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二七人仲不受字[2020]第7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于2020年4月10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湖南省鸿祥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自认将承包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毛大攀。***也自认“自2019年6月份经人介绍跟着毛大攀干活,工作由毛大攀安排,工资由毛大攀发放,受伤后毛大攀也支付了部分医药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诉请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且其当庭陈述事实与其诉请相悖,故对***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9年9月26日上午10时许,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湖南省鸿祥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所承建的二七区马寨施工标段进行劳务工作时受伤。因其自认是跟着案外人毛大攀干活,工作由毛大攀安排,工资由毛大攀发放,其受伤后即请求确认与湖南省鸿祥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据综合本案各项情况,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并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该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等,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玉章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徐若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