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晋0427民初1867号
原告:董某,壶关县人。
被告:秦某1,壶关县人。
被告:山西盛世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某。
住址:长治市太行东街福中路1号福熙苑小区第2幢1单元4层403室。
法定代表人:吕某,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被告:壶组织。
地址:××县
法定代表人:秦某2,任村委主任职务。
原告董某与被告秦某1、山西盛世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某、壶组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6日立案。原告董某于2023年12月29日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是被告山西盛世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某支付了原告诉请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得到工资,实现了权利,现要求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董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董某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