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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龙泉驿区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823民初2988号 原告:***,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经营者: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邦(青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某广青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徐某,女,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 原告***(以下简称:某乙)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某乙工程款1,150,000元、违约金117,500元,共计1,327,500元;2.判决被告徐某就被告某公司欠付工程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9月21日签订《劳务协作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雅安市汉源县2022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某片区)的施工范围内沥青公路路面铺设劳务工作发包给原告施工;铺设劳务费按13.6元/m2计算,预计造价3,944,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按进度支付,工程完工后7日内支付到工程款的80%,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工程款的95%,剩余5%在质保期到期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结算方式为按照实际路面收方为准,不超过甲方结算工程量。现该工程已于2023年竣工验收合格。2024年4月25日,徐某为原告出具结算书,双方共同确认案涉项目工程款3,550,000元,某公司已支付2,400,000元,欠工程款1,150,000元。因案涉项目1年质保期已过,故某公司应当全额向原告支付欠款。某公司与徐某签订《项目承包协议》,约定某公司通过项目承包方式将其承包的雅安市汉源县2022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某片区)交由徐某施工管理,承包方式为某公司监督及徐某自主管理相结合,故二被告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8月17日,某公司中标汉源县某有限公司发包的雅安市汉源县2022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某片区),中标价为16,596,762元。2022年9月2日,双方就案涉项目签订《雅安市汉源县2022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某片区)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公司承包案涉项目的施工,签约合同价为16,596,762元。 2022年8月21日,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徐某签订《项目承包协议》,约定某公司将中标的案涉项目交由徐某施工管理,工程建设合同金额为16,596,762元;乙方向甲方缴纳项目施工管理服务及企业所得税共计6%,共计995,800元;乙方不得私刻印章,若乙方私自刻制印章包括但不限于用于签订合同、抵押、担保、借贷或其他任何用途,甲方和施工总承包单位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印章的使用必须到甲方的办公场所使用等。某公司在甲方处签字盖章,徐某乙方处签字、捺印。同日,徐某就案涉项目向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1.由该项目引起的一切劳务纠纷、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由本人全部承担……” 2022年9月21日,徐某以某公司名义(甲方)与某乙(乙方)协商后,就案涉项目沥青公路路面铺设签订《雅安市汉源县2022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某片区)劳务协作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二、工程范围及内容:细粒式沥青砼AC-13C厚(5cm),约60000m2……四、质量标准:1.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施工保证质量。2.保修期壹年……五、合同价款:1.根据前述分包工程范围及内容,单价如下:(1)沥青公路路面:甲方施工合同范围内细粒式砼AC-13C改性沥青,每cm13.6元/㎡(含13%的增值税票),预计工程总造价约3,944,000元……六、材料供应:1.本分包工程所用的材料(包括沥青、碎石、砂)由乙方承担。七、合同价款的支付及结算方式:1.付款方式:(1)本工程约3,944,000元,合同签订后,乙方机械设备进场后,甲方再给乙方支付100万元,后续工程款根据工程进度至20000平方再支付100万元,剩余工程款完成后支付。(2)工程完工后7日内甲方支付到工程款的80%,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工程款的95%,剩余5%在质保期到期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至乙方账户(不计利息)。2.结算方式:(1)按实际路面收方为准,不超过甲方结算工程量……十、违约责任:甲方、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和不按时支付工程款,以及由于甲方、乙方的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甲方或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合同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给对方等。”徐某在甲方代表、签约代表处签字并加盖某公司雅安市汉源县2022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某片区)工程项目部非经济合同章,某乙的经营者曾某在乙方代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某乙印章。 合同签订后,某乙对案涉项目沥青公路路面进行了铺设。 2024年4月25日,徐某向某乙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某乙:总工程款3,550,000元(大写叁佰伍拾伍万元整),扣除已支付工程款2,400,000元,剩余工程款1,15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伍万元)。结算单位某甲……”徐某在结算单位处签名、捺印。 现某乙以未全部收到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主张。 诉讼中,某乙申请对某公司的财产在1,327,500元范围内予以保全,本院作出(2024)民初1823号民初2988号之一民事裁定,对某公司财产予以保全,产生保全申请费5,000元。 庭审中,某乙明确诉请请求为要求某公司、徐某共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另查明,某乙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路面加热剂及辅助剂;销售建材。 本院(2024)川1823民初1843号一案中,某公司表示,徐某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某公司并未授权徐某刻制案涉项目部非经济合同章,也不清楚该章来源;某公司已支付徐某及受徐某委托支付第三方的总金额已超过业主方支付给某公司的总金额;某公司支付给某乙的2,400,000元系受徐某委托而帮其代付的款项。 2022年10月12日、2022年10月21日,某公司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向某乙转款1,400,000元、1,000,000元,共计2,400,000元。某乙分别于2022年10月13日、2022年10月17日向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2,400,000元。 案涉雅安市汉源县2022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某片区)于2023年10月25日竣工,于2024年3月办理结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雅安市汉源县2022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某片区)施工合同》《项目承包协议》《雅安市汉源县2022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某片区)劳务协作合同》《结算单》,银行转账客户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虽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因徐某将案涉工程的沥青公路路面铺设部分工程分包给某乙施工而未全部支付款项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某公司中标雅安市汉源县2022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某片区)后转包给徐某进行施工,徐某在施工过程中,以某公司名义与某乙签订的《雅安市汉源县2022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某片区)劳务协作合同》,因某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故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案涉项目的沥青公路路面铺设由某乙供应材料并完成施工,且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经徐某与某乙结算,确定工程款为3,550,000元。某公司已支付的2,400,000元应予以扣减。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现一年质保期已过,剩余5%质保金也应予以支付。某乙要求某公司、徐某连带支付工程款1,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某乙未提供任命书、授权委托书等能够证明徐某能代表某公司对外协商、签订合同、结算的证据,也无证据证实某公司系合同相对方的事实,合同上亦未加盖某公司印章,虽加盖了某公司雅安市汉源县2022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某片区)工程项目部非经济合同章,但该章仅从外观形式上即可看出其并不具备签订经济合同的效力,不能当然代表某公司,某公司对此章也予以否认,徐某并非某公司工作人员,也无相应授权文书,不属于职务行为,徐某的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后果应由徐某承担。同时,某乙对合同的印章加盖也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故应由徐某承担支付某乙工程款1,150,000元(3,350,000元-2,400,000元)。某乙要求某公司、徐某连带支付违约金117,500元的诉讼请求,虽双方合同中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但该合同系无效合同,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的部分,具有从属性,主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也随之无效,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某乙要求某公司、徐某承担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该申请费系某乙申请对某公司财产进行保全而产生的费用,但本案中某公司未承担支付责任,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某乙主张的事实以及为证明该事实成立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反驳、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某公司、徐某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某乙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5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48元,由原告***负担2,239元,被告徐某负担14,50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