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某某与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3民终78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鑫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综合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9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原审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东蒙镇龙岗村一组29号。
上诉人***、山东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临沂分公司)及原审被告***、***、山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3)鲁1302民初16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为实际承租人与事实不符。某某临沂分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加固件租赁合同,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租金,某甲公司向其开具发票,***作为某乙公司的委托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租赁费。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拖欠的租赁费亦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提交的《钢管、扣件、加固件等周转材租赁费补偿方案》、日期为2021年11月19日的审批表格、日期为2021年12月16日《窝工补偿费确认单》,***、***均在班组长签字捺印,证明***、***的身份是某乙公司的班组长,这与***代理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对账的行为是吻合的。而加盖公章的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是临沂市兰山区某某医院新院区建设(一期)PPP项目的中标单位,某乙公司虽称其并非该工程的施工单位,但却以在方案上盖章确认的行为表明了其承担责任的态度,某甲公司的租赁费损失应由其承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虽某乙公司称其将项目分包给***、***,但未提交任何的分包协议予以证实,其之间的分包协议亦与某甲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21年4月11日签订《加固件租赁合同》,出租方为某甲公司,承租方为某乙公司、某某临沂分公司,根据实际情况看,某乙公司、某某临沂分公司是“临沂兰山区某某医院新院区”项目的实际施工方,而***只是提供劳务的一方,对此事实,一审判决做出了完全违背事实的认定。二、从《加固件租赁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根据某甲公司在一审过程中的举证,某乙公司、某某临沂分公司实际支付过租赁费用,有相关的付款明细予以证明,***只是整个租赁过程中的经办人和受委托人,一审判决却认定***为实际租赁人是错误的。三、作为同一工程中,***也作为代理人签署过钢管租赁的合同,出租方山东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也提起诉讼,案号为(2024)鲁1302民初369号,该案的认定就是某乙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与该案有基本相同的情况,但判决结果却完全不同。四、本案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本案为简易程序审理,审判员独任审理。从2023年7月25日立案,到一审判决日2024年7月24日,已经违反民诉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
某乙公司、某某临沂分公司辩称,一、***就是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1.在一审法院询问各方承包关系,“***称某乙公司是临沂市兰山区某某医院项目的总承包方,某乙公司向其分包了主体及二次结构项目等工程,其将脚手架租赁搭设及拆除项目分包给***。***、***、某乙公司均认可***意见”。***已经认可了***的意见,脚手架租赁搭设及拆除项目是分包给***的。2.租赁合同系***签订,押金50000元也系***支付,现场接收租赁物,清点租赁物的也是***及其安排的人。租赁费的支付也是从其的应收工程款款中扣除的。所有与租赁合同履行有关的义务均由***履行,***当然为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二、***主张在履行合同中是经办人和受托人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其承认的承包脚手架的租赁、搭设、拆除分项不符。证明是受托人,其没有证据提供是接受了谁的委托。三、(2024)鲁1302民初369号判决完全错误,该案已经提出上诉。四、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
某丙公司述称,一、上诉人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二、某丙公司成立时间为2021年9月26日,《租赁合同》的日期为2021年4月11日,上述租赁与某丙公司无关。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仅能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责任,如某乙公司认为其与***、***等人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或者代理关系,则应当另行主张。
***述称:没有意见。
***未到庭陈述意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租赁费794399.4元及违约金(以794399.4元为基数,按照日0.5%计算,自2022年4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租金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49819元及诉讼费用。后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合同约定的全部加固件或赔偿与加固件等价的赔偿款723100元,变更第一项违约金自2023年4月1日起至付清为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11日,某甲公司与***签订《加固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中某乙公司兰山区某某医院新院区项目部作为甲方,某甲公司作为乙方,合同主要内容有:因甲方承接施工工程需要,自愿向乙方承租加固件。一、甲方工程项目信息1.工程名称:某某医院(义堂新院)2.工程地点:长春路与代麻路路口3.受委托人姓名及联系电话:***(电话略)。二、租赁物清单及租期约定1.租赁物清单700-1000规格加固件,型号10#,数量1000套,丢赔单价390元/套,总金额390000元,租赁单价0.65元/套;900-1200规格加固件,型号10#,数量500套,丢赔单价430元/套,总金额215000元,租赁单价0.65元/套,斜铁丢赔单价3云/套。2.租赁期限:一个月起租,租赁期限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费,租赁期限超过一月的按实际使用天数计费。甲乙双方各承担租赁物一次单趟运输费用,乙方承担送货运费,甲方承担退场运费。三、租赁物的进场时间、租期计算及管理责任2.租赁期计算方式:自租赁物离开乙方仓库之日起开始计算租金,租赁期满后,自租赁物运回乙方仓库之日起停止计算租金;如甲方因施工需要延长租赁期限,需提前与乙方协商并书面确认,书面确认视为本合同附件,其未尽事宜均适用本合同约定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四、甲、乙双方的工作及责任(二)乙方的工作及责任:1.乙方特别授权***女士为履行本合同的受委托人,联系电话:(略),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乙方受委托人须与甲方受委托人确认好租赁物的数量及进场日期,确保货物按时到达甲方使用现场。五、租金结算方式及支付方式1.定金: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丢失赔偿总金额的-%作为定金,计¥:5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定金直接支付至乙方指定公司账户。2.租金结算及支付方式:租金按月对账、按月结算。乙方负责出具租金月结对账清单,甲方一个月挂账一次,每两月全额付清上两个月挂账租赁费。如未按时付款,甲方按逾期未支付价款的0.5%每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30天后,乙方有权收回租赁物并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因甲方欠款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3.甲方支付货款后乙方可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付款及支付方式:银行汇款或网银转账至乙方指定公司账户。5.乙方指定公司账户:公司名称:山东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临沂兰山支行,银行账号:(略)。六、违约责任1.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合同价值总额20%的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所有实际损失。2.如甲方拖欠乙方租金且经催款后仍不支付的,以及甲方造成租赁物丢失或损坏且拒绝赔偿的,乙方有权向乙方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甲方支付租金及相关违约金或赔偿租赁物损失金额并支付迟延支付价款的利息。3.因乙方向甲方主张权利而进行的起诉、保全、公证、调查等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等各项费用,均由甲方承担。该合同落款时间为2021年4月7日,合同首部承租单位处及尾部甲方公司盖章处加盖“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山区某某医院新院区项目部”字样印章,并由***在合同第一条受托人姓名及尾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捺印,该合同尾部乙方处加盖某甲公司合同专用章。
同日,某甲公司作为出租方即甲方,某某临沂分公司作为承租方即乙方,另签订《物资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一、乙方工程项目信息1.工程名称:临沂市兰山区某某医院新园区建设(一期)PPP项目2.工程地点: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二、租赁物清单、租赁期限及运费约定1.租赁物清单500-800规格加固件,型号10#,暂定数-7.量431套,供货单价370元/套,供货总金额159470元,租赁单价0.65元/套/天;700-1000规格加固件,型号10#,暂定数量776.5套,供货单价390元/套,供货总金额302835元,租赁单价0.65元/套/天;900-1200规格加固件,型号10#,暂定数量606.5套,供货单价430元/套,供货总金额260795元,租赁单价0.65元/套/天。供货总金额:¥723100元,大写:柒拾贰万叁仟元整。备注:以上是暂定数量及暂定租期,合同价款以最终实际发货及租期结算金额为准。三、押金、租金结算及支付方式1.押金:合同签订后2日内乙方支付合同供货总金额的-%作为押金,计¥:5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押金转账至甲方指定公司账户。租赁期间不得以押金抵做租金,租金全部结清后,扣除租赁物丢失、损坏赔偿后,押金余额退还乙方。2.租金结算方式:一个月对账一次,乙方根据对账金额按月付款。甲方每月10日前出具租金月结对账清单,乙方须于此月20日前完成对账及付款,如未按时付款,乙方每天按逾期未支付金额的0.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后,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并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因乙方逾期造成的一切后果和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3.乙方支付全款后甲方可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6.租赁报停仅限于春节20天,其它任何情况下均无报停。五、授权委托为更好地履行本合同,甲乙双方分别委托受委托人负责各方的业务交接,其中:1.甲方特别授权***女士为履行本合同的受委托人,代表甲方办理本合同项下租赁事务相关的所有工作。2.乙方需指定受委托人负责现场租赁物进退场的数量清点、验收、签字及对账、办理结算等工作,以授权委托书所列人员为准(本合同附件一)。3.合同执行过程中双方更换各自授权委托人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在收到对方书面通知以前办理的有效事宜,不再重新办理。六、租赁物进场及验收2.乙方负责进场租赁物的数量清点、验收,并由乙方指定受委托人在《租赁发货清单》上签字。若无正当理由且拒不在《租赁发货清单》上签字的,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运输及装卸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七、违约责任1.如乙方拖欠甲方租金且经催款后仍不支付的,以及乙方造成租赁物丢失或损坏且拒绝赔偿的,甲方有权向甲方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乙方支付租金及相关违约金或赔偿租赁物损失金额并支付延迟支付价款的利息。2.因甲方向乙方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等各项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山东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山东临沂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略,授权委托代理人:***乙方: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公司地址:山东省临沂市综合保税区**号**,开户银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沂州支行,账号:略,授权委托代理人:***”。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某甲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加盖某某临沂分公司公章。
2021年4月9日,***向某甲公司支付押金50000元,并将转账截图微信发送给***,附言“押金转过去了”,***回复“已收到”,2021年4月10日,***微信发送“70的280套100-120的200套”、“明天送来这些就行”。2021年7月8日,某乙公司通过潍坊银行尾号3748尾号账户向某甲公司民生银行尾号1788账户转账支付租赁费50000元。某甲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向某乙公司开具50000元发票,于2022年1月25日向某某临沂分公司开具10000元、50000元和90000元三张发票。
某甲公司按照合同分批交付了租赁物,时间及规格型号数量等分别为:2021年4月10日,700-1000规格10#型号280套,丢失赔偿单价390元/套,租赁单价0.65元/天/套。900-1200规格10#型号200套,丢失赔偿单价430元/套,租赁单价0.65元/天/套,总金额195200元,由***在某甲公司发货清单接收人处签字接收。2021年4月15日,500-800规格10#型号105套,丢失赔偿单价370元/套,租赁单价0.65元/天/套。700-1000规格10#型号65套,丢失赔偿单价390元/套,租赁单价0.65元/天/套,总金额64200元,由案外人***在发货清单接收人处签字接收。2021年4月28日,500-800规格10#型号126套,丢失赔偿单价370元/套,租赁单价0.65元/天/套。700-1000规格10#型号84套,丢失赔偿单价390元/套,租赁单价0.65元/天/套。900-1200规格10#型号84套,丢失赔偿单价430元/套,租赁单价0.65元/天/套,总金额79380元,由***在发货清单签字接收。2021年5月2日,700-1000规格10#型号147.5套,丢失赔偿单价390元/套,租赁单价0.65元/天/套。900-1200规格10#型号147.5套,丢失赔偿单价430元/套,租赁单价0.65元/天/套,总金额120950元,由***在发货清单接收人处签字接收。2021年5月8日,700-1000规格10#型号50套,丢失赔偿单价390元/套,租赁单价0.65元/天/套。900-1200规格10#型号25套,丢失赔偿单价430元/套,租赁单价0.65元/天/套,总金额30250元,由***在发货清单接收人处签字接收。2021年6月12日,700-1000规格10#型号150套,丢失赔偿单价390元/套,租赁单价0.65元/天/套.900-1200规格10#型号150套,丢失赔偿单价430元/套,租赁单价0.65元/天/套,总金额123000元,由***在发货清单接收人处签字接收。2021年6月13日,500-800规格10#型号200套,丢失赔偿单价370元/套,租赁单价0.65元/天/套,总金额74000元,由***在发货清单接收人处签字接收。
后经***与某甲公司对账核算,***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2021年4月1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租赁费合计329132.7元,扣除2021年7月8日已向某甲公司支付的50000元,尚欠某甲公司租赁费279132.7元,并确认在租加固件500-800规格10#型号共431套、700-1000规格10#型号共776.5套、900-1200规格10#型号共606.5套。按照上述租赁物规格、型号、数量,2022年3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期间(扣除春节报停20天)在租加固件另产生的租赁费515266.7元,与上述2021年4月1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剩余租赁费合并计算,结欠租赁费合计794399.4元。
另查明,***系某甲公司员工。某丙公司成立于2021年9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
庭审中,某乙公司提交其工作人员***与***等人谈话录音一份,“戚:你原始合同给***签的还是跟***签的。孟:跟***签的...戚:...这个活是属于***,包给***了,***又包给***了,也就是说是***给你签的...孟:哎...***是给俺签的合同,然后呢这个钱呢也是***给俺付...但是呢为了...开发票...让我们开发票”,某甲公司及其他被告对该录音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均未申请鉴定。***提交日期为2022年1月22日的《钢管、扣件、加固件等周转材租赁费补偿方案》、日期为2021年11月19日审批表格、日期为2021年12月16日《窝工补偿费确认单》各一份,补偿方案内容为“临近春节,但兰山区某某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一期)推进方案尚未确定,为解除班组及租赁站后顾之忧并实现该事项全面止损,现明确周转材料租赁方案如下:1、钢管、扣件、加固件等周转材料租赁费计算至2022年1月19日,共计发生租赁费约602万元(以最终结算单为准),从2022年1月20日起报停至正式复工(最迟不超过2022年5月1日,期间不再计算任何材料租赁费用,如在此之前不能复工,则开始退料)。2、现已完成建筑面积约5.6万m2(以实际为准),正常施工时班组按照30元/m*承担该材料租赁费,即约168万元。3、比正常施工时多发生的约434万元材料租赁费,由责任方承担(运费由班组承担)。具体为:2022年5月1日前支付至50%,2022年6月1日前支付25%,2022年7月1日前支付25%。”该补偿方案尾部班组长签字处由***、***签字捺印,并加盖临沂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某某医院新院区建设(一期)项目项目部、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兰山区某某公司公章。审批表内容为:项目名称:兰山区某某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主楼架子工(***)班组,报审量1240天,审定量1076天,补偿单价300元/天,补偿额322800元,备注:补偿截止到2021年11月18日,该表格由***在班组长签字处签字捺印,由工人代表***、***、***、***、***签字捺印,并加盖临沂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某某医院新院区建设(一期)项目项目部、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兰山区某某公司、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山区某某医院新院区项目部公章。窝工补偿费确认单载明项目名称:兰山区某某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钢管、扣件、顶托、加固件等租赁(***)班组,报审量5240122元,备注“因尚未确定复工或全面停工最终方案,现预先支付租赁补偿费¥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由租赁站开发票,最终补偿金额待项目方案确定后再明确。付款后组织现场收尾,并将可拆除区域的材料及时拆除退租,减小损失”。该确认单由***在班组长签字处签字捺印,并加盖临沂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某某医院新院区建设(一期)项目项目部、山东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兰山区某某公司、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山区某某医院新院区项目部公章。某甲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证实***、***系班组长,***、***与某甲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系代表某乙公司,租赁费的承担主体应当是某乙公司。某乙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某某公司项目部公章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询问各被告关系,某甲公司称某乙公司与某某临沂分公司是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与某乙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某乙公司称其临沂分公司承包了兰山区某某医院新院区PPP项目,将项目分包给***,***在2021年9月份成立了某丙公司,***是某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将部分项目又分包给了***。***是某丙公司的股东,***跟着***干,***的分包项目由***负责,2021年7月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的租赁费50000元系从***的工程款中扣除由公司代打。***认可某乙公司意见,称其系***员工,负责现场管理,其引荐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用于开发票,***不是某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认可某乙公司意见,但称其非某丙公司实际控制人,只是借用了该公司资质,所有工程款均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案涉款项是从其和***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负责清点租赁物的数量。***认可***意见。某丙公司称其不参与项目的实际经营,***只是借用其资质。
一审法院询问各方承包关系,***称某乙公司是临沂市兰山区某某医院项目的总承包方,某乙公司向其分包了主体及二次结构项目等工程,其将脚手架租赁搭设及拆除项目分包给***。***、***、某乙公司均认可***意见。
一审法院询问各方案涉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某乙公司及***均称系***,***及***称系某乙公司,各方均确认案涉租赁合同的实际签订时间是2021年4月11日。某乙公司认可该公司存在兰山区某某医院新院区项目部,项目经理为***,但称案涉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山区某某医院新院区项目部公章未在公司备案,其不知情,一审法院当庭向***调查,其表示不存在项目部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加固件的实际承租主体和租赁费的承担主体问题。通过庭审调查可以证实某某临沂分公司承包临沂市兰山区某某医院新院区PPP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将脚手架租赁搭设及拆除项目分包给***,某某临沂分公司虽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但非实际施工人,***接收了案涉加固件,系案涉加固件的实际使用人,结合押金系***向某甲公司支付,已支付的50000元租赁费亦是系某乙公司从***工程款中扣除后向某甲公司支付的事实及***谈话录音,可以认定案涉加固件的实际承租主体系***,某甲公司与某某临沂分公司签订《物资租赁合同》的目的系开具发票,某乙公司、某某临沂分公司并非真实的合同相对方,在案亦无证据证实***系受某乙公司或某某临沂分公司授权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系租赁合同的真实相对方和租赁费的承担主体,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某某临沂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与***系分包关系,***代为清点和结算系履行职务的义务、某丙公司成立于案涉合同签订之后,***、***、某丙公司均非合同相对方,亦非实际承租人,在案无证据证实有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故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停工后租赁费由某乙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其虽提交了《钢管、扣件、加固件等周转材租赁费补偿方案》及《窝工补偿费确认单》,因涉及的案外人均未到庭,停工原因、责任主体、约定的补偿是否到位均不清楚,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据证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不影响本案责任的认定和的承担。
关于拖欠租赁费的金额,根据***认可的***签字的对账单及在租加固件型号数量规格,结合《加固件租赁合同》及发货清单中的约定计算,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和春节报停20天时间,一审法院认定截至2023年5月31日结欠租赁费为794399.4元.关于违约金部分,合同约定违约方每天按逾期未支付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一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酌情支持以794399.4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即2023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5.325%计算。
关于加固件返还和赔偿问题,***未及时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加固件租赁合同》第三条第2款即第四条的约定返还在租加固件500-800规格10#型号431套、700-1000规格10#加固件776.5套、900-1200规格10#型号606.5套。无法返还或丢失损坏的,应当按照《加固件租赁合同》和发货清单约定的500-800规格10#型号丢赔单价370元/套、700-1000规格10#型号丢赔单价390元/套、900-1200规格10#型号丢赔单价430元/套计价赔偿。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诉责险保险费2700元、律师费49819元,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且均提供相关发票等证据证实该实际支出,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租赁费794399.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794399.4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325%计算);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500-800规格10#型号加固件431套、700-1000规格10#型号加固件776.5套,900-1200规格10#型号加固件606.5套,损坏、丢失或其他原因无法返还的,分别按照上述约定的370元/套、390元/套、430元/套单价计价赔偿;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责险保险费2700元、律师费49819元;四、驳回山东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2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是否为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为案涉租赁协议的相对方,应当对存在租赁关系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加固件租赁合同》的落款处加盖了某乙公司“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山区某某医院新院区项目部”印章、《物资租赁合同》中加盖了某某临沂分公司的公章,另签订的《窝工补偿费确认单》上系由涉案项目发包方、总包方、监督方等多个单位共同盖章确认,足以证实“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山区某某医院新院区项目部”印章即代表某乙公司。此外,某乙公司曾向某甲公司支付租赁费,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了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2023)鲁民申13460号民事裁定书亦曾以“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兰山区某某医院新院区项目印章代表某乙公司”为依据,判决某乙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关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盛豪公对涉案租赁物不承担付款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某某临沂分公司系某乙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案涉租赁费应由某乙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3)鲁1302民初16294号民事判决;
二、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租赁费794399.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794399.4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325%计算);
三、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山东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500-800规格10#型号加固件431套、700-1000规格10#型号加固件776.5套,900-1200规格10#型号加固件606.5套,损坏、丢失或其他原因无法返还的,分别按照上述约定的370元/套、390元/套、430元/套单价计价赔偿;
四、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责险保险费2700元、律师费49819元;
五、驳回山东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72元(已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1744元,由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