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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黄某某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823民初3203号 原告:任某某,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原告:黄某某,男,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滨州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端治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任某某、黄某某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立案。原告任某某、黄某某于202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黄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任某某、黄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任某某、黄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宿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