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205民初7467号
原告:海鑫电力设备制造(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滨江街道厦门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平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平帆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无锡嘉利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正阳村东方钢材城二期4号楼B409。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
原告海鑫电力设备制造(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与被告无锡嘉利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利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嘉利诚公司、***退还货款117155元;2.判令嘉利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171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21年9月1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该欠款之日止),至2021年11月30日利息暂计2027.8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嘉利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31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海鑫公司向嘉利诚公司购买不锈钢产品,名称为304/28,规格0.4*1200*c,重量13322.4kg,单价21元/kg,金额278770.4元,备注甬金,交货重量为实际磅重。2021年9月1日海鑫公司向嘉利诚公司支付货款8万元,9月7日向嘉利诚公司支付货款12万元,合计20万元。但是嘉利诚公司收到货款后以各种理由推脱交货,截至起诉时,仅向海鑫公司交付不锈钢卷3945kg,价值82845元。海鑫公司以各种方式督催,嘉利诚公司以各种五花八门的理由推辞、逃避、拖延,***作为嘉利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曾于2021年11月23日写过一张纸条,承诺于2021年11月30日前退还全部未发货的货款117155元,但是依然再次失信,***与嘉利诚公司应当一起承担违约责任。嘉利诚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海鑫公司的合法权益,海鑫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审理中,海鑫公司明确,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
被告嘉利诚公司、***未答辩。
海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购销合同》图片打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手写的书面材料、无锡普尔森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关于合同。海鑫公司向嘉利诚公司采购不锈钢产品。2021年8月31日,海鑫公司作为需方与嘉利诚公司作为供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商品内容:名称304/2B,规格(mm)0.4*1200*C,数量3500m,公差0.38mm,重量13322.4kg,单价21元/kg,金额278770.4,备注甬金。付款方式:全款,款到发货。交货的地点和方式:供方代办物流运输到厂(仅限于江苏南通境内),供方付运费。交货时间:供方在3个工作日交货。不可抗力:供需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不能履行合同时,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主管机关的证明后,双方对合同的实际履行问题进行协商。”该合同另就交货重量、包装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系海鑫公司的工作人员***与***通过微信签订。
2.关于付款。海鑫公司于2021年9月1日向嘉利诚公司转账8万元,于2021年9月7日向嘉利诚公司转账12万元,合计20万元。
3.关于交货及磋商。海鑫公司陈述:合同签订后海鑫公司共收到嘉利诚公司交付的82845元货物,其余117155元对应的货物嘉利诚公司未交付,一开始***说是物流出现问题,后来又说电厂限电限产,后来海鑫公司建议其调货,***不同意并提出了一个方案,***说在无锡普尔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尔森公司)有6万元定金,让海鑫公司另行支付13万元到***个人卡上,***交付19万元由普尔森公司加工的货物给海鑫公司,6万元的定金就抵117155元货款,剩余57155元由***个人在7日内退回。
2021年11月23日,嘉利诚公司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嘉利诚公司欠海鑫公司304不锈钢卷货款(117155元)。现负责人***另行安排9.1吨0.38*1200*C,21000元/吨共计191100元,2卷不锈钢卷发货,***已在加工厂有60000元定金,海鑫公司另付131100元货款到***个人卡。***安排加工发货,货到南通后,嘉利诚公司只需再支付海鑫公司57155元。7天内退回海鑫指定账户。”该书面材料上另书写了***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并盖有嘉利诚公司的印章。海鑫公司陈述该书面材料系***手写。
4.关于磋商后续。海鑫公司陈述:经了解,***并没有给普尔森公司6万元定金,而是在与海鑫公司协商上述方案后,用***哥哥公司(江苏***物资有限公司)的名义打了5万元定金给普尔森公司,普尔森公司按照***的要求做了两个不锈钢卷,2021年11月24日海鑫公司去普尔森公司提货,***又说没有凑够钱,让海鑫公司再打4万元到其个人账户,但出于对***的不信任,海鑫公司不再执行***提出的方案,而是直接向普尔森公司支付了19万元,提走了货物,***方案中的13万元海鑫公司没有支付,海鑫公司也与普尔森公司达成协议,不会扣除***(***)的退单费。
海鑫公司提交了普尔森公司于2021年11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海鑫公司于2021年11月24日从普尔森公司提货8.987吨规格为0.4*1200,此货原为无锡***物资有限公司为海鑫公司定购,已付定金5万元,现货款由海鑫全款支付,5万元定金退还***,并不做退单扣费处理,特此证明!”
2021年11月24日,海鑫公司工作人员***向***发送微信“小臧,以***名义打5万定金这个货我们已经全款提走了,你就把原来20万货款的欠款部分117155元退给我们,下个礼拜二之前”,***回复“知道了”。
2021年11月25日,海鑫公司工作人员***向***发送微信“加工厂不扣你们退单费,你把钱退给***”。
2021年11月26日,海鑫公司工作人员向***发送微信“你把钱退到***账上吧”、“退好了截图给我”,***回复“我知道了”。
海鑫公司陈述:合同项下117155元货款的货物嘉利诚公司仍未履行,也未退还货款。
5.关于***责任。海鑫公司陈述:***是嘉利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控股股东,***手写的书面材料载明货款由***另行安排,***在普尔森公司的定金并非嘉利诚公司支付,***还要求将货款付至其个人卡上,表明***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与嘉利诚公司的财产混同,故***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海鑫公司与嘉利诚公司签订的案涉《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海鑫公司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嘉利诚公司收取海鑫公司20万元货款后,未按约交付其中117155元货款对应的货物,后双方就交货事宜磋商未果。根据案涉微信聊天记录,海鑫公司工作人员于2021年11月24日向***发送“把原来20万货款的欠款部分117155元退给我们,下个礼拜二之前”,***回复“知道了”,可以认定海鑫公司与嘉利诚公司达成了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嘉利诚公司应在海鑫公司指定的期限内即2021年11月30日前向海鑫公司返还货款117155元。根据海鑫公司陈述,嘉利诚公司未返还货款,故海鑫公司有权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海鑫公司主张利息自2021年9月10日起算没有依据,本院支持该项损失以117155元的未付余额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海鑫公司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系嘉利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个人作出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认定***与嘉利诚公司财产混同,海鑫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海鑫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海鑫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本院认为,该项费用非必要支出,亦无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的其他意见,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嘉利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嘉利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海鑫电力设备制造(南通)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17155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117155元的未付余额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海鑫电力设备制造(南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1116元,合计2458元,已由海鑫公司预交,由嘉利诚公司负担。嘉利诚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24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付款至户名:无锡市锡山区财政局,开户行:无锡市农业银行锡山支行营业部,账号:6228××××026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