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684民初829号之四
原告:**电力设备制造(南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9198077XT,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海门经济开发区海门港大荣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孔德娥,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锜海、王铭,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加顺,男,1964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国华,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建军,男,1972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
被告:胡金华,男,1965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电力设备制造(南通)有限公司与被告***、俞加顺、董建军、胡金华关于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电力设备制造(南通)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电力设备制造(南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电力设备制造(南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电力设备制造(南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沈 健
人民陪审员 黄 芬
人民陪审员 陆建英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 春
书 记 员 郁佳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