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鑫电力设备制造(南通)有限公司

海鑫电力设备制造(南通)有限公司、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再35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海鑫电力设备制造(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滨江街道厦门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陈晓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娥,江苏平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2年12月6日生,住浙江省富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广,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海鑫电力设备制造(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与二审被上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苏06民终35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19)苏06民监1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上诉人海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燕、孔德娥,二审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鑫公司称:1、2012年8月24日第一次股权转让时,俞加顺等人存在欺诈行为,他们制造假合同、假收据,使我司相信海门和信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拥有4000万元的资产,从而愿意以400万元的价格受让其10%的股份。而案涉股权转让发生在2014年1月24日,是第二次股权转让,和信公司原四股东继续掩人耳目,维持4000万元的投资假象,另外还隐瞒虚增注册资本然后抽逃的事实。因此,根据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该协议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2、2016年2月,海门法院在审理胡金华要求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中调取了公安机关的材料,我司才真正发现俞加顺等人实施了虚构公司资产,编造假合同假收据假账册的行为。鉴于上述情况,我司于2016年10月反诉并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因此,原一、二审判决错误,请求再审改判。
***辩称:1、案涉第二次股权转让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因为我们其余三个股东已经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足额履行了出资500万元的义务,不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况。且案涉协议签订前,海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陆亚良已实际参与了和信公司的经营管理,此次股权转让价格仅为380万元,远低于原来三个股东的实际出资额,充分说明该价格是海鑫公司与我们三人自愿协商达成的结果;2、本案应以海鑫公司2014年5月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时间节点作为其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存在的起算点,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根据2014年1月24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要求海鑫公司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52万元及利息143806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其后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海鑫公司反诉请求:案涉股份转让协议签订时,***构成民事欺诈,请求予以撤销,并判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信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股东为俞加顺、***、高文良、胡金华,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俞加顺,经营地点为海门港大荣路288号内2号房(租用***房屋),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的公司章程第四条载明: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第五条出资方式中俞加顺认缴的出资额为500万元,认缴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前,公司设立时的实收注册资本500万元。2012年8月24日,海鑫公司与俞加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和信公司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投资总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俞加顺将合营公司中的10%的股份转让给海鑫公司,股权转让价为现金300万元及无形资产100万元,协议未约定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其余三股东确认同意签字。2012年8月31日,俞加顺、***、高文良、胡金华及海鑫公司均作为公司股东订立公司章程一份,其中第四条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公司投资总额:人民币4000万元。第五条载明:俞加顺出资额1600万元(技术转让、货币各800万)、***出资额800万、胡金华600万、高文良600万、海鑫公司400万(货币300万、无形资产100万),该份公司章程未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2012年11月27日,海鑫公司以现金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255万元股权转让款(现金200万元、承兑汇票55万元)。2012年12月17日,俞加顺认缴了500万元出资(其中200万元为海鑫公司转入的股权转让款),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当日,俞加顺、***、高文良、胡金华四人作为公司全体股东形成股东会决议确认俞加顺以货币形式出资500万元,同时,将工商档案中的公司章程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俞加顺货币出资500万元,出资时间2012年12月17日。
2014年1月24日,海鑫公司与***、高文良、胡金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明确和信公司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通过2012年8月24日股权转让,各股东占股比例为:俞加顺40%、***20%、胡金华15%、高文良15%、海鑫公司10%。现股东***、胡金华、高文良提出退股,在征得全体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双方约定***、胡金华、高文良自愿将各自名下的股份合计作价380万元转让给海鑫公司。后海鑫公司未支付该笔股权转让款。
2014年5月,海鑫公司向海门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俞加顺等人涉嫌诈骗,2014年5月20日,海鑫公司的经办人陆亚良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和收据三份,陆亚良在该两份材料上备注了“陆亚良,2014.5.20”字样。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供方富阳市三和机械有限公司,需方俞加顺、***、胡金华、高文良。合同签订时间2011年8月20日,合同总价款2438万元。三张收据交款人均为俞加顺,内容分别为2011年9月5日设备预付款700万元,2012年1月17日二张收据货款各500万元,三张收据的金额总数为1700万元。
2016年1月21日,胡金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海鑫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14万元,后撤回起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海鑫公司向法院申请调取俞加顺等人涉嫌诈骗一案的公安卷宗材料,从公安卷宗材料反映,签订2012年8月24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时,陆亚良根据俞加顺提供的三张购设备的收据,认为和信公司为购两条流水线已投资了1700万元(实际购设备款350万元左右),在此情况下,陆亚良代表海鑫公司签订了案涉股权转让协议。俞加顺在公安材料中还反映其500万元出资实际是转了一下,并未实际出资。
2014年上半年,和信公司即处于停产状态,2014年7月25日,海鑫国际精密通讯器件(南通)有限公司对和信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归还借款901904元,后调解结案。2014年7月28日,海鑫公司起诉和信公司,要求其支付房租833429元、水电费240772.32元、违约金27万元,后调解结案。后在该两案履行过程中,和信公司将公司的所有设备(含两条流水线)抵偿了两案债务合计2314412.82元。
一审法院认为,***与海鑫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要求海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海鑫公司在2014年5月向公安报案时即已知道撤销事由存在,至迟也应在2014年12月以物抵债时知道撤销事由的存在,故其提起本案诉请时已超过一年期限,该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判决:一、海鑫公司向***支付股权转让款152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5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海鑫公司反诉请求等。
海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驳回***一审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本院原审对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海鑫公司陈述,2012年与俞加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并未查询和信公司相关工商登记资料,对于公司当时的股权构成及实收资本情况均不清楚;2014年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前,亦未查询和信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对于两次股权转让价格差异巨大的原因,海鑫公司解释为和信公司成立后未正常经营,2013年底和信公司账面负债超过1600万元,其用4000万元投资减去负债,估算后认为第二次股权转让价仍属有利可图。
本院原审认为,海鑫公司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已消灭。其与***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该股权转让关系的建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海鑫公司应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原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对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2、海鑫公司反诉行使撤销权有无超过一年除斥期间。
关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2012年8月24日俞加顺与海鑫公司签订的第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已被另案确认在签订过程中俞加顺等人存在欺诈行为。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两份协议均是针对和信公司各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进行转让的事宜。2014年1月24日该协议签订时,***、高文良、胡金华等三股东继续隐瞒了和信公司4000万元虚假出资、虚增注册资本金、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况,仍然构成欺诈。虽然***等人主张此次股权转让380万元的价格是双方协商后的结果,但未有有效证据证实。故鉴于***等人的欺诈行为以及海鑫公司在签订协议时非出自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依据法律规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存在可撤销的情形。
关于海鑫公司反诉行使撤销权有无超过一年除斥期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本案中,虽然海鑫公司曾于2014年5月20日向公安机关举报俞加顺涉嫌诈骗,但直至2016年2月胡金华第一次起诉,在海门法院调取相关公安机关的材料后,海鑫公司才实际知道俞加顺等人实施了虚构公司资产,编造假合同、假收据、假账册的行为,因此,海鑫公司在本案中于2016年10月提起反诉并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
综上,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应予撤销,海鑫公司反诉请求成立。原审支持***的诉讼请求不当,依法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苏06民终3507号民事判决及原海门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4民初3852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2014年1月24日***、高文良、胡金华与海鑫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三、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6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661元,合计5932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舜
审判员 施素芬
审判员 邓黎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思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