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闽0824民初919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某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某某,男。
被告:某某源局,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某公司、某某源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6日立案。审理过程中,北京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提出反诉。某某公司于2024年6月11日以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北京某某公司于2024年6月13日以双方已解决争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某某公司、北京某某公司自愿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某某公司撤诉;
二、准许北京某某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34314.8元,减半收取17157.4元,由某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768元,减半收取11884元,由北京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注: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