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881民初5092号
原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盖州市农业农村局(原盖州市农业经济发展局),住所地:盖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大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经管科科长。
原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盖州市农业农村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盖州市农业农村局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1825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投标方式中标盖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数据汇总项目,后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6月21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365000.00元,被告支付182500.00元后原告开始数据汇总工作,该笔钱款被告已支付。原告在2018年7月6日向被告提供成果,该成果通过了被告检验,后被告未支付剩余价款。原告多次沟通催要后,双方于2023年12月27日签订《清偿工信系统上报政府拖欠企业账款债权债务责任就出协议书》及《关于清偿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债务的补充协议》,被告承诺在2024年1月30日前,通过工信系统清偿180200.00元债务,由盖州市农业农村局申请县本级财政资金支付2300元债务。现被告仍未支付债务共计1825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盖州市农业农村局辩称,一、原告诉称,根据双方2018年6月21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答辩人应支付原告服务费36.5万元,已付18.25万元,情况属实,答辩人对此没有异议。二、因该项资金系国家专项资金,至今尚未全部拨付到答辩人账户,致使答辩人现亦无资金来源支付原告。现答辩人正在积极向政府及财政部门申请,近期即能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1日,盖州市农业经济发展局(现盖州市农业农村局)作为委托方(甲方),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签订项目名称为盖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数据汇总的《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经盖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同意,经三方询价,由甲方委托乙方将盖州市约73万亩数据汇总后整理建库,形成盖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数据库。合同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应按下列要求完成工作: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数据库、处理完成的影响成果、各级行政界线等数据成果。2、乙方接受甲方符合要求的相关数据后,在有效的时间内,完成数据接边汇总工作。3、服务期限: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9月30日。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数据汇总费用及支付方式为:1、项目单价为:0.5元/亩,总额为365000.00元。2、甲方需先向乙方支付50%的数据汇总费用182500.00元后,乙方开始工作。3、其余费用通过国家、省、市验收合格后,按照实际汇总亩数给乙方结算。
2018年7月6日,营口市某出具《盖州市农村承包地确权数据库核查验收报告》,核查方法:在7月6日,市农委农经科(处、站、办、局)相关工作人员利用农业农村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数据库成果检查软件”(V1.3版),对由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承担的盖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数据库进行质检,并形成了质检报告。核查结果:1、数据完整性检查,通过。2、矢量数据检查,存在3个方面的问题,需要提供说明后,通过。3、权属数据检查,存在2个方面的问题,需要提供说明后,通过。4、栅格数据检查,通过。5、元数据检查,通过。6、数据一致性检查,通过。7、汇总表格一致性检查,通过。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数据库已完成并交付,并验收合格。
2018年7月23日,盖州市财政局通过中国某有限公司向北京某甲有限公司汇款182500元,用途为土地确权001114000134。
2020年11月13日,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出具《盖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数据汇总成果交接单》,内容为:提交2018年汇交数据1套,2020年汇交数据1套。盖州市农业农村局在接收人处加盖公章。
2023年12月27日,盖州市农业农村局(甲方债务人)与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乙方债权人)签订《清偿工信系统上报政府拖欠企业账款债权债务责任解除协议书》确认债务名称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确权颁证,核实后拖欠账款金额为18.02万元。后双方又签订了《关于清偿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债务的补充协议(2)》,协议确定,盖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数据汇总项目总费用为365000.00元,盖州市农业农村局先期已支付18.25万元,尚欠18.25万元。2023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清偿工信系统上报政府拖欠企业账款债权债务责任解除协议书》,将通过工信系统清偿本次债务18.02万元。2024年1月30日前,盖州市财政局将统一拨付工信系统上报政府拖欠账款,其中包括双方签订协议书所确定的18.02万元。盖州市农业农村局还欠北京某甲有限公司0.23万元,该笔款项将于2024年1月30日前,由盖州市农业农村局申请县本级财政资金支付。上述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确认后,作为《清偿工信系统上报政府拖欠企业账款债权债务责任解除协议书》的补充协议,盖州市农业农村局在甲方债务人处加盖公章,北京某乙有限公司在乙方债权人处盖章。以上两笔款项未向北京某乙有限公司实际支付。
本院认为,北京某甲有限公司与盖州市农业农村局于2018年6月21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交了《盖州市农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数据汇总》,并已验收合格。盖州市农业农村局应履行付款义务。合同总价款为365000元,盖州市农业农村局已履行182500.00元,尚应给付182500.00元。
综上,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北京某甲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盖州市农业农村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尚欠合同款项1825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原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盖州市农业农村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盖州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以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北京某甲有限公司3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