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3民初9694号
原告:***,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肖凌,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男,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章银奎,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贤、曹肃,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浙江中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高铁新城帝景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AHX379P。
法定代表人:章彩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贤、曹肃,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章银奎、***、浙江中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被告***,被告***、章银奎、中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贤以及被告***、章银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章银奎、中林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2039.35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17773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3610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754元等合计453158.35元,扣除已获赔款项12000元,实际尚应赔偿441158.35元;2.诉讼费用由诸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1日,***受***要求为柯桥区秋瑾幼儿园扩建装修工程提供木工工作,工作中被机器割伤左手。***伤后被送入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因本次事故致左第4掌骨骨折,左2、3、4指毁损,该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误工期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前一日(2020年3月25日),护理期限拟为90日,营养期拟为60日。事故发生后,***示意***联系***商议赔偿事项,沟通中***了解到该工程总承包人为中林公司,该公司中标后其将工程违法转包给***、章银奎及***,上述三人又将其中的木工工作清包给***。截至目前,仅有***向***垫付医药费12000元。综上,***在为诸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且因工程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等行为,诸被告存在明显过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向法院呈讼。
被告***辩称,秋瑾幼儿园扩建装修工程系中林公司承包,该公司原来想把木工清包给***,***干了几天后觉得不划算,就拒绝该项清包工程,与中林公司也没有订立承包合同。中林公司后来继续要求***在上述工程中从事木工,于是***以点工方式为中林公司继续做木工。因为工地缺少人手,***是应中林公司相关管理人员要求由***叫来从事木工活的,***的点工数由***等两人计账,工资由中林公司直接支付。在***来工地干活前,***与***互不认识。综上,***不应向***承担因后者受伤产生的赔偿责任。
被告***、章银奎、中林公司共同辩称,2019年8月,中林公司中标承建秋瑾幼儿园扩建装修工程。中林公司中标后即安排***、章银奎两人进行现场管理。由于装修人手紧缺,***、章银奎代表中林公司临时招聘了***并由其负责工程质量。上述工程于2019年10月正式开工,***、***、章银奎均是中林公司的临时招聘的管理人员。***、章银奎、中林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章银奎、中林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秋瑾幼儿园扩建装修工程开工后,中林公司将其中的木工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给***,工作内容是包括室内的木柜、护墙板、门套线、背景墙等,承发包双方对价格进行相应的约定。所有的木工班组工作人员都是由***联系、雇佣。木工班组的具体工作,***、章银奎、中林公司都是不知情的。***与***、章银奎、中林公司之间没有达成劳务的合意,***系***雇佣的员工,按照法律规定,***受伤后的损失应当由雇主或者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章银奎、中林公司对***的损害后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对其损害后果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退一步讲,如果法院认定***、章银奎、中林公司需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在割线条的过程中带着手套不规范操作,其作为一个有经验的木工对工作风险没有尽到一个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据此,***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的过错。至于赔偿问题,***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以及误工费按300元/天的标准计算,都是过高的,也缺乏依据。综上,虽然***在中林公司承包的装修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但***、章银奎、中林公司均未与之发生劳务或者雇佣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对***、章银奎、中林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涉工程为秋瑾幼儿园扩建装修工程。中林公司为该工程的中标承建单位。施工期间,中林公司欲将其中的木柜、护墙板、窗套线、背景墙分项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施工,后双方未谈妥,亦未签订书面《劳务承包协议》,但中林公司仍留***在上述工程中从事木工工作,并按点工计价。2019年12月,为案涉工程的施工需要,中林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委托***叫来***到案涉工程工地进行木工作业,工价按市场价格执行,点工数由***与中林公司工作人员两人核对后计账,***的木工工数总计2工,其对应的工资已由中林公司审核后直接发放。2019年12月21日,***在工作中被机器割伤左手,导致其左第4掌骨骨折,左2、3、4指毁损伤。
***受伤以后于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月5日在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产生医疗费11196.25元(其中伙食费1092.6元),加之***支出的门诊费用,合计产生医疗费12039.35元。2020年4月23日,经***申请,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构成伤残八级,护理期为90天、误工期为自受伤日起至2020年3月25日、营养期为60天。该次鉴定的费用为1900元。
另认定,***之母娄秋茶,出生于1935年4月。娄秋茶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经审查,***因本案中的合理损失基数为:1、医疗费10946.75元,该损失根据***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等扣除伙食费1092.6元后予以认定;2、护理费17773元,根据鉴定情况,***的合理护理时间可为90天,***主张按72078元/年标准计算该项损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18957.12元(197.47元/天×96天),结合***鉴定情况,其合理误工时间计96天,本院参照2019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认定;4、残疾赔偿金379846元,根据鉴定结论,***构成八级伤残,***主张按浙江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计算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采纳认定。该损失中同时包括***主张的被扶养人娄秋茶生活费18754元;5、交通费800元,该损失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6、营养费1200元,根据鉴定结论,***需要营养时间为60天,本院按规定计算认定该项损失;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损失鉴于本案事故使***的精神受到了严重的创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8、鉴定费1900元,该损失***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认定。以上8项合计436422.87元。
另认定,中林公司迄今已通过***经手赔偿给***120**元。
本院认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应予以尊重。首先,关于雇佣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即秋瑾幼儿园扩建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为中林公司,中林公司承认***、章银奎、***为其聘用的工程管理人员以及***在该工地从事木工的事实,同时也承认***在上述工地工作时受伤。本案事实表明,***系案涉工程工地上的木工工人,其报酬按日点工计价,并非工程木工清包工的承包人,虽***系***介绍来工地干活,但楼正楼称因工地缺乏人员,其受中林公司的委托叫***来工作,其解释合理可信。结合***的工资为中林公司直接发放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中林公司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中林公司均主张***与***间存在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主张中林公司与***、章银奎、***存在工程转、分包关系,但未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亦不予采信。
其次,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林公司作为雇主和劳务接受者,依法应当为雇员***的安全工作提供充分的保护措施,并对该雇员在从事受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及本案事实,中林公司作为雇主,未为雇员***的安全工作提供充分的保护措施、安全的操作环境,也未进行有力安全监管,以致发生***在工作中被机器割伤左手的事故,中林公司对此显然存在过失,应就其过失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作为劳务提供者,在木工作业时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本身对本案伤害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失,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赔偿义务人的具体减轻比例为30%,中林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主张***、***、章银奎、***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前述分析不予支持。
关于中林公司应承担具体赔偿数额问题,根据前述事实认定,本院对于***因本案伤害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金额及范围已作充分阐述,并对相关损失作调整处理。结合前述责任认定分析,中林公司应为本案赔偿义务人。经本院计算,***因本案伤害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431422.87元,由中林公司负责赔偿70%计301996元,并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06996元。***自认其从***处得到垫付的款项12000元,中林公司承认***系公司管理人员,故上述12000元可视为中林公司已赔款项,并应在本案中作扣除处理,故中林公司实际在本案中尚应赔偿***2949**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再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2949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18元,减半收取计3959元,由原告***负担1097元,被告浙江中林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62元,当事人应负担的受理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鑫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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