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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有限公司;高某;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1502民初8941号 原告:高某,男,汉族,1970年8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荥经县六合乡星星村三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泽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河南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男,汉族,1970年8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河南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受理原告高某诉被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河南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审查,原、被告之间因劳动争议,原告高某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受理后,于2024年4月29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高某诉河南省某有限公司、河南某有限公司一案,郑某仲案字(2024)第0111号,本委于2024年2月27日受理,该案件在规定时间内未结案。”原告高某收到该《证明》后,于2024年5月11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该院于2024年8月2日立案后,因河南某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由本院审理,因此该院于2024年10月30日作出(2024)豫0102民初119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24年12月20日立案后,定于2025年1月2日开庭审理。本案在审理中得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该委尚未作出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已受理并开庭,尚未作出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之规定,原告本次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故本院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收取5元,退还原告高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付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