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123民初86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云南省盈江县。
被告:***,男,1976年10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云南省盈江县。
被告:***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MA6L26CK4W,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宝海路馨逸雅筑2号楼1**40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卓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118,43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7日,被告***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腾陇高速公路盈江交巡警营房建设项目工程。被告***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腾陇高速公路盈江交巡警营房建设项目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供货材料,其当天与原告签订了《租用合同》,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的义务:由乙方包工不包料,提供模板、木方、步步紧、钢管、扣件、套筒等所有材料。合同上明确约定:按实际完成图纸的建筑面积计算:75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完成到11.4米层浇筑完成支付所完成工程量的70%;第二次付款全部完成到可以验收时,支付所完成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5%。合同履行中原告严格履约,在合同签订后的第二日便向被告提供施工材料进厂,施工当中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进行提供材料施工。2021年5月12日,原告按质、按量圆满地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并交付给被告。2021年5月20日起至今被告已使用建好的工程时间已有8个多月之久。期间,对于整个工程的材料结算,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结算,但是,被告一直找理由不予结算,在此情况下,原告依据施工的实际情况,做了材料结算,结果是被告下欠原告材料款118,430元,并将该结算情况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但仍然无果。为此,***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案涉项目刚开始是由原告施工,第一层建好后,因原告做不下去,祥卓公司法定代表人***又将剩余工程交由我接手从第二层开始施工。由于施工所需外架、内架、模板等均是原告架设好的,一时不能拆除,原告就找我协商,要求我继续使用上述建材。我就同原告签订了一份租用合同,租赁费按建筑面积计算,并同意补给原告架设外架的费用5,000元。同时,因为租赁站不同意继续将建材租给原告使用,我又同租赁站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施工结束后,我方才发现原告欠着租赁站20,000元的租赁费,后租赁站起诉了我和***,同时我还向租赁站支付了遗失的一千多米的钢管价款,我认为原告的材料款我已全部付清,还多付了14,700多元。
被告祥卓公司辩称,案涉项目主体从第二层起,我方承包给***进行施工,我方不清楚***与***之间的合同,也不清楚他们双方之间是否进行过结算。我方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总包方,待***与***之间结算清楚后,我公司可在***的工程尾款中代为支付,但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及被告***围绕诉辩主张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祥卓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租赁合同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等材料。
3.结算单复印件,欲证明经原告自己结算,***尚欠原告118,430元未付。
经质证,被告***、祥卓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按合同单价将款项完全支付给了原告,还多付了14,700元。祥卓公司对证据2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中的第一、二、三层建筑面积、单价、外架补偿款5,000元无异议,对其余内容均有异议。祥卓公司对证据2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余内容本院在下文中进行评析。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
1.收款收据复印件二份、发货单打印件一份,欲证明因原告未提供模板、钢管,***自行购买模板支付了8,390元,并支付了678元的钢管租金,现模板已被原告拿走,上述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2.租用合同复印件、***班组最终结算说明、租赁合同各一份,欲证明***与***之间系合作关系。
3.腾亿租赁部租金表、发货单、收货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租赁站没有3米钢管,***向腾亿租赁站租赁了3米的钢管,产生租金2,553元,因部分钢管遗失,又赔偿了16,470元。
4.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经***自行结算,其多付了原告14,737元。
5.租赁站收、发货单各一组,欲证明***与***之间系合作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系租赁关系,不存在合作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系***个人行为;对证据4有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其与***不是合作关系。祥卓公司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5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观点本院在下文中进行评析;证据3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部分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对证据5的三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观点本院在下文中进行评析。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9月,被告祥卓公司将其承包的腾陇高速公路盈江交巡警营房建设项目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20年11月***在完成该项目的第一层施工后退场,由被告***继续施工。因施工所需架设的外架、内架、模板等均为***所架设,2020年11月17日,***与***共同签订了《租用合同》,合同约定:由***包工不包料,向***提供模板、木方、步步紧、钢管、扣件、套筒等所有材料;计价方式为:按实际完成图纸的建筑面积(不含斜屋面及斜顶)计算75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完成到11.4米层浇筑完成支付所完成工程量的70%;第二次付款全部完成到可以验收时,支付所完成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5%;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同时,***同意补偿***架设外架工资5,000元,补偿一层材料2,000元。2021年4月工程完工,***共完成图纸的建筑面积为1504平方米,因***提供的内、外架所需钢管均系向租赁站所承租,在施工过程中,因钢管数量不足,***又延用***与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继续向租赁站租入钢管;又因***提供的模板数量不足,***又购入8,390元的模板用于施工。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1月25日期间,***代***向租赁站支付租金及支付***租赁费共计70,000元;支付外架拆除款9,000元;支付所租赁的钢管上下车费用3,682元;支付钢管租金678元;向***微信转账2,000元。因双方未进行结算,***遂以自行结算的金额为依据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租赁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关于租赁费如何计算的问题。***与被告***在租用合同中约定,租金按实际完成图纸的建筑面积(不含斜屋面及斜顶)计算,以75元/平方米的单价计付。据庭审查明,***实际完成图纸的建筑面积为1504平方米,按双方约定的单价75元/平方米及***同意补助给***一定款项的承诺,本院确认租赁费应为119,800元(1504平方米×75元/平方米+5,000元+2,000元),扣减***已支付、代付和应扣减的其他费用93,750元(70,000元+9,000元+8,390元+2,000元+3,682元+678元)后,***还应支付***26,050元。针对***辩称,其向腾亿租赁部租用钢管所产生的租赁费2,553元及赔偿的钢管损失16,470元应由***承担的主张。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批钢管用于案涉工程,且***作为承租人对租赁物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对于租赁物的灭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祥卓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祥卓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分包人,并非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人,租赁合同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故,祥卓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26,0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原告***负担2,030元(已付),由被告***负担640元(未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许焱焜
审 判 员 王 晔
人民陪审员 李 均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寸保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