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123民初198号
原告:***,男,1977年12月1日生,白族,户籍地云南省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MA6L26CK4W,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宝海路馨逸雅筑2号楼1**405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42941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31日起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的滞纳金。庭审中,原告将滞纳金起算时间变更为2021年12月9日。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车旅费3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平等、友好协商,自愿签订了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并由**代表被告在合同上签名**。被告在盈江县××路××有建设项目,项目负责人系***,技术负责人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腾陇高速公路沿线设施盈江收费站的综合管理用房、遂道管理用房、路政中队营房等内外墙乳胶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工期、质保期、内外墙乳胶漆单价,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方式等。施工期间因原告负责的工程做得好,被告又将水泵房、配电房、变电所、消防车库等附加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另外被告施工的主体建筑因漏水需要原告进行二次施工,造成原告多用15个工时,多用材料费2100元。全部项目竣工验收后,合同所列工程项目经原告和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财物管理人***结算,确认工程款为333810元;合同附加工程项目经被告技术负责人***计算,确认工程款为43130.62元;二次施工费用为6000元,三项工程价款合计382941元,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240000元,剩余工程款142941元未结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以各种无理借口拖延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诉讼主体适格。2.单项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2020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单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内容、工期、乳胶漆单价、质保期、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式等事项。3.工程施工结算表1份、***班组现场工程量收方单1份。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5月31日对合同的部分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4.工程量计算书(水泵房、配电房、变电所、消防车库)。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技术负责人***对合同附加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计算。5.微信截图1组。证明工程量是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制作交由原告确认并组织施工,双方之间存在工程关系。6.现场照片1组。证明被告施工的腾陇高速公路盈江收费站因主体建筑漏水,需进行二次施工,致使原告多用15个工时进行二次粉刷。7.委托协议书1份、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纠纷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开支律师费8,000元。以上证据1、2、3、4、5、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证据6因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卓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注册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2020年被告承包了腾陇高速公路盈江收费站的部分工程,***时任项目负责人、***时任技术负责人、***时任财物管理人。2020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了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1.被告将位于盈江县××路××房××道××房××路××队××房的内外墙刮瓷项目交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2.综合管理用房、遂道管理用房、路政中队营房外墙乳胶漆必须在2020年3月20日前完工,其余室内在2020年3月30日前完工,总工期30天。3.内墙乳胶漆(净味漆)20元/㎡(不含税)、外墙乳胶漆(弹性漆)31元/㎡(不含税)。4.施工期间每月一结,按照当月完成工程量总额支付70%,完工后由被告初验后按照完成工程量总额支付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95%,预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直到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5.工程量结算外墙漆以立面尺寸满算,不再扣除门窗,内墙漆以扣门不扣窗结算。6.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自竣工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于2020年5月31日完工,当日原告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财物管理人***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综合管理用房、遂道管理用房、路政中队营房内墙面积共计9938.34㎡,外墙面积共计4356.25㎡,工程款合计333810.55元。之后被告又将水泵房、配电房、变电所、消防车库的内外墙刮瓷项目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于2020年8月完工,2021年12月9日被告的技术负责人***对原告后期施工的项目进行工程量测算,确认水泵房的内墙面积为131.94㎡、外墙面积为134.79㎡;配电房内墙面积为123.18㎡、外墙面积为110.76㎡;变电所内墙面积为835.555㎡、外墙面积为320.84㎡;消防车内墙面积为145.59㎡、外墙面积为27.33㎡。***通过微信将工程量发送给原告确认,原告对被告测算的工程量无异议。本案中原告施工的项目为腾陇高速公路盈江收费站综合管理用房、遂道管理用房、路政中队营房、水泵房、配电房、变电所、消防车库的内外墙刮瓷,内墙总面积为11174.605㎡,外墙总面积为4949.97㎡,工程款合计376941.17元(11174.605㎡×20元/㎡+4949.97㎡×31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0000元,剩余工程款136941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卓公司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已经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工程款合计376,941.17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4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136,941元,被告应以支付。原告主张被告主体建筑因漏水,对工程项目进行了二次返工为此产生6,000元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质保期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能付清工程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视为逾期付款损失,应以支持。2020年5月31日,原告对综合管理用房、遂道管理用房、路政中队营房的项目施工结束,质保期限至2021年5月31日届满;2020年8月,原告对水泵房、配电房、变电所、消防车库的项目施工结束,质保期限至2021年8月届满,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12月9日起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标准以违约行为发生时(2021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车旅费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6,941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清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原告***负担373元,由被告***卓公司负担3,007元(未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寸卫清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刀艳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