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祥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1民终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MA6L26CK4W,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宝海路馨逸雅筑2号楼1**40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殿柱,云南新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财,云南新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2月1日生,白族,户籍地云南省大理市。 上诉人***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芒市人民法院(2022)云3123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二审法庭调查(网络视频方式),上诉人的二代理人及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案涉《单项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承包合同》)系***个人与***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承包人***系自然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故该《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且双方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对工程价款的计算系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计算依据,故一审法院以该依据作为工程款计算依据,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案中,一审法院在一审开庭前仅向上诉人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而直接做出缺席判决,系程序违法。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3月8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被上诉人系无建筑业资质的自然人,故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的建设工程合同,且双方未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因此,故应当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其次,被上诉人明知自身无建筑业资质仍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对合同无效以及该案诉讼的结果存在重大过错,故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一审诉讼费。综上所述,本案中的《工程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以及诉讼程序上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系低矮房屋刮瓷、刷漆等简单工艺装修内容,并不要求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上诉人也并不要求***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2、合同所列工程项目经***和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财物管理人***结算,确认工程款为333,810元;合同附加工程项目经被告技术负责人***计算,确认工程款为43,130.62元;二次施工费用为6,000元,三项工程价款合计382,941元,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240,000元,剩余工程款142,941元未结清;3、上诉人一审回避诉讼,一审公告送达程序合法;3、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42,941元,并支付自2020年5月31日起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的滞纳金。一审庭审中,原告将滞纳金起算时间变更为2021年12月9日。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车旅费3,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卓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注册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2020年被告承包了腾陇高速公路盈江收费站的部分工程,***时任项目负责人、***时任技术负责人、***时任财物管理人。2020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了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1.被告将位于盈江县××路××房××道××房××路××队××房的内外墙刮瓷项目交由原告包工包料施工。2.综合管理用房、遂道管理用房、路政中队营房外墙乳胶漆必须在2020年3月20日前完工,其余室内在2020年3月30日前完工,总工期30天。3.内墙乳胶漆(净味漆)20元/㎡(不含税)、外墙乳胶漆(弹性漆)31元/㎡(不含税)。4.施工期间每月一结,按照当月完成工程量总额支付70%,完工后由被告初验后按照完成工程量总额支付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95%,预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直到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5.工程量结算外墙漆以立面尺寸满算,不再扣除门窗,内墙漆以扣门不扣窗结算。6.工程质保期为一年,自竣工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于2020年5月31日完工,当日原告与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财物管理人***进行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综合管理用房、遂道管理用房、路政中队营房内墙面积共计9938.34㎡,外墙面积共计4356.25㎡,工程款合计333810.55元。之后被告又将水泵房、配电房、变电所、消防车库的内外墙刮瓷项目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于2020年8月完工,2021年12月9日被告的技术负责人***对原告后期施工的项目进行工程量测算,确认水泵房的内墙面积为131.94㎡、外墙面积为134.79㎡;配电房内墙面积为123.18㎡、外墙面积为110.76㎡;变电所内墙面积为835.555㎡、外墙面积为320.84㎡;消防车内墙面积为145.59㎡、外墙面积为27.33㎡。***通过微信将工程量发送给原告确认,原告对被告测算的工程量无异议。本案中原告施工的项目为腾陇高速公路盈江收费站综合管理用房、遂道管理用房、路政中队营房、水泵房、配电房、变电所、消防车库的内外墙刮瓷,内墙总面积为11174.605㎡,外墙总面积为4949.97㎡,工程款合计376941.17元(11174.605㎡×20元/㎡+4949.97㎡×31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0000元,剩余工程款136941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卓公司签订的单项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已经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工程款合计376,941.17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4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136,941元,被告应以支付。原告主张被告主体建筑因漏水,对工程项目进行了二次返工为此产生6,000元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质保期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能付清工程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视为逾期付款损失,应以支持。2020年5月31日,原告对综合管理用房、遂道管理用房、路政中队营房的项目施工结束,质保期限至2021年5月31日届满;2020年8月,原告对水泵房、配电房、变电所、消防车库的项目施工结束,质保期限至2021年8月届满,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12月9日起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标准以违约行为发生时(2021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车旅费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6,941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清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原告***负担373元,由被告***卓公司负担3,007元(未付)。 二审法庭调查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遗漏认定合同效力,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属自然人,未取得建筑方面的资质,一审没有对此进行认定;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一审采纳的相关数据金额都是***单方面提交的;一审法院在送达开庭传票时采用公告形式,导致上诉人一审时未能到庭进行答辩,一审法院没有穷尽所有的送达方式,包括电子送达、电话通知、邮寄等方式,上诉人是一家正常经营的公司,是可以正常联系到的。***无异议,坚持一审的质证意见,均没有新的质证意见。上诉人提出新的质证意见,1、***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该合同是无效合同;2、***一审时提交的包括涉及工程价款的证据均为***单方制作提交,并没有经过双方结算签字,对于该几组证据我方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一审提交证据的审核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二审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诚实守信,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院对当事人认可的二审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否成立?1、***个人承包非高层房屋刮瓷、刷漆等简单工艺装修内容,并无法律规定要求其必须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2、合同所列工程项目已经***和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财物管理人***代表上诉人进行了结算;3、一审法院在联系不上上诉人的情况下,一审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程序合法,上诉人一审开庭前已收到法院送达的民事起诉状等材料,但未依法积极应诉,其相应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内容,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为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0元,由上诉人***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寸守庆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