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荔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某某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03民初5067号 原告:广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文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某某小学。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某某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66658.48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6日,原告中标花地河(一期)塞坝区域污水管道完善工程-南塘大街小学涌边建筑修复项目-某某工程(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后原、被告双方就该某某工程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天,合同价款暂定为486342.86元,预付款的拨付,首期不超过30%,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可支付合同价的60%。工程结算经第三方造价审核单位审定后可支付至结算价的97%,余下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一年满后一次性无息返还。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8日开始施工,在2018年10月28日竣工,2021年3月26日,原告根据涉案工程量及相关计价办法,得出涉案某某工程结算金额为466658.48元,并向被告发出《结算书》。被告于2021年3月30日签收《结算书》后至今未支付工程款。 被告辩称:1、案涉工程未经第三方审核单位审核结算,故还未达到双方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结算方式约定工程的结算造价以建设单位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审核单位审核工程结算价为准,支付期及支付办法约定为工程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余款在保修期满后支付。本案中,一直到2021年3月30日原告才将单方制作的结算书交给被告,现在第三方审核单位还未出具最终的审核结果,案涉工程款还未达到支付条件。2、原告自行制作的结算书是不真实的,未经过被告进行确认,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金额没有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是未达到支付条件,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况,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条款前方框涂黑的为选择适用的条款,未涂黑的视为未选择适用的条款。4、案涉工程为市政工程,需政府审核通过后由政府拨款支付工程款。综上,案涉工程未经结算审核,工程款金额无法确认,未达到支付工程款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6日,原告(承包人)中标被告(发包人)的花地河(一期)塞坝区域污水管道完善工程-南塘大街小学涌边建筑修复项目-某某工程,双方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广州市荔湾区芳村石围塘南塘大街19号;工程内容:对广州市荔湾区某某小学运动场改造,拆除内容:原跑道13mm厚透气式塑料面层714.78㎡,将有害物质面层废料外运至20km以外。改造内容:1)元跑道场地部分积水低洼基层用平均厚度约5mm的PU材料修补平整;2)新铺设13mm厚全塑型预制橡胶卷714.78㎡(具体数据以施工图为准);工期为20日历天,工程结算送审时间必须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将工程结算书送达财政评审中心;合同价款暂定为486342.86元;结算造价以建设单位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审核单位审核工程结算价为准;预付款的拨付,首期不超过30%,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可支付合同价的60%。工程结算经第三方造价审核单位审定后可支付至结算价的97%,余下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一年满后一次性无息返还;承包人应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向发包人和监理提交竣工结算书,如发生延误送审由承包人承担全部责任等内容。 涉案工程于2018年10月8日开始施工,在2018年10月28日竣工,经验收全部合格。原告于2021年3月30日将编制的《结算书》(造价款为466658.48元)送交被告,但被告至原告次月30日起诉仍然没有将工程造价送第三方进行审核。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10月12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工程造价金额为414902.5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工程已经在2018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既然合同约定结算造价以建设单位委托的第三方造价审核单位审核工程结算价为准,被告理应及时委托第三方进行造价审核予以结算,原告已经于2021年3月30日将《结算书》提交给被告,但被告超过合理的期限仍然没有提交给第三方审核。经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工程造价金额为414902.56元,本院据此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414902.56元。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距今四年有余,已超过合同约定一年的保修期,被告应当全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院酌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某某小学向原告广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4902.56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30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8元、评估费7459.9元,由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某某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