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704民初2740号
原告:***,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金桥百信(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友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沙坪人民西路建材市场侧(友某办公楼二层1号至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32174313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鹤山市友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友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合计120000元;2.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1000元;3.被告支付护理费1000元;4.被告支付2022年9月24日至2022年11月2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5.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22年9月20日至2022年9月24日期间的工资合计212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友某公司承建广东中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办公楼、混凝士搅拌车间项目,该项目已参加建筑业工伤保险。2022年9月20日起,被告雇请原告***在上述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包工头告知原告工资530元/天,实际是按照10000元/月计算。2022年9月24日9时30分许,原告在上述工地搅拌车间首层拆柱模时,不慎被模板砸伤右脚。后原告被送往江门市蓬江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右足骨折。后原告于2022年10月11日至2022年10月21日在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天,出院医嘱:右足骨折,建议休息。2023年2月20日,江门市江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上述伤害为工伤。2023年2月20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伤残拾级。2023年2月22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门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书》,确认原告的工伤停工留薪期为2022年9月24日至2022年11月23日。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原告因工伤被评定为伤残拾级,相关工伤待遇赔偿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00元(10000元/月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00元(10000元/月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10000元/月4),合计120000元;2.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3.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4.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10000/月2);6.被告欠原告2022年9月20日至2022年9月24日期间的工资合计2120元(530元/天4天)。特提起诉讼。
被告友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0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00元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及停工留薪工资20000元不应支付,因为原告的带班当时告知原告已经购买建筑业工伤保险,由工伤保险赔偿后,不再追究公司责任。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不同意支付。同意支付拖欠的工资,但工资约为350元/天。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友某公司承建广东中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办公楼、混凝士搅拌车间项目,该项目已参加建筑业工伤保险。2022年9月20日,被告工地班组聘请原告在上述项目工地从事混凝土浇筑倒模工作,工资为350元/天。2022年9月24日9时许,原告在上述工地搅拌车间首层拆柱模时,被模板砸伤右脚。同日,原告被送往江门市蓬江区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22年9月27日和2022年10月3日在该院门诊治疗。2022年10月11日,原告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22年10月11日至2022年10月21日,共住院10天。出院医嘱为右足骨折,建议休息2周。
(二)工伤认定经过
原告受伤后,被告向江门市江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日期为2022年10月28日)。2022年2月20日,该局作出江海人社工认(2022)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2023年2月20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23)24931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工伤认定部位:右足骨折伤残情况:右足第2跖骨裂纹骨折,无移位,无功能障碍。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伤残拾级。
2023年2月22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23)江海停薪确认21号《停工留薪期确认书》,确认原告的工伤停工留薪期为2022年9月24日至2022年11月23日。
上述法律文书均已生效。
(三)劳动仲裁经过
原告于2023年3月1日向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2.伙食补助费1000元;3.护理费1000元;4.2022年9月24日至2022年11月2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5.2022年9月20日至2022年9月24日工资合计2120元。原告在收到书面开庭通知后没有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席庭审。2023年4月6日,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书,裁定对原告作撤诉处理。2023年4月7日,原告以同样诉求重新申请仲裁。2023年4月10日,江门市江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并送达原告。
关于原、被告工资数额争议。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陈述原告的工资约为350元/天与原告主张的工资每月工资10000元基本吻合,鉴于原告仅工作4天,实际又没有收取工资,故原告工资酌定日工资以350元计算,月工资按10000元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定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不当。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用工性质属临时性用工。根据本案证据,本案工程项目已参加建筑业工伤保险,原告在该项目工作期间受伤并已依法认定为工伤。经认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伤残拾级,原告依法可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和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项目由用人单位支付。被告辩称原告已承诺工伤待遇除工伤保险基金赔付外,不追究公司责任,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与有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受到工伤,伤后不能从事相关建筑工作,双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停工留薪期满后仍有维持原用工关系的意愿,故应视为双方均同意终止原用工关系,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于护理费争议,根据出院记录,原告住院期间可以行走活动,现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生活不能自理并实际有他人护理,故原告此项诉请,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争议,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规定,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即被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10000元/月4个月)。
关于停工留薪工资争议,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原告停工留薪期为连续二个月,故被告应支付停工留薪工资20000元(10000元/月2个月)。
关于原告受伤前工资争议,原告受伤前实际工作4天,尚未取得相应劳动报酬,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400元(350元/天4天)。
综上,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山市友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000元、2022年9月24日至2022年11月2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2022年9月20日至2022年9月24日期间的工资1400元,共计61400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