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邦建工有限公司

湖南恒邦建工有限公司、湖南浩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23民初696号
原告:湖南恒邦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西街道办事处高堰澧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小军,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浩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迎宾社区小圆盘路。
法定代表人:牟立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祝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恒邦建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浩宇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恒邦建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小军、被告湖南浩宇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祝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恒邦建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3704902元;2.被告支付所欠货款逾期利息损失74775元及至从2021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5.7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了货物数量、质量等事宜。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接收货物并将货物用于工程施工后,未按约支付货款。2021年5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04902.5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6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仅于2021年9月29日支付80万元,余欠3704902.50元至今未付。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并赔偿损失。
湖南浩宇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欠货款属实,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因为我公司没有及时收到工程款,我公司会逐步予以付款。此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我公司不应支付此逾期付款损失。
湖南恒邦建工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湖南浩宇建设有限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了货物数量、质量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接收货物并将货物用于工程施工后,未按约支付货款。2021年5月31日经双方结算,供货数量为67471.50立方米,总金额31750354元,已支付27245451.5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04902.5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6月1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仅于2021年9月29日支付80万元,余欠3704902.50元至今未付,故致诉争发生。
经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湖南恒邦建工有限公司与湖南浩宇建设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湖南恒邦建工有限公司按合同要求向湖南浩宇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货物,湖南浩宇建设有限公司有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未及时偿还货款属违约。湖南恒邦建工有限公司请求支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全国银行业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收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经湖南恒邦建工有限公司催收,湖南浩宇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违约责任,对湖南恒邦建工有限公司要求按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77%)支付逾期还款期间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浩宇建设有限公司偿还湖南恒邦建工有限公司货款3704902.50元;
二、湖南浩宇建设有限公司向湖南恒邦建工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74775元(自2021年6月15日计算至2021年9月28日)及以所欠本金3704902.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澧阳支行,户名:澧县人民法院非执行案款专户,账号:5872××××000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37元,减半收取18518.50元,由湖南浩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雄飞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覃雨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