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龙德文化遗产保护有限公司

德清某有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521民初4020号 原告德清悦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新市镇城西村圣堂头2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龙德文化遗产保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丰南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原告德清悦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龙德文化遗产保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判决。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0620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初,原告给“西方三圣”保护罩及周边环境整治工程,供应水泥。截止2023年年底,累计产生301000元货款,期间被告累计支付150380元。 被告答辩称,双方之间的货款已支付完毕,原告还有货值5万元的发票未开具。原告开具的金额为150620元的发票,双方并未真实产生相应交易,原告需将该发票作废,并开具真实金额的发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证明各4份、付款凭证3份。被告对抵扣证明及付款凭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金额为5万元的发票有异议,认为并未收到过该发票,且发票所载数量及价格明显与常理不符,对金额为150620元的发票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未实际交付相应金额货物。对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上述两份被告提出异议的发票,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拟证明被告转而向他人采购水泥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未拖欠货款。因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00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30元。2023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03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350元。2024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元。2024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506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三份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抵扣。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仅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抵扣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明已交付货物的证据,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主张事实,故对原告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德清悦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56元,由原告德清悦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