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洛神电子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南某某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21民初2936号 原告:***,女,1950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海安市。 原告:***,男,1971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海安市。 被告:南***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江海西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通京大道51号cocospace南通创新中心B座6楼602室。 负责人:周骅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员。 原告***、***诉被告***、南***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神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洛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近亲属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19678.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31日17时45分许,在海安开发区海安市城东镇***七组交叉路口地段,原告亲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被被告***驾驶苏F×××××号轻型厢式货车撞倒。***跌倒受伤,车辆受损,2020年1月2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认定***、***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洛神公司所有的苏F×××××号轻型厢式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险商业保障。两原告的损失清单:1、医疗费112508.43元;2、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3、伙食补助费378元(18元/天*21天);4、护理费6330.03元((121.43+180)元/天*21天);5、死亡赔偿金472141.44元((23836+5636)元*9*1.78);6、被扶养人生活费133485元(26697元*10年/2);7、丧葬费49334.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5464.35元(121.43元/天*3人*15天);10、交通费1000元;11、车损1910元;12、评估费246元。以上合计833007.75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910元,余款711097.75元由被告***、洛神公司、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70%,即497768.43元。 被告***未答辩。 被告洛神公司辩称,1、驾驶员***是我公司的职员,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2、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90000元,另外我公司车辆受损,花去修理费1400元,要求车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关于事故责任认定,我方认可,关于民事赔偿责任,交警在责任认定时已考虑到原告方是非机动车,所以我方认为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五五分;4、关于具体损失,其中医疗费总额由法院核实。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天数认可20天,标准无异议。护理费认可5天1人护理,标准为121元/天,死亡赔偿金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丧葬费认可43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认可3人7天,标准为121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和评估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我公司没有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赔偿责任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10000元用于对***治疗,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丧葬费认可43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元,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认可3人3天121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车损和评估费不予认可。我公司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当事人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故我公司超出交强险部分免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31日17时45分许,***驾驶苏F×××××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环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开发区海安市城东镇***七组交叉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亦经过该路口的***发生碰撞,致***跌倒受伤,两车受损。 2、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海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多发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右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右侧股骨骨折,右侧髂骨,骶骨翼及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腹股沟疝失血性休克,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20年1月15日行股骨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胸腔闭式引流术。2020年1月2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3、2020年2月10日,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621120190000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4、***,男,生于1949年1月2日。***系***之妻,***系***之子。***父母均先于其过世。***与***共育一子即本案原告***。 5、***所驾驶的苏F×××××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洛神公司。洛神公司认可***系其雇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6、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洛神公司垫付90000元用于***的治疗。 7、苏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8、2020年2月13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所驾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维修费用总计1910元。为此两原告花费公估费246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海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海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户口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海安县公安局户籍底册复印件,电动自行车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两原告的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两原告有权获得相应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1、两原告主张医疗费112508.43元并提供相应医疗费为据,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两原告主张营养费210元,根据***实际住院天数21天,按10元/天计算,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确认。 3、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根据***实际住院天数21天,按18元/天计算,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确认。 4、两原告主张护理费6330.03元。***因交通事故住院,多处受伤且伤情极其严重,两原告主张二人护理合乎情理,但考虑到***住院期间部分时间在ICU病房,对***的护理费酌情支持3780元。 5、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72141.44元((23836+5636)元*9*1.78);标准合理,计算准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6、两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33485元(26697元*10年/2),该项请求已包含于死亡赔偿金项目中,不作为单独赔偿项目。且两原告庭后书面表示不需列明,故两原告该项请求不再另行重复计算。 7、两原告主张丧葬费49334.5元。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标准,两原告该项损失应为43295元。 8、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两原告的亲属***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家庭情况、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9、两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5464.35元,由于***的死亡,作为其近亲属必然要花费一定的时间来料理后事,应当赔偿两原告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对此项损失,本院以121元/天/人×3人×7天计,合计2541元。 10、两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对两原告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11、两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910元,有相应的公估报告为据,本院予以支持。 12、两原告主张评估费246元,有相应的公估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但该项损失应纳入到诉讼费用中一并计算。 综上,两原告因***在本起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12508.43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护理费3780元、死亡赔偿金472141.44元、丧葬费43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541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910元,合计667763.87元。另产生公估费246元。 本起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应各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10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1910元;合计12191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依据双方的赔偿责任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超速行驶,根据商业三责险条款,商业险应予免赔。庭后,保险公司提供《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及数份投保资料复印件予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并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存在免责情形,故对其该项主张难以采信。 结合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27512.32元[(667763.87-121910)*0.6]。该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50000元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负担。又因被告***系被告洛神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公司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50000元,被告洛神公司赔偿两原告277512.32元(327512.32-50000)。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洛神公司垫付的90000元应予抵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其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引起的损失121910元,扣减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111910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其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引起的损失50000元。 三、被告南***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其亲属***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引起的损失277512.32元,扣减南***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的90000元,尚应赔偿两原告187512.32元。 综合上述一、二、三项,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两原告161910元,被告洛神公司支付两原告187512.32元,以上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履行。此款可汇入本院转交当事人(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32×××74-009191,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 如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9元、公估费246元,合计1995元。由原告***、***负担798元,被告洛神公司负担1197元(被告洛神公司负担部分已由两原告代垫,洛神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9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吉 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