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民终37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众鑫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小湖镇兴湖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081620630B。
法定代表人:王周妹,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志明,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柳生,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俊,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俊杰,男,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龙,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众鑫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源公司)、李志明因与被上诉人黄俊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21)闽0623民初4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鑫源公司、李志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改判众鑫源公司仅需支付工程款32200元,黄俊杰开具发票金额20万元,税种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赔偿损失32000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查明因案涉消防水池验收不合格,众鑫源公司、李志明自行聘请工人进行维修的事实。双方签订的《漳浦县巷内小学迁建项目消防水池分包合同》第五条约定保修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款为320000元,扣除已付的35000元及材料费13000元、未施工的17000元,截至2018年12月22日尚欠255000元。其中255000元包含暂扣的4000元保修金。2020年10月19日,经黄俊杰确认众鑫源公司、李志明已支付218800元工资。因保修系众鑫源公司、李志明自行修复,黄俊杰未尽保修义务,对账单上的保修金4000元应不予退还。二、关于众鑫源公司、李志明要求黄俊杰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因涉案分包工程的承包人为黄俊杰、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黄俊杰购买建筑材料的行为,系个人消费行为,不得开具增值税发票,不予支持众鑫源公司、李志明反诉请求错误。双方签订的《漳浦县巷内小学迁建项目消防水池分包合同》第四条第2款明确约定:黄俊杰另需提供20万元材料发票,票种为16%的增值税发票。黄俊杰签订合同时也明确能提供增值税发票,但其至今拒不提供,给众鑫源公司、李志明造成损失。即使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若黄俊杰不能开具增值税发票,其应当赔偿损失。三、一审若认为案涉合同无效,应进行释明,询问众鑫源公司、李志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并未释明,属于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支持的众鑫源公司、李志明的上诉请求。
黄俊杰答辩称:众鑫源公司、李志明的上诉请求无理无据,应予驳回。理由:一、众鑫源公司、李志明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其因消防水池验收不合格而自行聘请工人维修的事实,并主张扣除保修金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众鑫源公司、李志明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均只是其单方口头陈述。二、众鑫源公司、李志明反诉要求黄俊杰开具20万元的材料发票,票种为16%的增值税发票的请求,因没有合法的依据得不到一审的支持是理所当然的。第一,众鑫源公司、李志明是违法分包工程让黄俊杰施工,而不是向黄俊杰购买材料,要求黄俊杰开具材料发票给众鑫源公司、李志明没有事实根据,是违法的。第二,本案的分包合同无效,那该约定即使是有依据的话也因无效而对黄俊杰没有约束力。三、众鑫源公司、李志明以一审没有释明分包合同无效而使其丧失了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的决定而认为程序违法没有依据。黄俊杰在本诉中已清楚阐述了分包合同是无效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黄俊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众鑫源公司、李志明共同支付工程款402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众鑫源公司、李志明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决黄俊杰提供涉案工程的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20万元、税率为16%)。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9日,众鑫源公司中标漳浦县巷内小学迁建项目工程,2018年7月22日众鑫源公司将“漳浦县巷内小学迁建项目工程”的消防水池分包给黄俊杰建设施工,双方签订《漳浦县巷内小学迁建项目消防水池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1、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固定总价合同;2、合同价款:一次性总价包干为320000元(不含税),乙方(指黄俊杰)另需提供甲方(指众鑫源公司)20万元的材料发票,票种为16%增值税专用发票;3、付款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于2018年11月30日前付清;4、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甲方、乙方在施工完成后,组织验收,对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在验收完三天内书面通知乙方,若验收完三天内乙方未收到甲方验收结果通知,视为工程验收合格;5、保修期:保修期为本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合同签订后,黄俊杰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涉案工程完成施工后,于2018年12月21日移交众鑫源公司待发包方综合验收。经双方于2018年12月22日结算,众鑫源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320000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35000元、甲方支付的材料费13000元、未施工部分17000元后,众鑫源公司结欠黄俊杰工程款255000元(包含暂扣保修金4000元,待消防池验收合格后退还)。经黄俊杰多次催讨,截至2020年10月19日,众鑫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218800元,尚欠工程款36200元。另查明,李志明为众鑫源公司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众鑫源公司同意李志明代表众鑫源公司与黄俊杰签订的《漳浦县巷内小学迁建项目消防水池分包合同》。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黄俊杰未按合同约定交付众鑫源公司票面金额为20万元、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黄俊杰与众鑫源公司之间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发生纠纷引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众鑫源公司与黄俊杰签订的《漳浦县巷内小学迁建项目消防水池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涉案的“漳浦县巷内小学迁建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业主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黄俊杰请求众鑫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众鑫源公司尚欠黄俊杰工程款36200元,黄俊杰上述主张的工程款未超过该部分的,应予以支持。黄俊杰请求众鑫源公司支付从2018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主张,与法相符,应予以支持。黄俊杰请求李志明与众鑫源公司共同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主张,因李志明为众鑫源公司派驻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的规定,李志明与黄俊杰结算工程款,系其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众鑫源公司承担,故黄俊杰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众鑫源公司、李志明提出尚欠黄俊杰工程款32200元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不予以采信。众鑫源公司请求黄俊杰提供涉案工程的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20万元、税率为16%)的诉讼主张,因涉案分包工程的承包人为黄俊杰,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黄俊杰在施工过程中购买建筑材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应税销售行为的购买方为消费者个人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众鑫源公司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众鑫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俊杰的工程款362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黄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众鑫源公司、李志明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905元,减半收取计452.50元,由黄俊杰负担52.50元,众鑫源公司负担4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案经本院审理,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黄俊杰无异议。众鑫源公司、李志明对一审查明的“李志明为众鑫源公司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有异议,认为李志明是实际施工人,不是现场负责人;众鑫源公司、李志明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众鑫源公司、李志明有异议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中众鑫源公司、李志明已经明确众鑫源公司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李志明只是众鑫源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二审中众鑫源公司、李志明提出李志明是实际施工人,与其一审的陈述意见不符,且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众鑫源公司应向黄俊杰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二、众鑫源公司、李志明向黄俊杰主张开具面额2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赔偿损失3.2万元能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众鑫源公司应向黄俊杰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众鑫源公司应向黄俊杰支付工程款36200元,众鑫源公司认为应扣除保修金4000元,其主要理由是黄俊杰所施工的案涉消防水池验收不合格,其自行聘请工人进行维修,工程保修金4000元应予扣除,然而众鑫源公司对该主张的事实仅有口头陈述,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上诉请求在案涉36200元欠款中扣除保修金4000元,其只应向黄俊杰支付工程款32200元,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众鑫源公司应支付黄俊杰工程款36200元正确,可以维持。另关于本案欠款利息问题,众鑫源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发生于2018年之后直至本案诉讼时,一审判决利息的计算标准“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的利率标准计算”不当,本院依法将一审判决第二项变更为:福建众鑫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俊杰工程款362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22日起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关于众鑫源公司、李志明向黄俊杰主张开具面额2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或者赔偿损失3.2万元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众鑫源公司与黄俊杰在案涉《漳浦县巷内小学迁建项目消防水池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款一次性总价包干为320000元(不含税),黄俊杰另需提供众鑫源公司20万元的材料发票,票种为16%增值税专用发票。”该约定条款应属双方对合同价款的约定,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涉案合同系黄俊杰与众鑫源公司所签订,从合同的相对性而言,相应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应系黄俊杰与众鑫源公司,故黄俊杰应按照该约定向众鑫源公司提供20万元的材料发票,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李志明的反诉请求正确,但判决驳回众鑫源公司的反诉请求错误,予以纠正。另关于众鑫源公司、李志明上诉请求赔偿损失32000元能否成立的问题,因其一审时并未提出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案二审已判决支持众鑫源公司要求黄俊杰提供发票的上诉请求,故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众鑫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仅向黄俊杰支付工程款32200元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众鑫源公司上诉请求黄俊杰向其提供20万元的材料发票可以成立,予以支持。李志明上诉请求众鑫源公司向其提供20万元的材料发票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众鑫源公司应支付黄俊杰工程款36200元及利息表述不正确,予以变更;一审判决驳回众鑫源公司要求黄俊杰开具发票的反诉请求错误,予以纠正。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21)闽0623民初46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21)闽0623民初46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21)闽0623民初46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福建众鑫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俊杰工程款362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2月22日起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的利息”;
四、黄俊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众鑫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交付20万元的材料发票;
五、驳回李志明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0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905元,减半收取计452.5元,由黄俊杰负担100元,福建众鑫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黄俊杰负担100元,由福建众鑫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李志明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跃光
审 判 员 林 莉
审 判 员 王梓聪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阿娇
书 记 员 薛怡婷
附:申请执行提示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