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晋1181民初3005号
原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乔某,董事兼经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支某,董事长。
原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3日立案。被告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5年8月4日作出(2025)晋1181民初3005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25年9月29日,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晋11民辖终11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款项744053.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5月29日的利息为9955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某厂区项目经理部办公楼维修改造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向原告足额支付相应款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另,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1份,证明2020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双方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确认;2.《验工计价单》1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予以确认。2021年8月28日,双方就该项目进行结算并出具《验工计价单》,案涉项目价款为1144053.88元;3.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证明原告自2021年9月13日起至2022年1月5日期间就案涉项目依约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张,金额合计1144053.88元;4.银行回单2份(北京农商银行、云某),证明2021年10月15日,被告通过北京农商银行向原告付款10万元;2022年12月9日,被告通过云某向原告付款30万元;合计40万元。
被告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认可双方就案涉装饰装修合同结算金额为1144053.88元,该公司已付款40万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744053.88元,但辩称不应支付原告诉求的利息。首先,双方签订之合同第8.3.3条约定:“取得合同约定发票是甲方付款的必要前提,为了使交易顺利进行,乙方同意将“向甲方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的发票”义务作为主合同义务,未履行该义务前,不得向甲方申请付款;对未开具发票的交易金额,甲方有权迟延支付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告应先开具发票,被告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22年1月5日开具全部发票,故计息时间应从2022年1月5日开始起算。其次,双方签订之合同第8.2.1条约定:“……因合同单价中已经充分考虑了市场风险与潜在的资金占用风险等诸多风险,基于此单价甲乙双方约定:如甲方逾期付款,则以应付未付部分款项为基数,以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为年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以744053.88元为基数,按照1年期LPR的1%为年利率计算至2025年5月29日的利息为89273.03×1%=892.73元。
被告某有限公司针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且原告应先开发票,被告才付款;2.发票1份,证明原告于2022年1月5日才履行完开具发票义务;3.利息计算表1张(被告自行制作),证明根据原告开票时间及剩余工程款金额,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到2025年5月2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892.73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某有限公司提供之证据1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异议,辩称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不符合《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对证据2不持异议;对证据3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异议,辩称该《利息计算表》是被告自行制作,在合同约定利息计算条款无效的情况下不应当适用。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9月8日,原告***作为劳务分包方(乙方)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作为劳务发包方(甲方)就某厂区项目经理部办公楼维修改造项目工程签订一份《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约定工作地点在山西省吕梁市孝义市梧桐镇;劳务分包范围包括室内装修、水电暖改造、配电照明、门窗等相关工作;劳务分包期限自2021年1月28日至2021年4月28日;签约合同总价为1144053.88元,履约保证金为50000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缴纳;经甲方审批的验工计价价款,在甲方收到业主的计量工程价款后,由甲方核实并扣除10%月计价款,根据业主资金到位情况,并在完成乙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验证后,以汇票或支票方式支付给乙方;因合同单价中已经充分考虑了市场风险与潜在的资金占用风险等诸多风险,基于此单价甲乙双方约定:如甲方逾期付款,则以应付未付部分款项为基数,以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为年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经甲方验工计价结束之日起10日历天内,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向甲方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应在开票之后5个日历天内将发票送达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按发票金额的90%扣除代缴、代垫款后进行付款,剩余发票金额的5%在工程验交后支付,剩余发票金额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到缺陷责任期满并确认不存在质量缺陷后全额无息退还;在乙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前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因取得合同约定发票是甲方付款的必要前提,为了使交易顺利进行,乙方同意将“向甲方开具符合合同约定的发票”义务作为主合同义务,未履行该义务前,不得向甲方申请付款;对未开具发票的交易金额,甲方有权迟延支付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缺陷责任期为除防水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为24个月,防水工程为60个月。双方还就劳务分包作业质量、作业量的确认、计量、合同生效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落款乙方处加盖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予以确认,被告某有限公司亦在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印章,并由委托代理人王某签名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劳务,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2021年8月,原、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验工计价单》,确认案涉项目价款为1144053.88元。原、被告均在该计价单落款处加盖印章予以确认。
原告***先后于2021年9月13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支,于2022年1月5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支、金额为104053.8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支,金额合计1144053.88元。
2021年10月15日,被告某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付款10万元,2022年12月9日,被告某有限公司以某云某支付的方式向原告***付款30万元,合计40万元。
原告***向被告某有限公司催款未果,诉来本院。
另查明,2021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原告***为中型企业,被告某有限公司为大型企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某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744053.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与被告某有限公司签订之《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中第8.2.1条“如甲方逾期付款,则以应付未付部分款项为基数,以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为年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应该无效,其余条款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条款,双方均应当按照有效条款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并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开具了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被告某有限公司验收后进行了结算,且被告某有限公司亦自认尚欠原告工程款744053.88元,故理应依约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依照该条例规定之1年期LPR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应以2022年1月5日起作为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符合原、被告在案涉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款项744053.88元,及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2年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有限公司工程款744053.88元;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自2022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3.8%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6元,减半收取计6118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6107元,由原告***有限公司负担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