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普斯电源(天津)有限公司

某某与艾普斯电源(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11民初3773号
原告:***,男,1958年5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艾普斯电源(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赛达工业园开发公司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德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艾普斯电源(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艾普斯电源(天津)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5062元。
被告艾普斯电源(天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对象应该是天津艾普斯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与原告应起诉的对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28日原告入职天津艾普斯电子有限公司,工程师岗位。
天津艾普斯电子有限公司在2004年6月16日天津日报刊登注销公告,该公告载明:“我公司系天津开发区注册的一家外商独资企业,于1993年7月9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于2004年7月8日经营期限已满,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决定不再继续开展经营活动并予以注销,本公司敬请债权债务人于登报即日起90天内来本公司清理债权债务手续。天津艾普斯电子有限公司2004年6月9日。”
原告与天津艾普斯电子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于2004年7月31日解除。
被告于2003年11月3日成立。
原告明确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工龄计算年限为1996年10月至2003年7月。
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津西青劳人仲案不字(2016)第5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主要理由如下:“申请人诉请已超仲裁申请时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天津日报公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1996年10月至2003年7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许晨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