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70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财,男,196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扬莉,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兴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大墙西街********。
法定代表人:孙庆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
上诉人**财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兴瑞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兴瑞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4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兴瑞达公司赔偿扣押**财二级建造师证期间(2019年4月-2019年10月)造成的损失,每月2.5万元,以及重新考取安全B证需花费的培训费、差旅费、学习误工费、工作损失共计454000元。事实与理由:本案系因兴瑞达公司的证人马某的欺骗行为,把**财的二级建造师注册在兴瑞达公司才导致的侵权纠纷,马某的证言属于伪证。兴瑞达公司扣押**财的二级建造师证及安全B证书及不配合注销,侵犯了**财的保管权和使用权。**财的证书注册在兴瑞达公司,但兴瑞达公司不给**财安排工作及发放工资,导致**财无工作收入,侵犯了**财的财产权。兴瑞达公司在**财证书注册时支付的6000元系注册费用,不是挂靠费。兴瑞达公司为**财购买保险是为了其自身利益。**财提供的五月份微信聊天记录,六月份去成都市建设局申请注册异常以及在建设厅网上提交的注销申请记录,足以反映**财要求兴瑞达公司注销证件的意愿。经建设厅向成都市建设局发函要求处理,才于2019年11月1日将**财的建造师证从兴瑞达公司名下强制注销出来。一审法院查明**财将办理其二级建造师证注册的账号、密码提供给案外人余雨婷系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余雨婷与本案有关系。
兴瑞达公司辩称,兴瑞达公司与**财是挂靠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兴瑞达公司赔偿扣押**财二级建造师证期间(2018年5月至2019年10月)的损失45万元(2.5万元/月×18个月),及重新考取安全B证需花费的培训费、差旅费、学习误工费及工作损失4000元,合计454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10元,减半收取为4055元,由**财负担。
二审中,**财对一审认定的“1.**财将办理其二级建造师证注册的账号、密码提供给了案外人余雨婷。2.2019年5月7日,**财以仅领取了一年的费用为由,向案外人余雨婷表示在近期将注册在兴瑞达公司名下的二级建造师证转出。”提出异议,称余雨婷应为马某。兴瑞达公司对此称其一审提交的确为马某与**财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经审理查明,对此予以确认。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财提交一份新证据:**财个税缴纳记录和两份资格证复印件,拟证明赔偿的计算标准,且**财从2018年5月开始在兴瑞达公司处挂证,但一直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兴瑞达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对此不予认可。且该证书没有挂靠在兴瑞达公司,公司也没有使用过该证书,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财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兴瑞达公司是否对**财的二级建造师证存在扣押,是否应向**财赔偿相应损失。对此,本院作如下评述:
根据查明的事实,**财于2018年5月9日将其二级建造师证注册至兴瑞达公司名下,兴瑞达公司称双方为挂靠使用证书关系,并向**财支付了一年6000元的费用。对此**财于一审时称其被兴瑞达公司欺骗才将其二级建造师证注册于该公司,但二审时**财又认可与兴瑞达公司存在一年的证书注册期限,并不再主张2018年4月13日至2019年4月12日期间的证书注册赔偿费用,故本院确认2018年5月**财系自愿将其二级建造师证注册于兴瑞达公司名下。现双方对**财二级建造师证的注册使用时间发生争议,**财主张使用期限仅限一年,一年到期后,兴瑞达公司未将**财的二级建造师证从该公司注销注册,应从2019年4月起按每月2.5万元向其赔偿损失至2019年10月,但**财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根据**财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最早于2019年7月2日进行了注销注册申报,故不能认为兴瑞达公司在2019年5月9日至7月1日期间对保留**财二级建造师的注册存在故意或过失。而2019年7月2日至**财二级建造师证从兴瑞达公司注销注册期间,根据**财提交的证据显示,**财两次注销注册失败的原因系解聘协议待核实及撤销上报,故**财不能证明兴瑞达公司对保留**财二级建造师注册存在有故意或过失。**财要求兴瑞达公司承担此期间的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财未举证证明其为重新考取安全B证支出了培训费、差旅费及产生了学习误工费和工作损失,故对**财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剑
审 判 员 童庆勇
审 判 员 罗健文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崔 琪
书 记 员 王清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