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09破申47号
申请人:深圳市立洋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上屋社区石环路**创富科技园**厂房**。
法定代表人:屈军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军,浙江泰杭(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彬彬,浙江泰杭(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苏州良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村路**iv>
法定代表人:张艮,该公司执行董事。
深圳市立洋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洋公司)申请对苏州良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灯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登记,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2021年3月10日,本院向良灯公司邮寄送达破产申请书及异议通知书,后于3月18日被退回。2021年3月18日,本院在本院公告栏张贴通知公告并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公告。异议期满,良灯公司未提出异议。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立洋公司申请称:立洋公司与良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9)苏0509民初9160号民事判决,判决良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立洋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共计316827元并赔偿立洋公司律师费损失2万元。判决生效后,良灯公司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立洋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20)苏0509执2029号。2020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20)苏0509执20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良灯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特请求对良灯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本院查明:良灯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地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9年9月16日,本院作出(2019)苏0509民初9160号民事判决,判决良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立洋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共计316827元并赔偿立洋公司律师费损失2万元。判决生效后,良灯公司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2020年4月3日,立洋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20)苏0509执2029号。2020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20)苏0509执202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2021年4月1日,良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本院有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的执行案件1件,执行立案标的额34.2万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良灯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关于破产清算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人民法院主要应从申请人主体资格、债务人主体资格和债务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三方面进行审查。
具体到本案中,首先,关于良灯公司的债务人主体资格的问题。良灯公司系企业法人,属破产适格主体,其住所地在苏州市××区,本院对此具有管辖权。其次,关于立洋公司破产申请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立洋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可证明其对良灯公司享有具备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且良灯公司未予清偿,应认定为良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故立洋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良灯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最后,关于良灯公司是否具有破产原因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应当认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书受理破产申请。良灯公司经本院强制执行而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应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另良灯公司未在异议期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应依法裁定受理对其的破产清算申请。综上,良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四条第三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深圳市立洋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对苏州良灯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张有顺
审 判 员 郝 振
审 判 员 吴龙章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 艳
书 记 员 许屏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