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36民初951号
原告: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中诚(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经济园区(保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顺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京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京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公司)与被告某经济园区(保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保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2023年6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23年5月1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中标代理服务费291,690.68元;4.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农民工工资履约保险(某县项目)78,200元、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某县项目)65,166元,共计143,366元;5.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人费、材料费、机械费用741,749元;6.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管理人员工资828,319.3元;7.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930,953.38元;8.判令原告在上述款项及逾期利息范围内对系争建设工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9.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11日,原告中标被告的某县循环经济绿色产业项目(北区)一期建设项目-北地块工程项目;同日原告支付被告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202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就此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合同工期、合同总价款为93,095,337.99元、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应尽义务并按被告要求购买了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78,200元及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65,166元,原告自2023年6月开始实施工程开工前的准备工作,搜集资料,做报建手续。2023年8月14日到2023年9月23日进场完成了现场临时办公设施用地的平整、清理及搭设施工,临时厕所的搭设施工,生活设施的施工。施工场地的清理,施工机具的运输等前期工作,投入了大量资金、人力和物力。但因被告的原因迟迟办不下来开工许可证,未能实施开工作业,造成了原告组织的管理、技术人员和施工队工人现场等待开工,原告仍需支付相关费用。期间,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及面谈等方式联系被告,要求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实际开工作业,但被告始终没有给予适当的明确答复。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条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3年6月15日;通用合同条款第7.3.2条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90天内未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发包人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以及第16.1.1条发包人违约,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发包人违约(1)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天内下达的开工通知的。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16.1.3条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承包人按第16.1.1项约定暂停施工满28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的约定,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930,953.38元(合同价款的1%)、损失及合理利润等。综上,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约定,导致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此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支持原告诉求。
某保定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但不同意支付该笔资金占用利息,理由是双方合同无约定及法律规定,建工行业也没有这样的惯例。第三、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中标代理服务费,理由是被告明确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了该费用由中标单位支付,直接汇入招标代理机构银行账户。原告对自理此费用是明知并同意的。第四、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履约保险费、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费,理由是原告出资投保这两份保险既不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原告的义务,也不是法律规定的原告的义务,原告完全可以不投保这两项保险,省去上述两项费用开支。再有,原告仅凭银行转账凭证、发票不能证明这两份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案涉项目中的原告责任,即无法证明原告是为了履行案涉合同而出资投保这两份保险。第五、原告向被告主张工人费、材料费、机械费,应当提供发票、银行转账凭证、相应的合同以及这三项费用发生时间的证据,而不是无凭无据空口讨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为了案涉项目支出了这三项费用。第六、原告提供的冯某等七人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这些人是接受原告指派、在案涉项目现场管理施工的人员。原告没有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第7.1.2条向监理人以及被告提交详细的施工组织设计,没有依照通用合同条款第7.2.1条向被告提交详细的施工进度计划,没有依照通用合同条款第7.3.1条向监理人以及被告提交开工报审表,导致了被告无法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天内向原告下达开工通知。很明显,是原告违约导致被告不能履行下达开工通知的义务,所以被告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不能将自2023年6月27日起向冯某等七人发放的工资作为其损失向被告主张。第七、既然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那么原告向被告主张930,953.38元违约金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八、针对诉求第八项主张原告需举证证明系争建设工程的数量、名称及系原告建设的证据,单纯凭借原告拍摄的现场照片无法证实现场已有的地上附着物系原告建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4月29日,被告就其位于某县循环经济绿色产业园北区的某县循环经济绿色产业项目(北区)一期建设项目-北地块工程通过招标代理机构北京某有限公司予以招标并发布《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对工程综合内容、建设项目资金来源、投资人能力要求、投标有效期、投标保证金、合同履约保证金等均作出了约定;其中第七项约定:合同履约保证金6,000,000元,合同签订前分3次交纳。第八项约定:代理服务费由中标单位支付:参考原计价格[2002]××××号文件收取,按成交金额差额定率累进法计算。中标单位应在收到中标通知书1个工作日内将代理服务费汇入招标代理机构指定账户。招标代理机构指定账户:1、指定银行:某有限公司北京大屯路支行;2、户名:北京某有限公司;3、账号:XXX;4、款项用途:投标保证金或代理服务费;5、联系人:***;6、联系电话:XXX。
2023年5月10日,原告作为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向招标人即被告出具《施工投标文件》,在《施工投标文件》中原告对于工程总报价进行了报价。2023年5月11日,招标人京环(保定)公司、招标代理机构北京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案涉工程的中标人,中标价为93,095,337.99元,工期为519天,质量标准合格,项目经理为***2142021**×××××××二级建造师,并通知原告在接到本通知书后的30日内,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某县一期建设项目-北地块工程项目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投标文件的承诺与招标人签订施工承包合同。
2023年5月11日,案外人王某乙向被告转账2,000,000元,转账用途备注为付山西某公司付履约保证金。被告庭审中认可收到该2,000,000元履约保证金,且同意向原告退还该履约保证金,但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其诉求中该笔资金的资金占用利息。2023年5月23日,原告通过中国某有限公司向北京某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支付某县循环经济绿色产业项目(北区)一期建设项目北地块工程项目中标代理服务费291,690.68元。2023年6月1日,北京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中标服务费发票3张,该3张票据数额共计为291,690.68元。
被告作为发包人与原告作为承包人于2023年6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为《合同协议书》、第二部分为《通用合同条款》、第三部分为《专用合同条款》、第四部分为《附件》。第一部分的《合同协议书》,其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项目经理、合同文件构成、签订时间、签订地点、补充协议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23年6月15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24年11月15日,签约合同价为93,095,337.99元。合同第二部分为《通用合同条款》,其2.4.1条款“提供施工现场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最迟于开工日期7天前向承包人移交施工现场。”2.4.2“提供施工条件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负责提供施工所需要的条件,包括:(1)将施工用水、电力、通讯线路等施工所必须的条件接至施工现场内;(2)保证向承包人提供正常施工所需要的进入施工现场的交通条件;(3)协调处理施工现场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并承担费用;(4)按照专业合同条款约定应提供的其他设施和条件。”2.4.4“逾期提供的责任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7.工期和进度7.1施工组织设计7.1.1“施工组织设计的内容7.1.1施工组织设计应包含以下内容:(1)施工方案;(2)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3)施工进度计划和保证措施;(4)劳动力及材料供应计划;(5)施工机械设备的选用;(6)质量保证体系及措施;(7)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措施;(8)环境保护、成本控制措施;(9)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7.1.2“施工组织设计的提交和修改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合同签订后14天内,但至迟不得晚于7.3.2项〔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前7天,向监理人提交详细的施工组织设计,并由监理人报送发包人。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和监理人应在监理人收到施工组织设计后7天内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对发包人和监理人提出的合理意见和要求,承包人应自费修改完善。根据工程实际情况需要修改施工组织设计的,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修改后的施工组织设计。”7.2.1“施工进度计划承包人应按照第7.1款〔施工组织设计〕约定提交详细的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进度计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和一般工程实践惯例,施工进度计划经发包人批准后实施。施工进度计划是控制工程进度的依据,发包人和监理人有权按照施工进度计划检查工程进度情况。”7.3.1“开工准备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按照第7.1款〔施工组织设计〕约定的期限,向监理人提交工程开工报审表,经监理人报发包人批准后执行。开工报审表应详细说明按施工进度计划正常施工所需的施工道路、临时设施、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施工人员等落实情况以及工程的进度安排。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完成开工准备工作。”7.3.2“开工通知发包人应按照法律规定获得工程施工所需的许可。经发包人同意后,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应符合法律规定。监理人应在计划开工日期7天前向承包人发出开工通知,工期自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90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发包人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16.1发包人违约16.1.1“发包人违约的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发包人违约:(1)因发包人原因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前7天内下达开工通知的;(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3)发包人违反第10.1款〔变更的范围〕第(2)项约定,自行实施被取消的工作或转由他人实施的;(4)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工程设备的规格、数量或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因发包人原因导致交货日期延误或交货地点变更等情况的;(5)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停工的;(6)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发出复工指示,导致承包人无法复工的;(7)发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8)发包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的。发包人发生除本项第(7)目以外的违约情况时,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通知,要求发包人采取有效措施纠正违约行为。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28天内仍不纠正违约行为的,承包人有权暂停相应部位工程施工,并通知监理人。”16.1.2“发包人违约的责任发包人应承担因其违约给承包人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此外,合同当事人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另行约定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法和计算方法。”16.1.3“因发包人违约解除合同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按第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约定暂停施工满28天后,发包人仍不纠正其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或出现第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第(7)目约定的违约情况,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18.1“工程保险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或安装工程一切险;发包人委托承包人投保的,因投保产生的保险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由发包人承担。”附件6“承包人主要施工管理人员表二、现场人员项目经理冯某、项目副经理郝某、技术负责人张某、造价管理师某、质量管理白某、材料管理郭某、安全管理王某丙”。
原告主张根据案涉合同第7.3.2、第16.1.1、第16.1.2及第16.1.3的约定,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23年6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庭审中认可,其未向原告发开工通知书,其称根据案涉合同第7.1.1、第7.1.2、第7.3.1条的约定,系因原告没有做准备工作,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发开工通知书。原告称其已做相关准备工作,前期的临建均由原告所建;原告就该项主张提交照片及施工日志。被告称原告提交的现场图片,仅仅是现场的展现,不能证明是原告所建;且施工日志是个人所写,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支付给北京某公司的中标代理服务费291,690.68元。被告对该中标代理服务费数额无异议,但其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该中标代理服务费,被告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由中标单位负担,因此被告无义务支付该费用。原告称为了案涉项目的顺利进行,应被告要求购买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及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原告就其该项主张提交农民工工资履约保险(某县项目)78,200元转账记录及发票;安全生产责任险保费(某县项目)65,166元转账记录及发票。被告称该证据仅仅证明原告支出了费用,但无法证明这两份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案涉项目中的原告责任;也就说无法证明原告是为了履行案涉合同而出资投保两份保险。原告所述是应被告要求,请原告举证证明。被告认为原告出资投保两份保险既不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原告义务,也不是法律规定的原告义务,原告完全可以不投保该两份保险。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该组转账记录及发票,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发票及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发票的备注部分均注明项目名称为某县循环经济绿色产业项目(北区)一期建设项目-北地块工程项目地址顺平县某某路西侧。
原告另主张合同签订后其已正常进行临建施工,由此产生了工人费213,880元、临水临电83,250元、材料费84,441元;原告提交工人、临建、材料、机械费用、施工日志、送货单、转账及收条收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称证据无法证明是原告支付了这些费用,也看不出是为案涉项目而支出。原告称合同附件6有管理人施工管理表,该项目中标后原告安排施工管理人员进场,由此支付了工资至2025年1月份。因双方合同未解除,原告一直在等待被告说开工。原告就其主张提交管理人员工资明细及银行流水。被告称合同的附件6仅仅是双方约定的管理人员,但这些管理人员是否都在案涉项目现场管理施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称根据案涉合同第7.3.2、16.1.1、16.1.2、16.1.3约定的违约条款,参照现有规定及判例主张向其支付合同价款1%的违约金。被告认为其没有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
庭审中,被告认可案涉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资金;案涉工程至今尚未实际开工,原告称系因被告没有通知其开工,也未向其出具开工许可证。被告称系因原告没有做准备工作,被告无法通知原告开工。本院询问被告是否有开工许可证,被告代理人称庭下核实,经本院向被告代理人核实,其认可无开工许可证。
另,原告主张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三条及《建工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承包人对案涉建设工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称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这些工程是原告所建。
被告就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庭审实况及原告出示的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龙某公司与被告某保定公司于2023年6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其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规定,发包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未能办理施工开工许可证,导致原告无法实际开工,经原告催促仍未解决,已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23年6月1日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
其一、履约保证金及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且被告亦同意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该2,000,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原告资金被占用产生损失,被告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
其二、中标代理服务费。虽然招标文件规定中标单位负担中标代理服务费,但因被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该费用系原告为履行合同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标代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其三、农民工工资履约保险和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原告提供的发票及转账记录可以证明该费用系因案涉项目支出,且发票上注明被告公司名称及项目名称,根据18.1“工程保险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或安装工程一切险;发包人委托承包人投保的,因投保产生的保险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由发包人承担。”的约定,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两项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其四、工人费、材料费、机械费。原告提供的施工日志、现场照片、转账及收费收据凭条、送货单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为案涉项目前期施工支出了相应费用,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工人费、材料费、机械费741,749元,本院予以认定。
其五、管理人员工资。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提供的管理人员工资及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原告为案涉项目安排管理人员并支付了工资,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管理人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其六、违约金。被告因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案涉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所主张对案涉建设工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通常限于建设工程价款,主要包括应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投入到工程建设中的费用,一般不包括价差、停工费、损失、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垫资利息等。因此,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及其他损失范围内优先受偿,不符合法律对优先受偿权范围的规定。其次,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于质量合格的竣工及未竣工建设工程,案涉工程因未取得开工许可证等原因而未实际开工建设,其开工前所建的临建等设施其工程性质不属于可折价、拍卖工程性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经济园区(保定)开发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某经济园区(保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23年5月12日起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
三、被告某经济园区(保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中标代理服务费291,690.68元;
四、被告某经济园区(保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金及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保险金合计143,366元;
五、被告某经济园区(保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工人费、材料费、机械费用合计741,749元;
六、被告某经济园区(保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员工资828,319.3元;
七、驳回原告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14.32元,由原告山西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54.77元、被告某经济园区(保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559.5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经济园区(保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