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龙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等与山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23民终1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德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主要负责人:白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新疆某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5)新2302民初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5)新2302民初20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40元,退还山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