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龙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胡某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301民初4999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告:胡某,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告:杨某,男,1966年6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 被告:山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胡某、杨某、山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山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运费16,900元。事实及理由:2022年,原告为被告山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的博格达某某工地上拉运钢管,从天池送至昌吉,约定每车运费为1,300元,被告胡某系被告山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博格达某某工程中的区域负责人,因被告胡某经常不在工地,由被告杨某(工地库管)给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拉运货物期间,被告胡某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运费,下欠原告运费16,900元一直未付。故原告依据民法典第577条的相关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胡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山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答辩内容如下:一、答辩人不认识***、从未联系过他,未与其订立任何的运输合同或委托他运输,也未支付过任何的费用。二、***是与胡某建立的委托运输关系,并支付了部分运费,如双方仍存在欠付关系,也是胡某的欠款,与答辩人无关。原告***以同样的诉求、同样事实与理由曾起诉过胡某、杨某,案号为(2024)新2301民初3243号,显然***认为其一直是与胡某进行的业务往来,费用结算,而非答辩人。三、胡某并非答辩人的负责人也非工作人员,其行为属于个人行为。通过查询答辩人公司人事、财务及社保缴费等系统,答辩人单位没有胡某这个人,从未签署过任何的劳动合同及授权手续、未发放过任何的工资、缴纳社保等,更不存在授权其以答辩人名义签署合同、进行对账。其提供的《任命书》为复印件且该任命书并未授权胡某代表答辩人公司对外签署合同并对进行对账、结算。本案中胡某属于其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四、杨某并非答辩人公司员工,收据上是运送到昌吉租赁站而非答辩人单位。通过生效判决(2023)新0109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案件事实证明,张某乙、杨某系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杨某替新疆某某公司签收货物。胡某对其签字予以认可,能够证明整个买卖行为,从运输到收货、是胡某与***对接,双方之间建立合同关系,法院应判决胡某支付相关案涉款项。 被告杨某辩称,答辩人只是给胡某打工,公司挂靠山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人不同意承担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收据、证明,经质证,被告杨某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胡某、山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杨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本人杨某2022年3月至9月30日在博格达某某工程工地担任保管员期间租用***货车给昌吉某某租赁站运钢管、扣件、顶丝,6月12日一车,6月26日一车,6月27日一车,6月29日一车,6月30日一车,7月1日一车,7月5日两车,7月6日两车,7月7日三车,共计13车,每车运费按1,300元计算,总计16,900元”。 另查明,案涉项目的中标单位为山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杨某在博格达某某担任保管员,其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证实原告完成了运输义务,案涉项目的中标单位为山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相应的责任应当由山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杨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山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运费16,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并未证实胡某与其存在合同关系,故胡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费16,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计111元,由被告山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