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3民终2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某甲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中诚(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齐乐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山西某甲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4)新2302民初1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1日立案后,于202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甲公司无需支付某乙公司材料款6,268,507.55元及违约损失。2.改判某甲公司无需支付某乙公司保全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错误判决。1.本案原审原告主体应为***而非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举证的《补充协议》明确认可原告为***,且《补充协议》也明确写明***签字代表其个人,不代表某乙公司。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自认的情况下,应依法要求某乙公司撤诉或者裁定驳回某乙的诉讼请求,而不应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建筑材料款。本案中***系某乙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以某乙公司名义对外签署的合同,所欠款项正是其承担责任的表现,根据《承诺书》,应当由***自行承担所有费用,与某甲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在某乙公司明确认可本案原审原告主体系***的前提下,违反程序让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付款明显错误。2.本案属于移送案件,保全裁定的申请人系***,而本案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支付给某乙公司,判决错误,保全费用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建筑材料款和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某甲公司没有***这个人,未给其发放过工资、缴纳社保等,更未给其出具过任何任命文件。***并非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其无权对外签署任何的结算手续。某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一直是韩某,未曾有过变动,对于***私刻印章的事宜,太原市尖草坪公安分局已于2023年3月23日正式立案,且目前案件有了新的进展。某甲公司发现***涉嫌存在与本案当事人及案外人恶意串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编造虚假身份进行虚假结算,恶意诉讼等骗取上诉人财产的行为,太原市尖草坪公安分局已正式受理此事,建议本案中止审理或驳回诉讼请求。《三方协议》系由于***系劳务介绍人身份签字,不能证明其是某甲公司实际负责人,其签署的《工程款结算协议》《补充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被上诉人未审核***的身份与其签署相关资料,自身存在过错,产生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3.《工程款结算协议》本身就存在大量问题。(1)本案主要是基于《工程款结算协议》第二条内容来判决,但第二条的金额明显有误,一至五项加起来的金额为2,429,161.66元,而***与***作为结算人员却写明共计2,332,992.72元,明显属于虚假结算。(2)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陈述第三项采购新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模板共计915,798元,及第四项采购新疆某某有限公司的建材模板共计153,064元,系***本人支付,但至今未提交合同、支付凭证等证据。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未区分某乙公司与***,也未审核有无证据存在买卖行为、是否真实欠款的情况下,判决某甲公司支付给某乙公司错误。(3)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新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模板买卖行为是某甲公司与该公司发生,与***及某乙公司无关,某甲公司在2022年4月13日还支付该公司模板木方款82万元,所以某乙公司所述系***付款以及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该项费用是错误的。(4)其他三项虽然有判决书佐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仅证明某乙公司与三家之间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并使用货物,是否用在某甲公司的工地、用了多少、结算价款,某甲公司根本不清楚也与某甲公司无关。(5)《工程款结算协议》表明双方在2022年3月22日对于工程欠款已经明确结算,至于某乙公司对外的欠款、违约责任、保全费用等应由其自身负担,与某甲公司无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主体认定错误,事实认定错误,应当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某甲公司认为原告主体应该是***,理由不能成立,起诉时是两个原告,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作为某乙公司代理人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在2022年5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对工程款协议的补充,两份协议均合法有效。案涉项目中的履行租赁和购买材料是某乙公司,一审认定原告主体是某乙公司程序正确。2.保全申请费应当由某甲公司负担。本案立案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因建设工程纠纷专属管辖,移送至阜康市人民法院审理。诉讼中,原告可以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诉讼主体,保全申请费应当由某甲公司负担。3.***作为某乙公司的代理人签字,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履行涉案项目工地购买材料和租赁相关建筑设备材料,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4.***是某甲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有多份判决书证实,结算协议数额出入是计算问题,不影响合同的效力。5.关于新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模板,某甲公司支付820,000元与本案无关,案涉项目需要模板数量大820,000元远远不够,工程结算协议中的该公司模板915,798元没有支付。
***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意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支付建筑材料款6,637,667.18元;2.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1,327,533.4元;3.某甲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庭审中,某乙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某甲公司支付建筑材料款6,268,507.55元;2.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1,696,693.03元;3.某甲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23日,某甲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某乙公司代理人)(乙方、承包方)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一份,内容为:“一、项目情况。双方于2021年9月签署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新疆某某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阜康市某某建设项目。应甲方要求,乙方同意于2022年3月22日停止实际施工,将该项目交由甲方施工。二、工程款结算。1.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该项目已经实际发生购买材料、租赁接卸设备产生的合同价款共计2,332,992.72元由甲方负责支付,乙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分别为:(1)租赁昌吉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钢架管、扣件、顶丝、套筒、脚手架、钢架板、扣件螺丝,共计960,069.72元。(2)租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租赁站的钢架管、扣件、顶丝、套筒、脚手架、钢架板、扣件螺丝,共计96,168.94元。(3)采购新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模板,共计915,798元。(4)采购新疆某某牧业有限公司的建筑模板,共计153,064元。(5)采购乌鲁木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板材,共计304,061元。2.双方认可,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至此,甲方尚欠付乙方款项合计2,600,000元。双方同意按如下进度付款:(1)2022年12月31日甲方支付1,300,000元;(2)2023年5月31日内甲方支付1,300,000元。3.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仍应履行付款义务。”***在协议落款甲方授权代表处签字确认。***在协议落款乙方处签字。2022年5月25日,某甲公司(甲方、发包方)与***(乙方、承包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针对甲方在2021年9月3日中标阜康市某某项目,乙方与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甲方留存没有给乙方,当时甲方项目负责人是***,乙方进场施工不久进入冬休,2022年3月甲方要求乙方退出工地,乙方在退出工地已经产生购买材料、租赁机械设备(以乙方实际控制公司某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和购买材料),因无法将购买材料和租赁机械设备退场,故此甲乙双方2022年3月23日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双方签订协议实际是乙方支付材料款和应当支付租赁设备材料租金和应当返还租赁设备材料。一、因甲方继续使用乙方租赁机械设备,从租赁之日止机械设备返还之日产生所有费用全部由甲方支付,以2022年3月23日协议金额及后续产生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二、2022年3月23日签订协议载明如果产生争议由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乙方签字代表***个人,不代表某乙公司。***是某乙公司实际控制人。甲方应当支付乙方为此项目垫付所有费用。”协议落款甲方处***签字确认。协议落款乙方处***签字确认。庭审中,***提供人事任命书一份,内容为:“根据公司经营发展需要,经总经办研究决定现任命***同志为某甲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辖区内负责人。质权公布如下:1.负责全面开展公司(对内、对外)的日常管理工作,主管公司经营事务。2.全权负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辖区内的运营管理工作;3.定期向总公司汇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辖区内运营情况为公司持续改进经营及公司管理体系提供决策依据。”该任命书尾部加盖了某甲公司的公章。但该任命书系复印件,***无法提供任命书的原件,某甲公司对该任命书不认可,认为公章系伪造的。另查明,因某乙公司欠付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租赁站的租赁费,2023年8月24日,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新0109民初25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租赁站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解除;二、某乙公司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租赁站支付租金512,901元;三、某乙公司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租赁站支付违约金102,580.2元;四、某乙公司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租赁站支付螺丝赔偿款7,499元;五、某乙公司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租赁站支付折价赔偿款1,085,622.4元;六、某乙公司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租赁站支付占有使用费78,269.76元;七、某乙公司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租赁站支付案件申请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20,659.37元由某乙公司负担。2023年11月17日,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扣划某乙公司案款1,833,056.73元(租赁费512,901元+违约金102,580.2元+赔偿款7,499元+材料费108,568元+未还材料使用费78,269.76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20,659.37元+执行费20,525元)。因某乙公司欠付昌吉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租赁费,2024年5月20日,经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新2301民初6282号民事判决、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新23民终61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昌吉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解除;二、某乙公司向昌吉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1,155,621元;三、某乙集团公司向昌吉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利息14,788.2元及自2023年9月21日至租赁费是及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四、某乙公司向昌吉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装卸费17,342.85元;五、某乙公司向昌吉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设备损失费18,090.6元;六、某乙集团公司向昌吉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返还建筑设备,如返还不了赔偿设备款1,765,252元;七、某乙公司向昌吉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2,315元,由昌吉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2,815元,由某乙集团公司负担29,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99元,由昌吉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990元,由某乙集团公司负担2,309元。因某乙公司欠付乌鲁木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023年11月9日,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23)新0104民初12465号民事调解书,协议:某乙公司给付乌鲁木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34,061元、案件受理费3,129.17元。乌鲁木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自认收到某乙公司支付70,000元。2024年4月28日,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行扣划某乙集团公司案款267,540.17元。再查明,2021年12月23日,新疆中原某乙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新疆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乙公司、***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了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5,500元。庭审中,某乙公司、***陈述其第一项诉讼请求6,268,507.55元由米东区某某租赁站的1,833,056.73元、昌吉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3,032,903.65元(案款3,001,094.65元+一审诉讼费29,500元+二审诉讼费2,309元)、乌鲁木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333,685.17元(材料费304,061元+利息26,495元+诉讼费3,129.17元)、新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915,798元、新疆某某牧业有限公司的153,064元组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责任主体如何认定;2.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建筑材料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某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4.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如何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某乙公司、***、***主张***系职务行为,责任主体应当为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对此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在《工程款结算协议》《补充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责任主体应当为某甲公司。理由如下:首先,***提供了三方协议,该三方协议是***以某甲公司的名义与新疆某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签订的,某甲公司虽然对该三方协议不认可,鉴于已生效的(2022)新2302民初2747号民事判决书对于该三方协议予以确认,故***提供的三方协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其次,***提供的任命书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结合***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单以及三方协议等证据,可以确认***系阜康市某某建设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在其管理案涉项目期间向郝某某汇报工作,武某、韩某等人向***汇报工作,接受***的管理。***在本案中的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第三,本案中某乙公司、***主张的货款均是阜康市某某的工程项目使用,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与某乙公司、***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补充协议》,***是在其职权范围执行工作任务。某甲公司在承担给付责任后,如有证据证实***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对某甲公司造成损失,可以向***的合同相对方为某乙团公司与某甲公司,本案中,某乙公司主张的各项款项均系某乙集团公司支付,某乙公司认可***是其实际控制人的事实,故本案主张权利的主体应当为某乙公司。***在本案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判决吸收裁定的原则,一审法院从程序上驳回***的起诉,在本判决中一并作出,不再另行制作送达书面裁定书。二、关于某乙公司要求***支付建筑材料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当事人订立合同后,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某甲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某乙团公司支付材料款。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各项款项,一审法院分析如下:1.米东区某某租赁站的1,833,056.73元。该笔费用系经法院强制执行后由原告某乙集团公司承担,已经给付完毕。根据双方“以2022年3月23日协议金额及后续产生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的约定,该笔费用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2.昌吉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3,032,903.65元(案款3,001,094.65元+一审诉讼费29,500元+二审诉讼费2,309元),该笔费用系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费用。根据双方“以2022年3月23日协议金额及后续产生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的约定,该笔费用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3.乌鲁木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337,540.17元(材料费304,061元+利息26,495元+诉讼费3,129.17元+执行费3,855元),某乙公司仅主张333,685.17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该笔费用系经法院强制执行后由某乙公司承担,已经给付完毕。根据双方“以2022年3月23日协议金额及后续产生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的约定,该笔费用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4.新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915,798元。双方在《工程款结算协议》中予以明确约定,故该笔费用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5.新疆某某牧业有限公司的153,064元组成。双方在《工程款结算协议》中予以明确约定,故该笔费用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综上,某甲公司应当向原告某乙集团公司支付6,268,507.55元。三、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中,某乙公司认为因某甲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无法招投标的经济损失2,000,000元和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要求某甲公司按照欠款总额的21.17%支付违约金,因某乙公司陈述的无法招投标的经济损失2,000,000元无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乙公司主张的以欠款总额为基数,自2022年5月25日至2024年5月25日期间的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其计算期间、计算基数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综合考虑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及违约情节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某乙公司自立案之日(即2024年4月30日)起计算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某甲公司应当承担违约损失为以欠付的6,268,507.55元为基准,自2024年4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对于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如何承担的问题。因某甲公司未支付材料费引起了本案诉讼,某乙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而缴纳保全费系某乙公司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某乙公司的损失部分,应当由违约方承担,故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某乙公司为实现诉讼财产保全的目的,选择由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方式提供担保并支付了保险费用,但该费用支出不属于某甲公司违约行为产生的必然损失,故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该费用的赔偿责任。对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建筑材料款6,268,507.55元;二、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损失(为以欠付的6,268,507.55元为基准,自2024年4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四、驳回***的起诉;五、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甲公司提交新的证据如下,证据一、1.杜某与***的聊天记录67页,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晋01民终711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在***和某丙公司购销钢材的交易过程中,存在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的情形。***对于内部承包协议知情,并与***一起履行协议。所有的结算须经甲方某甲公司结算确认才有效,本案如要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无权结算。2.***与某甲公司签订三书一承诺(含劳动合同、目标管理责任书、承诺书、财务事项成果书),拟证实:(1)***自愿承包阜康市某某建设项目,任项目负责人一职。(2)材料采购、劳务分包、机械租赁等合同必须经公司审批,并按照公司制式版本签订,由委托人加盖某甲公司公章。本案如***用某乙公司名义签署合同属于无效行为,与某甲公司无关。(3)该项目如果出现任何经济纠纷、安全事故,均由本人***及担保人共同承担,与某甲公司无关。(4)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审计完成,业主方与委托方结清所有工程款,项目外欠款支付完毕,委托人开始对受托人管理团队进行目标考核和兑现。目前案涉项目尚未验收,业主方与委托方并未结清所有工程款,付款条件不具备。3.项目经理韩某与***的聊天记录、张某在另案中给***作为证据提供的事件陈述、会议签到表。拟证实:***已经开始履行三书一承诺内容,安排管理团队负责项目运行,其管理团队成员有***、刘某某、张某、***等人,其中刘某某是现场负责人,张某是财务、***负责对接劳务;后期刘某某离开后,***成为***团队的现场负责人,张某等人的工资由***负责发放。该组证据共同证明:***与某甲公司前有内部承包协议,所有的经济纠纷均由***自己承担,与上诉人无关。
经质证,某乙公司、***认为,1.杜某与***的聊天记录不属于新证据,没有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不认可。2.***与山西某甲签订的三书一承诺***在一审中已提供,但是某甲公司一审中对证据不予认可。3.(2024)晋01民终7112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有效性不认可。4.韩某与***的聊天记录没看到原始载体,不予认可,也没有反映本案的事实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张某的事实陈述明确说的她是某甲的项目负责接收材料的,并非某甲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6.会议签到表不予认可。
本院对杜某与***的聊天记录、(2024)晋01民终7112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根据该裁定书内容,本院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在***和某丙公司购销钢材的交易过程中,存在某甲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的情形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因证据不能证实某甲公司主张的其他主张,对其他目的不予采信。本院对证据项目经理韩某与***的聊天记录、张某的事件陈述真实性予以确认,某乙公司对会议签到表不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张某的事件陈述,其系某甲公司案涉项目部担任材料接收和出纳工作,故对于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证据二、8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2万元的付款电子回单,拟证实:结算协议第二条第3点,买卖主体是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某甲公司开票后,某甲公司付款82万元,与***和新疆某乙公司无关。
经质证,某乙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涉案项目用的模板特别多,82万元远远不够,结算协议针对的是没有付款的部分,付款部分没有写进去。通过结算协议,前三项已经起诉执行了。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证据不能证实某乙公司所主张的货款已经付清,对证据目的不予采信。
证据三、鉴定意见通知书,拟证实:***提供的任命书的公章与某甲公司的备案公章不一致,系伪造。
经质证,某乙公司、***对证据不认可。
本院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证据四、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拟证实:保全系***起诉时申请保全,与某乙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保全申请费错误。
经质证,某乙公司、***对证据认可,认为起诉时是两个原告,我们保全的时候可以以任何一个原告来保全。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保全申请费系当事人为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一审中某乙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均主张了该保险申请费,某乙公司有权主张保全申请费,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某乙公司、***提交新的证据为,证据一、1.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01民终5595号民事判决、银行付款回单3份、2.情况说明书、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24)晋0108民初1744号民事判决,拟证实:***是上诉人工作人员,在案涉项目签字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签字五金材料情况说明书,判决由某甲公司承担责任。某甲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履行判决书付款义务。
经质证,某甲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关于***的身份,本案中提交了三书一承诺、张某的事件陈述,能够证明***是***的管理团队,***作为***团队的现场负责人,后期张某等人的工资由***负责发放,故该判决书不能够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与上诉人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
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证据二、1.新疆某某环保科技公司的送货单,金额95,803.5元,原件已经移交某甲公司。2.某乙公司案涉工地供应商新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模板和木方统计表1份,3.企查果案涉材料商企业信息2份,拟证实:上述证据作为案涉结算单中欠付新疆某某环保科技公司货款的补充,统计材料中新疆某丁商贸有限公司是一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新疆某某环保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占该公司99%股份。
经质证,某甲公司认为已过举证期限,均是打印件不予认可。且通过表格内容,新疆某丁商贸有限公司供货时间是2021年9月至2021年10月,抬头写的是新疆某乙建集团有限公司,但该公司曾用名新疆中原某乙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12月才改名为现在名称,故该证据是虚假证据。对于某乙公司主张新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15,798元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已支付的问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且与一审称***已经支付自相矛盾,也能证明工程款结算协议属于虚假结算,不应采纳。
因送货单未提交原件,统计表系某乙公司自行制作,本院对证明效力不予采信。本院对企业信息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本院于2024年9月27日对新疆某戊商贸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4)新23民终1404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载明:1.阜康市人民法院(2022)新2302民初2747号判决(山西某甲公司诉新疆某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新疆某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白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已生效,该判决认定事实“……某某公司昌吉分公司及某某公司自认白某某系公司实际负责人,山西某甲公司自认郝某某系公司市场部部长。”2.2022年12月14日山西某甲公司的韩某与白某某通话录音中,白某某:“武某,他是挖空心思想黑我呀。韩经理,去年你们进工地咱们就认识,是胡某(***)在主持工作。你说胡某不是你的人,但是胡某在工地上啊。”韩某:“具体我来了也不太负责,也不管,啥事也不负责。具体他们怎么回事我也不带管。”白某某:“咱们前期,韩经理,是不是胡某一直从去年在主持工作,每次办钱是不是胡某办的,这些东西是不可推卸的东西。”韩某:“你们是受害者,我们也是受害者。”3.***与山西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武某在2022年9月1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中午12:43分武某给***发送《新疆某某农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阜康某某(农业产业融合示范园区)建设项目2022年9月资金支付计划》,该计划表中载明新疆某戊商贸有限公司的水泥款共860,000元,已付100,000元,本月计划支付200,000元。4.博格达项目预决算群2022年8月25日至8月31日微信聊天记录:2022年9月23日***要求武某向其发送工程量统计结果,武某向***发送2022年9月工程完成进度文件。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某甲公司应否承担某乙公司主张的案涉建设工程材料款。
关于争议焦点1.某甲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原审原告主体应为***而非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举证的《补充协议》明确认可本案原告为***,且《补充协议》也明确写明***签字代表其个人,不代表某乙公司,应依法要求某乙公司撤诉或者裁定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是以某乙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某甲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协议约定某乙公司实际发生的购买材料、租赁机械设备产生的相关合同价款由某甲公司负责支付,某甲公司对欠付某乙公司的款项按进度付款。《补充协议》系对于上述《工程结算协议》中由未退场未归还的租赁设备,补充约定了从租赁之日至返还之日产生的所有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因***系某乙公司实际控制人,其系代理某乙公司签订结算协议,故一审认定结算协议的相对方应当是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本案主张权利主体为某乙公司并驳回***的起诉,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甲公司关于违反程序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2,当事人订立合同后,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首先,本案中,虽然某甲公司上诉认为***提供的任命书系伪造,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结合案涉微信聊天记录、另案***以某甲公司的名义与新疆某某建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昌吉市分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及案外人张某的事件陈述等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证实***系阜康市某某建设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在其管理案涉项目期间向郝某某汇报工作,武某、韩某等人向***汇报工作,接受***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与某乙公司、***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补充协议》,***是在其职权范围执行工作任务。某甲公司在承担给付责任后,如有证据证实***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对某甲公司造成损失,可以向***追偿。某甲公司上诉认为,***与某甲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合同,根据内部承包合同,案涉费用应当由***承担。因双方认可某甲公司承建的阜康市某某的工程项目中某乙公司停止施工中途退场,某乙公司主张的费用为前期施工期间实际发生购买材料、租赁设备产生的费用,双方对此进行结算并约定某甲公司责任承担主体,故一审认定某甲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并无不当。
其次,某甲公司上诉认为,结算协议第三、四项系***本人支付,未提交合同、支付凭证等证据,不能证实是否存在买卖行为、是否真实付款,其他三项虽然有判决佐证,不能证实是否用于某甲公司工地及数量、价款,与某甲公司无关。因案涉结算协议载明,某乙公司所主张的米东区某某租赁站、昌吉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租赁设备费用、乌鲁木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以及新疆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新疆某某物业有限公司的货款,均系某甲公司案涉项目中某乙公司前期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前三项已经经过诉讼进一步确认了金额,后两项虽未提交合同、支付凭证等证据,但两份协议由某甲公司案涉项目实际负责人***进行结算后签字确认,某乙公司有权依据该协议要求某甲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某甲公司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再次,某甲公司上诉认为,《工程款结算协议》表明双方在2022年3月22日对于工程欠款已经明确结算,某乙公司对外的欠款、违约责任、保全费用等应由其自身负担,与某甲公司无关。因根据双方约定“以2022年3月23日协议金额及后续产生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上述费用系某甲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所产生的费用,故一审认定上述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另,某甲公司上诉认为,保全申请费系***缴纳,一审判决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错误。本案中,***、某乙公司作为共同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而缴纳保全申请费系合理支出的必要费用。故一审认定主张权利的主体为某乙公司并驳回***的起诉后,实际发生的保全申请费用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并无不当。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15.00元,由山西某甲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