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109民初7463号
原告:山西鑫傣合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人代表人:朱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宝茂特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1。
被告:山西龙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鑫傣合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傣合公司)与被告山西宝茂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茂特公司)、山西龙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傣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被告龙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茂特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傣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21年9月17日通过背书转让从太原市东晋隆机床设备有限公司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230416104107120200930740308853,出票人太原恒大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面金额10万元,出票日期2020年9月30日,到期日2021年9月30日,汇票背书连续。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遭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宝茂特公司公司未到庭,在法定期间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龙城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不符合我国《票据法》第62条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7条的的规定。原告没有按照《票据法》第66条的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延误了答辩人的追索权。请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26日,原告鑫傣合公司与太原市东晋隆机床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完成合同义务后,从太原市东晋隆机床设备有限公司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416104107120200930740308853,票据金额10万元。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太原恒大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四川嘉寓门窗幕墙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太原恒大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0年9月30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30日。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之后的被背书人连续为成都华展中宏科技有限公司、山西瑶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恒源梓悦科技有限公司、山西美锦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太原市尖草坪区晨层建材有限公司、太原市龙聚建材有限公司、山西宝茂特贸易有限公司、山西兴盛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朗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龙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市尖草坪区锐成建材有限公司、山西旭军经贸有限公司、山西欣旺通贸易有限公司、太原市东晋隆机床设备有限公司,原告鑫傣合公司为最后持票人。上述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鑫傣合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通过网上银行系统发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提示付款操作,提示付款,2021年10月9日,显示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承兑汇票是一种高度信用的无因性有价证券,持票人可以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本案中,原告因与太原市东晋隆机床设备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案涉票据,案涉票据背书前后连续,原告作为最后的持票人持有背书形式连续的票据,其取得票据不存在恶意或有重大过失,且案涉票据上并无其他绝对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形,故原告依法享有该票据权利。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提示付款,但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依照《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承兑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同时,《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可以选择向本案被告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应当连带承担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票据到期日起的利息。
关于龙城公司关于原告未在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的抗辩。《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故被告龙城公司的抗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宝茂特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2021年12月1日的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宝茂特贸易有限公司、山西龙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山西鑫傣合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款10万元;
二、被告山西宝茂特贸易有限公司、山西龙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连带支付原告山西鑫傣合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从2021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4元,减半收取计1152元、保全申请费1021元,合计2173元由被告山西宝茂特贸易有限公司、山西龙城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