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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普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13民初3885号
原告:江苏普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Q44CE6B,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尧塘街道公路花园和谐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朱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承艳,江苏吴承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艳露,江苏吴承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31046,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17号院23号楼6层601。
法定代表人:季晓勇。
原告江苏普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受理。
原告江苏普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付的合同价款合计44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以44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15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为500000元;自2021年4月16日至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质保期外(2020年1月一2020年12月)继续对该项目维护菅理的费用40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涉案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越南芹苴固废(生活垃圾)处理厂绿化景观工程分包合同》,合同总价为5500000元。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18年12月全部完工。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提请被告支付进度款;完工后,依约要求被告组织验收并按期结算全部合同价款。然而,被告在多次催告后仅于2018年12月11日支付了进度款1100000元。经2019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完工催告验收函》,被告仍未组织验收,亦未支付任何价款。迫于无奈,经原告与案涉工程业主接洽,2019年10月20日,业主在组织验收后向原告发出《完工证明》,载明原告实施的越南芹苴固废(生活垃圾)处理厂绿化景观工程已于2018年12月完工,并确认该工程符合合同的相关内容及施工规范,证明该工程质量合格。原告已适当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且已经将工程移交给被告,被告也已交付给业主,目前质保期1年已届满,并超出质保期1年,原告仍然对当地的绿化苗木设施进行维护(2020年1月一2021年12月),然而被告至今尚欠付4400000元,且未支付在质保期外的管理款项400000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告于2018年12月底完工后交付给被告,被告应于该时间来足额支付全部工程价款,但现被告没有支付,拖欠工程款。按照该解释第二十六条,原告在没有约定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情况下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来主张其损失。2019年10月30日,原告就案涉工程诉至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2020年1月,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413民初7448号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提出上诉。2020年5月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4民辖终13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至此已支付律师费100000元。2020年6月,原告又向越南芹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处理该纠纷,支付律师费245630元。以上共计345630元。该费用的产生系被告恶意利用诉讼权利而造成原告的直接损失,被告对该损失应该予以一并赔偿。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逐级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他350号答复认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基本的管辖原则及本案的客观情况,本案的管辖应依据该规定确定,即由被告住所地对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行使管辖权。根据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标的额及案件性质,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杨瑞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文娟
书 记 员 韩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