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4民辖终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翠路17号院23号楼6层6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尧塘公路花园和谐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3民初74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水电建设公司上诉称:一、合同双方明确约定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未违反我国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有效。本案系管辖权异议案件,应依据我国法律进行审查,不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一审法院关于“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属于约定不明”的认定,属于实体法律适用问题,与管辖权审理无关。本案属于涉外民事关系,本案合同约定“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因本案所涉不动产在越南,即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之规定,应由越南法院管辖,故不属于中国法院专属管辖范围,因此,合同中的管辖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二、案涉合同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应视为“排他性管辖约定”,我国法院无权依据平行诉讼原则予以管辖。案涉合同约定“依法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且载明工程地点位于越南芹苴市,能够确定双方约定的唯一管辖法院为越南芹苴市的法院。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当协议管辖指向明确具体时即构成排他性管辖,可参考(2016)最高法民申2783号、(2017)最高法民申4205号、(2017)苏民辖终172号等民事裁定书,本案合同的管辖约定应属排他性约定,足以产生排除中国法院管辖权的效力。三、一审裁定混淆了程序法律与实体法律适用的关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关于管辖权的程序性争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旨在确定我国法院有管辖权的前提下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过程中的实体法律适用问题,与案件管辖无关。本案属于公司之间的债权纠纷,与劳动者权益保护并无直接关系,一审法院以劳动者权益保护等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排除合同约定外国法院管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适用前提是对合同履行地点约定不明,但本案所涉绿化施工合同履行地为工程所在地越南芹苴,故不能适用该法律条款。四、本案工程项目位于越南境内,大量证据形成、保存于域外,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审理更为便利、高效。综上所述,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驳回一审原告的起诉。
被上诉人**环境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越南芹苴固废(生活垃圾)处理厂绿化景观工程分包合同》中载明“工程地点:越南芹苴市”,故本案标的物为越南芹苴固废(生活垃圾)处理厂绿化景观工程位于越南芹苴市,因此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的除外”,因涉案合同约定“对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不违反上述规定,故属有效。因工程所在地在越南芹苴市,因此我国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中关于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在我国境内的情形,而案涉不动产位于越南芹苴市,因此本案不适用该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裁定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3民初7448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江苏**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雯
审判员董维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刘宝和
书记员*沈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