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110民初146号
原告:天津文武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572319770A),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公路3699号E区2-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康达(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
被告:河北聚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5713323082),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津华南路(临津电邮业所北1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文武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武公司”)与被告***、***、河北聚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仁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1月2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因案情复杂,本案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聚仁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最后一次开庭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武消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及聚仁集团支付货款249059元;2.判令***、***及聚仁集团以249059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5月18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5月18日至2019年8月20日,以本金24905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3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截至2020年11月30日,逾期付款损失为40274.53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及聚仁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期间,文武公司应***所需,向“河北建投固安御湖园小区”项目(下称“案涉项目”)提供所需材料,截至2018年5月,实际供货总金额为422559元,***签收。文武公司仅收到货款173500元,尚欠货款249059元未清偿,文武公司按要求向聚仁集团开具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文武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文武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及聚仁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望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其与文武公司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仅是其员工,不应承担责任。聚仁集团与文武公司间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案涉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造成了损失,故其有权拒付剩余货款。聚仁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同意文武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仅为聚仁集团员工,其接收货物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聚仁集团辩称,聚仁集团与文武公司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收到过任何文武公司的供货,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文武公司提供:1.送货单、退货单,拟证明文武公司实际供货金额为422559元且收货人是***;2.对账协议函,拟证明文武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曾向***发出对账函,确认欠付货款金额为249059元;3.增值税发票,拟证明文武公司向聚仁集团开具发票。
经庭审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送货金额应由法院核实;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未曾收到过该证据,该证据也未经***签字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可上述证据。聚仁集团认为证据1中记载的收货单位并非聚仁集团,聚仁集团并非买方;证据2并非向聚仁集团发出,故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据此证明文武公司与聚仁集团存在合同关系。
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未经对方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提供:1.视频录像,拟证明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案涉工程跑水,且文武公司和生产厂家也派人到现场查看;2.上海东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电梯配件清单、银行转账凭证、收据,拟证明因案涉货物质量问题造成跑水,将电梯泡坏,***支付了维修费用;3.工程量清单、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凭证、收条,拟证明因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案涉工程跑水,***为此支出相应费用;4.视频录像,拟证明***将案涉工程维修完毕后,文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儿子到霸州市协商维修费负担问题,但最终未能达成协议。
经庭审质证,文武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不予认可。***、聚仁集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1至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以该证据尚无法完全确定其内容与案涉货物及案涉工程存在关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3日到2018年5月17日,文武公司向“河北建投固安御湖园小区”工程供应货物,除去部分退货,货款合计413425元,加税金合计422559元。部分随货《送货单》“购货单位”处标注“霸州***(固安)”,部分随货《销售单》“客户名称”处标注“廊坊张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文武公司向聚仁集团开具过发票。
***先后向文武公司支付共173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买方主体问题。文武公司陈述系***首先与文武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货物买卖事宜,且其也认可已付货款均系***的会计所支付。文武公司所提供的对账协议函抬头注明“致:河北廊坊***”,该证据虽因未经对方确认而未被采信,但能够反映出文武公司当时的真实意思是最终以***为合同相对方。此外,文武公司就其与***、聚仁集团间成立合同关系的事实主张,均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认定文武公司与***间成立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文武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已经证明其履行了送货义务,***即应支付货款。就货款欠款金额,经***自认为249059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应在收货当时付款,该期限已经届满。文武公司主张自2018年5月18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斟酌案情,认为应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公允。
就案涉货物中的大部分产品,***均未提出质量异议,该部分货款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就部分产品所提出的质量异议,其虽提供了初步证据,但尚不充分,又未申请司法鉴定,且对案涉工程的跑水事故的发生原因、各方责任等问题进行判断还涉及案外其他主体权益,***也强调保留诉权,故在本案中不宜一并作出判断,相关主体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文武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文武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905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为18310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给付之日,以24905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文武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0元,由原告天津文武消防器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640元,由被告***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