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802民初2054号
原告:***,男,195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三跃模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玉山镇政府办公楼一楼东一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8MA456ADQ4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丰桥桥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葛家村西里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713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遂平县鑫四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常庄乡吴集村委院内东第一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8MA9KL6C09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三跃模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三跃公司)、中铁六局集团丰桥桥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铁六局丰桥公司)、遂平县鑫四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鑫四方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追加鑫四方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跃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中铁六局丰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四方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421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交通费2000元,暂计31674.95元(其他费用待向贵院申请鉴定后再行增加);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331378.1元[1.医疗费29366.7元;2.护理费173.75元/天×180天=31275元;3.营养费30元/天×180天=5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2天=5460元;5.误工费250元/天×270天=67500元;6.伤残赔偿金47446元/年×10×34%=161316.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交通费6000元;9.鉴定费506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聘请的劳务人员,2022年10月18日,原告在中铁六局宣绩铁路站前一标段二分部向阳制梁场工作时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宣城市人民医院、宣城市中医院进行治疗,期间共住院182天。原告出院后,在宣城市宣州区××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主持下,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日工资为250元,尚欠4天劳务报酬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三跃公司辩称:2021年4月10日三跃公司(法人及合同联系人:***)与中铁六局丰桥公司(合同联系人:***)签订一份《中铁六局新建宣城至绩溪铁路站前I标工程箱梁模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内容要求,2021年4月12日前要求我三跃公司将箱梁模板按照合同指定的地点交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黄渡乡安莲村宣绩1标二分部制梁场,2021年4月12日前我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已全部完成货物运输、安装及验收等工作,并签字确认,货物保质期为12个月。综上所述,根据三跃公司与中铁六局丰桥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合同合作内容仅限于产品买卖,质保期维修,货物保质期为12个月,2022年4月10日已结束产品质保服务,并已结算。故2022年10月当地临时工***事故发生时,与三跃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无任何人事派遣及劳动或劳务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中铁六局丰桥公司辩称:原告不是中铁六局雇佣,可能是三跃公司也可能是鑫四方公司雇佣,具体是哪个雇佣的我也不清楚。既然三跃公司能拿出鑫四方公司的合同,肯定是有关联的,现在三跃公司说不承担任何责任我们认为是说不过去的、不合理的。我公司同意调解和赔付,但是现在三跃公司和鑫四方公司一分钱都不赔付,全部由我们承担,我们不同意,因为是他们雇佣的人,多少要承担点责任。
被告鑫四方公司未到庭,通过被告三跃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交书面答辩状称:2022年4月24日鑫四方公司通过中铁六局丰桥公司(合同联系人:***)签订一份《中铁六局新建宣城至绩溪铁路站前I标工程单线箱梁模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内容要求,2022年4月30日要求鑫四方公司将单线箱梁模型按照合同指定的地点交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黄渡乡安莲村宣绩1标二分部向阳制梁厂,合同合作内容仅限于产品买卖。2022年4月30日前遂平鑫四方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已全部完成货物运输、交货工作。2022年10月,中铁六局丰桥公司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黄渡乡安莲村宣绩1标二分部向阳制梁场场地共有5台模板:其中8号台、9号台、10号台为2022年鑫四方公司单线梁产品质保项目;6号台和7号台为中铁六局丰桥公司自有单线梁模板项目。2022年10月16日,中铁六局丰桥公司新建宣城至绩溪铁路站前I标工程向阳制梁场物资部部长***,电话口头委托鑫四方公司已离职的员工***,帮助中铁六局物资部部长***找当地临时工,对中铁六局丰桥公司新建宣城至绩溪铁路站前I标工程向阳制梁场自有6号台和7号台单线箱梁模板,剩余工程量进行打磨、除锈工作。***个人根据中铁六局丰桥公司新建宣城至绩溪铁路站前I标工程向阳制梁场物资部部长***电话口头委托,找的当地临时工(***),对中铁六局丰桥公司新建宣城至绩溪铁路站前I标工程向阳制梁场的6号台和7号台单线箱梁模板打磨、除锈工作。综上所述,***与中铁六局丰桥公司新建宣城至绩溪铁路站前I标工程向阳制梁场双方工作人员口头沟通协调寻找临时工,委托当地找的临时工***的工作是中铁六局丰桥公司新建宣城至绩溪铁路站前I标工程向阳制梁场自有7号台单线箱梁模板打磨、除锈工作范围内的工作,不属于鑫四方合同签订工作内容范围之内的工作及工作人员。鑫四方公司***已处于离职状态,以上属于个人行为,与鑫四方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目前中铁六局丰桥公司新建宣城至绩溪铁路站前I标工程向阳制梁场自有7号台模板(***事故发生点)仍建在现场,法院可实地模查。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中铁六局新建宣城至绩溪铁路站前1标工程箱梁模型买卖合同》(三跃公司与中铁六局丰桥公司);宣城市人民医院、宣城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会议记录;调解经过说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照片;录音光盘。
被告三跃公司依法提交了:三跃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信息;《中铁六局新建宣城至绩溪铁路站前1标工程箱梁模型买卖合同》(三跃公司与中铁六局丰桥公司)、发票、检验质量验收单。另提交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收据、收条等材料,但并不作为证据提交。
被告鑫四方公司通过被告三跃公司法定代表人***提交了:鑫四方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中铁六局新建宣城至绩溪铁路站前Ι标工程单线箱梁模型买卖合同》(鑫四方公司与中铁六局丰桥公司);***出具的《证据材料陈述》;***出具的情况描述。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证据证明目的的异议,不影响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在查明事实中综合审查认定。
经审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中铁六局丰桥公司(买方)与三跃公司(卖方)签订《中铁六局新建宣城至绩溪铁路站前Ι标工程箱梁模型买卖合同》,约定中铁六局丰桥公司向三跃公司购买箱梁模板,总价款4365000元,交货时间为2021年4月12日,交货地点为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黄渡乡安莲村宣绩Ι标二分部制梁厂,货物质保期为12个月。合同中并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21年4月26日,三跃公司已向中铁六局丰桥公司开具总金额为4365000元的发票。
2022年4月24日,中铁六局丰桥公司(买方)与鑫四方公司(卖方)签订《中铁六局新建宣城至绩溪铁路站前1标工程单线箱梁模型买卖合同》,约定中铁六局丰桥公司向鑫四方公司购买箱梁模板,总价款2140000元,交货时间为2022年4月30日,交货地点为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黄渡乡安莲村宣绩I标二分部向阳制梁厂,货物质保期为12个月。合同中并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2022年10月18日,***在中铁六局宣绩铁路站前一标段二分部向阳制梁场工作时受伤,同日,被送往宣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左侧额顶及双侧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022年11月24日自宣城市人民医院出院,随即在宣城市中医院入院治疗,直至2023年4月17日出院,期间共住院181天。住院治疗期间,***方自行支付医疗费29366.7元(提供票据原件费用共计54366.7元,被垫付金额为25000元,***并不知道具体垫付人,仅知晓***称其为“吴总”)。
2023年10月12日,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龙图司鉴[2023]法临鉴字第1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因故致颅脑损伤(左侧额颞叶颅内血肿,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组织肿胀,中线右偏,左侧脑室受压、变扁等),遗留右上肢瘫(肌力4级),评定为八级伤残;6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本次损伤的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支付鉴定费1500元。
2023年11月16日,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龙图司鉴[2023]精神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因故颅脑损伤,目前遗留内感性不适、记忆力及智能下降等表现,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八级伤残。本次外伤所致颅脑损伤对其精神伤残起主要作用。2.***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60日。***支付鉴定费3560元。
另查明,三跃公司带至法庭的票据中包含:①2022年10月18日-2022年11月24日***住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94221.62元;②2023年5月-2023年6月3张购药发票复印件计3839.1元(与***提交的票据原件金额重复);③2022年11月24日-2023年4月17日***在宣城市中医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原件(***已提交对应发票原件);④白蛋白收据复印件12张(交款单位处空白)共计19310元;⑤湿巾纸、抽纸、纸尿裤、蛋白质粉收据复印件1张(交款单位处空白)计499元;⑤宣城市宣州区顺心家政服务部出具的收据复印件1张(2名护工2022年11月3日-2023年11月10日照顾***)计1920元;⑥收条复印件1张,2022年10月21日***购买蛋白粉收到“尚大叔”900元。上述费用,各被告均未认领为其所垫付。
再查明,根据***同在现场的工友描述,案涉打磨工作所使用的楼梯不固定,工作环境具有一定危险性。***及其日常工资为250元/天,***在工作第二天出事,工资未领取。
本院认为,***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其损失应由相关责任人赔偿。关于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主体。2022年10月18日,***在中铁六局宣绩铁路站前一标段二分部向阳制梁场工作时受伤,而三跃公司与中铁六局丰桥公司间的箱梁模型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21年4月12日,鑫四方公司与中铁六局丰桥公司间的箱梁模型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22年4月30日,事故发生时与上述两家公司交货时间间隔较久。另,上述两份买卖合同并未约定模型打磨的合同义务,中铁六局丰桥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三跃公司、鑫四方公司对箱梁模型打磨义务另有约定。本案事故发生在中铁六局丰桥公司工地,中铁六局丰桥公司亦是实际接受***劳务利益的一方,其应对***因提供劳务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发生事故时已71岁,打磨的工作环境具有一定危险性,***对自身安全问题存在疏忽,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中铁六局丰桥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
关于***的损失。***发生事故时已71岁,虽其当时工资为250元/天,但综合考虑其年龄、劳动能力等情况,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按照2023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65541元/年即179.56元/天计算。结合原告诉请,本院核定其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9366.7元;2.护理费173.75元/天×180天=31275元;3.营养费30元/天×180天=5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1天=5430元;5.误工费179.56元/天×270天=48481.2元;6.伤残赔偿金47446元/年×9年×34%=145184.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酌定);8.交通费2000元(酌定);9.鉴定费5060元,共计289197.66元,即中铁六局丰桥公司应承担202438.36元(289197.66元×70%)。
关于***劳务报酬,为避免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具体工作时间其未举证证明,结合现场工友所述,***在工作第二天出事,故其劳务报酬为500元(250元/天×2天),中铁六局丰桥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予支付。
关于垫付费用,各被告均未予认可为其所垫付,故针对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及三跃公司带至法庭的票据中所涉及的费用(前文①至⑨项),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行主张。
被告鑫四方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六局集团丰桥桥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500元;
二、被告中铁六局集团丰桥桥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2438.3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6元,由原告***负担2448元,被告中铁六局集团丰桥桥梁有限公司负担383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中铁六局集团丰桥桥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