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六局集团丰桥桥梁有限公司

中铁六局集团丰桥桥梁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2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六局集团丰桥桥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里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住公司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8年7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2(***之子),1978年7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3(***之女),1976年9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1年8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丰桥桥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丰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丰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中铁丰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改判**应向***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评估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诉讼中,***称反水原因系**私自改造管道所致,并要求**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顾事实,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主管道内的钢条系中铁丰桥公司遗留,并据此判令中铁丰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实属牵强;2.对于主管道内钢条遗留问题,现无证据证明系中铁丰桥公司遗留;3.本案为侵权纠纷,***的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4.一审法院根据评估报告判决损失,同时又酌情支持租房租金损失显然错误,评估报告已经涵盖了***的全部损失。 ***辩称,我不同意一审判决,也不同意中铁丰桥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但并未提出上诉。1.一审判决中确定的赔偿数额太低;2.中铁丰桥公司作为案涉房屋的建设单位、管理单位,不解决主管道问题,造成管道反水,最终导致了我的损失。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铁丰桥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将××2号自己改造的下水排水管道按房屋原设计恢复原状;2.要求中铁丰桥公司、**赔付已评估的财产损失费4.68万元;3.要求中铁丰桥公司、**赔付反水期间***因清洁污水支付的费用,包含清扫小时工费用595元,消毒液12元,因***回家处理反水找护工在医院看护病人花费劳务费520元;4.要求中铁丰桥公司、**赔付重新装修房屋,未含在财产损失赔付内的费用95817.18元;5.要求中铁丰桥公司、**赔付装修期间拆卸及安装空调3台费用900元,拆卸及安装热水器1台费用210元,拆卸及安装暖气3组费用450元,暖气卸水费500元,装修垃圾外运费用6000元,装修后保洁费921元,因装修来回搬家费4044元,或者按实际金额予以赔付;6.要求中铁丰桥公司、**赔付衣物、被褥清洗费11905元;7.要求中铁丰桥公司、**赔付2018年7月20日至2021年12月29日已发生房租(含家具电器)共372000元,2021年12月30日至2022年7月19日房租费60000元,租房期间2019年1月至2021年12月31日3年已发生的物业费1281元,取暖费5112.9元,若房租费、物业费、取暖费后续另有发生,则按实际发生费用予以追加赔付;8.要求中铁丰桥公司、**承担财产损失评估费30000元;9.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中铁丰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北京市丰台区××7号房屋(以下简称7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北京市丰台区××2号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所有权人,双方系楼上楼下相邻关系。 **曾因楼上漏水于2018年11月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在其家中做防水,并赔偿房屋修缮的相关费用。在该案庭审中,关于2号房屋漏水的经过,**述称2018年2月、5月、7月15日漏水时***都去清理了,仅7月19日***没有清理。***称7号房屋多次反水,均已积极反馈修理清扫,7月19日**又告知其漏水,因爱人**1病危住院,在医院陪护,故由***之女**3在当晚以及之子**2在之后清理。庭审中,对于2号房屋的漏水原因,双方均认可为埋在2号房屋楼下的下水主管道拐弯处堵塞,因**于2018年元旦把卫生间下水管道支线和主管道切断,所以堵塞后返到二楼7号房屋,导致7号房屋淹水漏到2号房屋。**称在2018年8月3日物业公司清理完主管道后,至今再未出现漏水情况。 本案中,***向法院提交了照片及视频等证据,证明反水的原因。***认可此前曾多次出现反水,自2018年8月3日疏通时在主管道内刨出了此前疏通机遗留的钢条,此后未再出现反水情况,其家中物品损失主要是因为7月15日至8月3日之间反水造成的。中铁丰桥公司认为反水原因是因为主管道堵塞造成的,堵塞的原因应该是楼上业主用水造成的,不能证明堵塞的钢条是物业公司遗留的,视频等证据反而可以证明物业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维修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 ***为证明相关财产损失,提供照片及视频等材料并申请对受损物品进行价值评估。经**联合资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对受损物品进行评估,涉案的实物资产,包括装修以及家具设备等价值为4.68万元。***为此支付鉴定费3万元。 另,***为证明其他损失向法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物业、供暖费发票及装修报价等相关材料,中铁丰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庭审中,中铁丰桥公司向法院提交维修记录表,证明维修留守人员已经尽到管理责任,且不收取任何费用。***、**均认可维修是与维修工人联系,且未收取过维修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铁丰桥公司提交的维修记录表,可以认定中铁丰桥公司由于历史原因,负责对***所居住小区进行必要维修服务,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7号房屋反水的原因是××23号楼公共管道堵塞,在清理掉公共管道内的钢条后,未再出现反水的情况,因在主管道中遗留一段钢条应为堵塞管道的主要原因,根据相关的证据可以认定,该钢条应为中铁丰桥公司的维修人员在前期疏通管道时遗留在主管道内的,由此造成的主管道堵塞反水,故中铁丰桥公司应对***因反水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主张的损失中,一部分为直接损失,即因反水造成的物品及装修损失,根据鉴定公司的评估结论可以认定该部分物品价值应为4.68万元;另一部分为间接损失,即因涉案房屋反水导致***无法居住产生的费用,自2018年8月3日以后,7号房屋未再出现反水情况,因此***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对涉案房屋进行清理修缮,其主张因反水导致房屋无法居住,一直在外租房居住明显已超过必要的限度,属扩大损失,且***主张的租房损失应以同等地段、同样面积的房屋租金价格为标准,其主张按照东城区的房屋租赁价格计算租金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合理的租房损失数额。关于***主张的其他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更改下水管道,必然会导致公用管道堵塞反水造成***的损失,故法院对***要求**赔偿损失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铁六局集团丰桥桥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告***财产损失46800元;二、中铁六局集团丰桥桥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房屋租金1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此次反水事故的责任主体及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 关于责任主体问题。中铁丰桥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无确凿证据支持情况下,认定案涉反水事故系由中铁丰桥公司将钢条遗留在主管道所致,该认定错误,***的损失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对此,本院有如下几点考虑:第一,中铁丰桥公司是案涉小区的管理单位,负责小区公共设施的维修;第二,根据在案证据显示,7号房屋反水的原因是××23号楼公共管道被一段钢条堵塞,在清理掉公共管道内的钢条后,7号房屋未再出现反水的情况;第三,**虽更改过下水管道,但根据钢条被取出后7号房屋再未出现反水事故的实际情况,现无证据证明**更改下水管道的行为与公用管道堵塞存在必然联系。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及一般常理,结合遗留钢条并非生活垃圾,而系疏通管道所用工具一部分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中铁丰桥公司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中铁丰桥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反水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中铁丰桥公司承担。 关于损失金额的问题。中铁丰桥公司上诉称案涉评估报告已经确定了***的损失金额,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租房租金损失错误。对此,本院认为,评估报告中确定的损失为***因反水造成的物品及装修损失,并不包含其租房租金损失。反水事件不仅使***屋内物品及装修受损,还导致***在一段时间内无法在7号房屋居住,故由此产生的相应租房费用,中铁丰桥公司亦应予以赔偿。中铁丰桥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反水事件的赔偿金额,以一审法院核算数额为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中铁丰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4元,由中铁六局集团丰桥桥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雪 审 判 员  时 霈 审 判 员  刘 艳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崔 宁 书 记 员  陈**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