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5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六局集团丰桥桥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里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坪山大道2007号创新广场B座B19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铁六局集团丰桥桥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六局丰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六局丰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项判决;2.判令中建公司在一审判决第二项基础上增加向中铁六局丰桥公司支付货款13666019.52元;3.判令中建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8200957.0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10月30日为1237791.48元);4.判令赔偿给中铁六局丰桥公司造成的损失1006902.44元(其中土地占用费692081.5元、构件看护费用10393.44元、构件倒运费210887.5元);5.本案诉讼费由中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混淆了“生产安排”与“发货安排”的概念,认为中铁六局丰桥公司未按照中建公司要求安排生产,故中建公司不应支付未进场部分货物的货款、违约金及中铁六局丰桥公司保管该部分货物所产生的土地占用费、看护费、倒运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双方未实际履行中铁六局丰桥公司按照中建公司要求安排生产的约定,应按照交易惯例确定双方权利义务。虽然涉案《PC构件购销合同》第3.1条约定“乙方需按照甲方安排好标的物的排产工作”,第6.1.1条约定“每次供货甲方提前30天提供《工程进度计划表》”,但中建公司从未向中铁六局丰桥公司提供过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计划表》,亦未以其他形式向中铁六局丰桥公司发出过开始生产或停止生产的计划,双方并未实际执行该等约定。中建公司不发出生产安排,由中铁六局丰桥公司按照自身产能自行安排预先生产,而后按照中建公司要求的时间运送货物到施工场地,是双方之间的交易惯例。中建公司已经接收4377方PC预制件,中铁六局丰桥公司合理信赖中建公司将会继续履行合同,进而生产了全部货物,应当保护中铁六局丰桥公司的信赖利益。二、中铁六局丰桥公司预先生产货物的行为系诚信履约,应受法律保护。中铁六局丰桥公司在《PC构件购销合同》项下为中建公司定做的PC构件为混凝土预制件,从开始生产到混凝土凝固至能够交付使用的强度,需要29天到30天时间,而中建公司要求供货的日期对于中铁六局丰桥公司而言不具有可预测性,自中建公司发出供货要求到供货日期之间的间隔从一天到一个月不等。若中铁六局丰桥公司等到中建公司发出供货要求再开始生产,无法保证在中建公司要求的供货日期向中建公司提供合格的PC构件,而《
PC构件购销合同》第8.1条给中铁六局丰桥公司约定了高达合同总金额5%的逾期交货违约金。因此,中铁六局丰桥公司预先生产以便在中建公司要求供货时能够提供合格货物,是中铁六局丰桥公司应受法律保护的诚信履约的行为。三、中建公司已经认可中铁六局丰桥公司预先生产的行为。中铁六局丰桥公司与中建公司曾于2020年11月23日召开会议,就中建公司对中铁六局丰桥公司已生产未供货的PC构件进行预事宜结算达成一致,双方共同签署了《平谷
A地块项目关于构件预先结算的情况说明》,且大部分已生产未供货的PC构件双方已实际完成预结算,中建公司认可中铁六局丰桥公司的生产行为。四、中建公司未及时通知中铁六局丰桥公司停止生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由此对中铁六局丰桥公司造成的损失。《PC构件购销合同》虽名为购销,但中铁六局丰桥公司系根据中建公司的要求及其提供的图纸,为中建公司定制生产装配式建筑的混凝土预制件,中铁六局丰桥公司与中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质上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中铁六局丰桥公司为中建公司生产的货物只能在涉案工程中使用,不具有普适性,无法在其他工程中使用,不具有另寻买方的可行性。中建公司在明知涉案工程面临停工危险时未通知中铁六局丰桥公司停止生产,中铁六局丰桥公司直至因中建公司长期不发出供货要求而与中建公司现场沟通时,才自行发现涉案工程已停工。如前所述,中建公司从未向中铁六局丰桥公司发出生产安排,双方未实际履行《PC构件购销合同》中关于中铁六局丰桥公司按照中建公司要求安排生产的约定,中铁六局丰桥公司为履行合同而按照自身产能自行安排生产是双方交易惯例,故中建公司负有在工程可能停工时及时通知中铁六局丰桥公司停止生产以免损失扩大的通知义务。中建公司未履行通知义务,违反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诚信履约之规定,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中建公司承担。
中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中铁六局丰桥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转让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上述合同法针对交易习惯作出的相关规定,其意旨在侧重于完善和补充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增强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性,因此中铁六局丰桥公司所称交易习惯,仅可在合同未做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明确起补充作用。本案中《PC构件购销合同》对于供货方式和时间都有明确约定,并不涉及运用交易习惯弥补合同不明确不完整所导致的权利义务不足的问题,即本案中不存在中铁六局丰桥公司主张的交易习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中铁六局丰桥公司提出的交易习惯没有事实依据。三、本案中中铁六局丰桥公司是在未接到中建公司任何书面通知的前提下,也未按照合同的相关约定,造成的相关损失因由其自行承担。中铁六局丰桥公司所称,中建公司未及时提醒中铁六局丰桥公司停工,事实上中铁六局丰桥公司如严格按合同履行,就不会产生生产过剩的情况。
中铁六局丰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
PC构件购销合同》;2.判决中建公司立即支付中铁六局丰桥公司的货款18200957.08元及违约金(以18200957.0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决中建公司赔偿中铁六局丰桥公司造成的损失1006902.44元(土地占用费692081.5元、构件看护费103933.44元、构件倒运费210887.5元);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中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5日,卖方中铁六局丰桥公司(乙方)与买方中建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署了《
PC构件购销合同》,工程名称: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韩庄村PG06-0100-6001、6002、6004、C-008、C-012地块B1商业用地项目。双方就本工程的3#、4#、6#地块一字型户型、C字型户型PC构件购销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约定:标的物名称预制叠合板,规格型号以招标人下发的深化设计图纸为准,计量单位立方米,暂定数量2162.09,含税综合单价3375.54元;标的物名称预制叠合梁,规格型号以招标人下发的深化设计图纸为准,计量单位立方米,暂定数量1156.47,含税综合单价4167.21元;标的物名称预制框架柱,规格型号以招标人下发的深化设计图纸为准,计量单位立方米,暂定数量3012.28,含税综合单价4610.74元。以上综合单价包含PC构件的加工制作费、机械费、材料费、原材料及成品检验费、保修费、包装费、检测费、厂内成品保护费等收货前的所有费用及保修费用、政策性文件规定、技措费、成品保护、风险、责任、履行缺陷保修责任、技术指导和培训等费用、在合同实施期间建筑市场风险和国家政策性调整等因素而产生的一定的风险费用。付款条件:预付款为合同总额的25%,分两次支付,第一次合同签订15日内,甲方预付合同总额的10%的货款,第二次首件验收合格后甲方预付合同总额的15%的货款;过程月付款70%,预付款同比例抵扣;主体结构验收合格三个月后尾款付至97%;质保金3%,工程验收合格2年后返还。合同暂定总价款(含增值税)为:35292956.77元,不含税价款为31232705.11元(合同额/(1+13%)),增值税为4060251.66元。最终工程价款以固定综合单价乘以最终构件立方米的计算结果为准。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图纸确认,预付款到账,并接到甲方通知30天。乙方需按照甲方要求安排好标的物的排产工作,首批构件进场时间根据现场实际进度情况由甲方通知乙方,具体进场时间与顺序按甲方施工要求为准。供货周期:暂定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1月15日,实际供货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的构件进场计划要求时间为准。交货方式:由乙方按约定将PC构件运输至工地现场,货物在途风险,因乙方原因造成,由乙方承担。钢筋混凝土预制构件进场必须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原材料质量证明书和检验试验报告等甲方技术部门所需资料文件。甲方按要求对PC构件的质量进行验证,并指定专职收货人在乙方的发货单上签收,未经甲方指定收货人签字的发货单一律无效,甲方指定收货人为6.1.1条款的甲方代表人。标的物运至现场,甲方将组织有关人员对货物的数量、规格、质量进行联合检验,并出具收货清单,如发现货物的质量、规格、数量与合同不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无条件更换,超出约定的交货期限,乙方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验收合格:每次进场货物的验收包括数量、规格、磕碰等;其他质量如色差、防护质量、板面质量将在安装完毕后验收。构件需首件验收合格后方可大量生产,若未进行首件验收而生产的,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6.1.1指定平谷A地块项目:**为本项目甲方的代表人,每次供货甲方提前30天提供《工程进度计划表》,当人员变更时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根据需求计划按时将PC构件运输到甲方的工地现场,并配合办理交货验证手续。中间结算:(1)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含20日)为一个供应结算期,乙方每月20日前凭双方确认的验收凭证,到甲方对供应到场的合格构件进行审核结算,当期未对账票据,甲方不再予以对账确认。(2)甲乙双方按本节第1条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次月支付至结算额的70%,预付款同比例抵扣。合同签订后,中铁六局丰桥公司向中建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中建公司亦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均认可中建公司已支付金额为13940000元。
2021年1月23日,中铁六局丰桥公司与中建公司对截至当日的构件进场量进行签字确认,签订《关于中铁六局构件进场量确认单》。上述对账单载明材料名称预制叠合板,单位?9?3,地块3#、4#、6#地块,已进场吊装850.193,已进场未吊装32.066,材料名称预制叠合梁,单位?9?3,地块3#、4#、6#地块,已进场吊装996.945,已进场未吊装153.621,材料名称预制框架柱,单位?9?3,地块3#、4#、6#地块,已进场吊装2199.573,已进场未吊装121.57。中铁六局丰桥公司在供货单位处盖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字。一审中,双方均认可该表确认的进场量,经核算进场量总数为4353.97立方米。
一审法院另查,中建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名称变更为中建公司。
一审庭审中,中铁六局丰桥公司提供施工图纸、情况说明、对账明细表等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全部生产任务共生产预制构件7605方,金额为32140957.08元,2019年10月至2020年11月26日共发运4377方,其公司厂区内仍有3228方库存构件未发运。截至2020年11月19日,累计办理结算金额为27053106.17元,尚有5087850.91元未办理结算,已支付金额13940000元,尚未付构件款18200957.08元。中建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应按合同由中建公司通知供货进场并非根据图纸安排生产进场,情况说明不符合公司结算规定,对账表中没有合同要求人员签字,双方已经签订确认单,根据确认单进场量总数为4353.97立方米,已进场构件金额为17165998.87元,其支付12016199.21元就符合合同约定。中铁六局丰桥公司主张已经全部履行完义务,按照图纸已经都生产完毕,但是中建公司不支付货款,也不拉走货,涉案项目于2020年12月底停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要求解除合同,中建公司称2021年2月涉案项目停工,但项目属于暂时停工状态,不是完全停工,合同具有继续履行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中铁六局丰桥公司生产的构件可以继续供货,不同意解除合同,中铁六局丰桥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但截至到2022年8月尚不确定继续开工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六局丰桥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的《
PC构件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中建公司是否应该支付货款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乙方需按照甲方要求安排好标的物的排产工作,具体进场时间与顺序按甲方施工要求为准。本案中,双方均已确认实际进场量,根据核算为4353.97方,中铁六局丰桥公司所称尚有3228方库存构件已生产存放在其厂区内未发运,是其按图纸生产并非按照中建公司要求生产,故对于该部分构件的货款及相应的违约金中建公司不应支付。因中铁六局丰桥公司未在中建公司通知生产计划的情况下进行生产所产生的货物存放及照看的费用亦不应由中建公司承担,对其要求中建公司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已进场构件的货款,按照约定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含20日)为一个供应结算期,乙方每月20日前凭双方确认的验收凭证,到甲方对供应到场的合格构件进行审核结算,当期未对账票据,甲方不再予以对账确认。因此货物进场验收后进行结算,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次月支付至结算额的70%,预付款同比例抵扣。中铁六局丰桥公司、中建公司已就进场量进行确认,中建公司对进场的货物货款已经支付70%以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中铁六局丰桥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解除问题,涉案项目于2021年初停工,直至2022年8月尚未复工,已经远远超出预计的工程期限,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于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合同解除,根据进场量核算中建公司应支付的供货金额为18474937.56元,对于该部分尚未支付中铁六局丰桥公司的货款应予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中铁六局集团丰桥桥梁有限公司与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二零一九年八月五日签订的《PC构件购销合同》解除;二、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铁六局集团丰桥桥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34937.56元;三、驳回中铁六局集团丰桥桥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铁六局丰桥公司提交证据一:劳动合同及调令,证明**先、***为中铁六局丰桥公司员工,派驻至中铁六局丰桥公司平谷分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看护中建公司未提取的构件。证据二:付款通知单,证明中铁六局丰桥公司为保护中建公司未提取的构件而派遣**先、***进行看护,无法为其安排其他工作,看护期间中铁六局丰桥公司为二人支付的工资应由中建公司承担。证据三:2020.11.26日的微信记录,证明最后入场时间为2020年11月26日。中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二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并不能看出两位员工的工作内容,签订期限也远远长于看护构件的花时间,不能证明专门派两位员工看护构件。证据三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微信群中相关人员无法核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一、二关联性无法确认,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后中铁六局丰桥公司补充提交证据一:工程量汇总表、证据二:生产系统导出表,证明已经把所以构件生产完毕;证据三发货单,证明已经发货的量;证据四:第4、5、6次结算明细表,证明已结算未供货构件与库存构成能够明确对应;证据五:工地现场照片,证明工程目前仍处于停工状态;证据六:未进场构件照片,证明为保管已生产出来的构件,支付的费用应由中建公司负担。中建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补充证据一、二、四真实性无法确认,是中铁六局丰桥公司单方制作的。补充证据三、五真实性认可,补充证据六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补充证据一、二、六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中建公司认可补充证据四上的签字是其工作人员,故对补充证据三、四、五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审庭审中,中铁六局丰桥公司主张依据双方均认可的《产品销售出货对账明细表》可知,双方在2021年1月23日签订的《关于中铁六局构件进场量确认单》中有部分构件型号错误,因合同约定的单价不同,故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均认可已经进场的构件最后欠款金额有误,少计算157403.58元。中建公司表示根据《月度物资采购结算单》可知,最后对已进场构件类型统计数据有错误,认可少计算157403.58元。
本院另查,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22年1月21日。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PC构件购销合同》可知,中铁六局丰桥公司生产构件需要根据“以招标人下发的深化设计图纸为准”,上述单价中亦包括加工制作费、材料费等费用,故,本案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对已进场构件统计中类型统计有误,中建公司认可对已进场构件少计算了157403.58元,本院不持异议。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和庭审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对于中铁六局丰桥公司已生产未交付的构件,中建公司是否应支付货款;2.中铁六局丰桥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现双方对解除《PC构件购销合同》均无异议,故中铁六局丰桥公司可主***公司赔偿损失。庭审中,中铁六局丰桥公司主张其依据合理信赖原则,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中建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中铁六局丰桥公司起诉要求中建公司支付的未进场构件的货款就是中建公司违约后造成的货款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在《PC构件购销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没有按照约定出具书面的《生产计划表》来实现通知排产。中建公司认可《出货对账明细表》签字的人员是其工作人员,而对于双方签字的《出货对账明细表》中涉及的构件数量,本院认为其性质等同于中建公司通知或者同意中铁六局丰桥公司安排生产的构件,即《出货对账明细表》中对应的已生产未进场的构件属于中铁六局丰桥公司按照中建公司的要求安排生产的构件,后续中建公司应通知中铁六局丰桥公司送货、进场并支付相应的货款,中建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行为。对于此部分构件金额,中建公司应赔偿损失。对于中铁六局丰桥公司依照《出货对账明细表》中未进场构件数量和单价计算出的8420806.702元的货款损失金额,中建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于中铁六局丰桥公司未经过通知就已经生产的其余构件,因中建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此部分货款损失中建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对于《出货对账明细表》中对应的已生产未进场的构件,中建公司应支付中铁六局丰桥公司8420806.702元的货款损失。对于此部分构件,中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的三十日指定送货地址,通知中铁六局丰桥公司安排送货。
关于争议焦点2,关于中铁六局丰桥公司主张的土地占用费692081.5元、构件看护费用10393.44元、构件倒运费210887.5元等损失,本院认为,中铁六局丰桥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构件倒运费是为本案涉及的构件所产生,故对中铁六局丰桥公司主张构件倒运费的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铁六局丰桥公司主张的土地占用费692081.5元,因中建公司未及时对其已要求中铁六局丰桥公司生产的构件通知进场交付,对此产生的占地费用应承担责任,因此部分费用必然会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中建公司支付20万元占地费。关于中铁六局丰桥公司主张的看护费,本院认为《
PC构件购销合同》关于单价的约定中包含“厂内成品保护费”,此约定即是中铁六局丰桥公司所主张的看护费,故对中铁六局丰桥公司主张的看护费损失不予支持。关于中铁六局丰桥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对于已进场部分的构件货款,因中建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货款总额的70%以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此部分货款中铁六局丰桥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出货对账明细表》中涉及的已生产未交付的构件8420806.702元的货款损失,中建公司应以8420806.70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中铁六局丰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中铁六局丰桥公司主张的其他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审理期间,中铁六局丰桥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未进场部分构件进行造价鉴定,本院认为,《出货对账明细表》中未进场构件的货款损失本院已经支持,其余构件的损失中建公司不应承担,故本院对中铁六局丰桥公司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中铁六局丰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6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6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铁六局集团丰桥桥梁有限公司支付13113147.842元货款损失及利息(以8420806.70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中铁六局集团丰桥桥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地点交付《出货对账明细表》中8420806.702元对应的构件;
五、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铁六局集团丰桥桥梁有限公司支付占地费200000元;
六、驳回中铁六局集团丰桥桥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047.4元,由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3079.5元,由中铁六局集团丰桥桥梁有限公司负担9396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64.28元,由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3247.47元,由中铁六局集团丰桥桥梁有限公司负担44016.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伟
审 判 员 周 岩
审 判 员 周 维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 桐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