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003民初1801号
原告: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某某中学,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某某中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江苏省某某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47.466万元(其中前期设计服务费用112.20元及规划设计任务书服务费用、咨询服务费用35.26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7.466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4.35%自2018年8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月3日计35.0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的江苏省某某中学某某高级中学项目进行前期设计服务和设计任务书编制等工作,接受委托以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在2017年3月至9月期间,配合被告赴周边学校进行考察,完成了前期设计服务并根据被告需求进行调整、汇报,最终完成了前期设计服务工作,提交了《某某区某某高级中学及某某公园前期设计方案》。2017年9月26日,案涉项目通过扬州市某某会议确认选址,选址范围包括河南、河北两块用地。在2017年3月至7月的服务期间,为配合被告工作,原告另安排三位工程人员全程配合、协助、参与、跟踪上述项目推进,完成原本应由被告自行完成的工作。同时,在2017年4月至9月期间,原告配合被告就项目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多次进行调研、调整、汇报,编制完成了《某某区某某高级中学规划设计任务书》,并最终于2018年6月9日通过扬州市某某会议确认使用原告完成的规划方案。原告的工作成果在项目招标过程中被作为招标文件的构成部分使用,故被告应支付服务费。其中,设计任务书工作成果服务费用依据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主张35.266万元;前期设计服务工作服务费用,参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2002年修订版),采用直线内插法计算。工程造价以EPC招标控制价12亿为计费基础,工程复杂等级为III级,方案设计工作量占整体设计工作量的20%计算,前期设计方案按方案设计的50%计取,即2393.40+(12-10)/(20-10)×(4450.80-2393.40)=2804.88×20%×50%=280.49万元,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后,结合行业交易惯例,原告按照4折主张服务费用为112.20万元。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服务费用后,被告始终不予答复,经多次协商,均未有结果。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江苏省某某中学辩称:1.原告工作仅包括设计任务书编制工作,并不包括原告所主张的前期设计方案服务工作。原告在两次庭审中使用不同名称,但从原告提供证据名称即《选址规划设计方案》来看,也不能反映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前期设计方案服务工作,况且被告从未收到该《选址规范设计方案》;2.双方并未约定服务费用标准,至今也没有就费用协商一致,故关于设计任务书编制工作的服务费用支付条件尚不具备,对原告主张的服务费金额不予认可,原告也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3.被告未要求原告派专人参与前期服务,即使原告派人参与,专职人员费用应包含在交付劳动成果价值中,原告不得重复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提供了《关于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咨询服务费的复函》《某某区某某高级中学规划设计任务书》等,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了《咨询报告书》,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江苏省某某中学收到了由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制作的《某某区某某高级中学规划设计任务书》;
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后,本院予以准许,后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主动撤回部分鉴定事项申请。江苏某某管理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出具的《咨询报告》载明:本案涉及的编制《某某区某某高级中学规划设计任务书》服务费用鉴定金额为352660元,鉴定费用为10992元;
2023年11月8日,江苏省某某中学向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咨询服务费的复函》载明:贵司可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咨询服务费。
另查明,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提供了2017年11月15日印制的《会议纪要》复印件,载明:会议对某某区政府提交的某某路以西、某某路以东、某某路以南某某区某某高级中学选址方案进行了审查……;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提供了2018年7月17日印制的《会议纪要》复印件,载明:会议对扬州市邗江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拟提交的扬州市某某高级中学规划方案进行了审查……。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前期设计服务费用、规划设计任务书服务费用、咨询服务费用,是否有事实依据,费用标准应当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双方一致确认并未形成有关服务内容的具体合同文本,针对原告主张的制作设计任务书的服务费用,双方对原告提供相关服务的事实并无争议,应认定双方成立口头合同。因双方未就服务费用作出明确约定,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亦未能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某某区某某高级中学规划设计任务书》的服务费用出具了《咨询报告书》,该报告作出了服务费用金额352660元的鉴定结论。但是,被告对该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是不应采纳鉴定意见,理由包括:《咨询报告书》依据的计价格[1999]1283号文《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于2016年1月1日已经废止;鉴定机构未提供询价调研证据;无证据表明《某某区某某高级中学规划设计任务书》在江苏省某某中学新建工程招投标及前期审批过程中被完全使用,不符合适用咨询报告建议价格的前提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上述质证意见,应不予采纳。第一,鉴定机构针对计价规定废止问题答复称:《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虽已废止,但行业约定成俗,若没有新的替代文件出台,收费标准仍参考原收费文件。鉴定机构已作合理说明,将《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咨询收费暂行规定》作为计价参考不影响鉴定结论有效性。第二,鉴定机构开展的市场询价工作是出具鉴定报告的基础性工作,作为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依据鉴定原则和方法出具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第三,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某某区某某高级中学规划设计任务书》已交付江苏省某某中学,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双方约定,故原告有权依据鉴定结论主张服务费用。综上,本院采纳《咨询报告书》意见认定该服务费用为35266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前期设计服务费用和派出专门人员提供服务产生的咨询服务费,被告均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主张为被告完成了本应由被告完成的项目前期工作,原告应就双方围绕前期服务工作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或者承揽合同关系负举证责任,但原告主张无相关证据印证。原告提供的《会议纪要》为复印件,被告未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且《会议纪要》载明系某某区政府提交了《选址方案》,《会议纪要》未能反映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制作《选址方案》、提供前期服务或按照被告要求派出专业人员为被告服务,亦不能证明江苏省某某中学已经收到原告关于提供前期服务形成的工作成果。况且,原告为证明工作成果提交的《某某区某某高级中学及某某公园选址规划设计方案》为单方制作,该方案名称载有“选址”二字,如原告开展了相关工作,理应能够提供与被告磋商“选址”、接受委托的直接证据。综上,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另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就服务费用标准、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并无逾期付款事实,对原告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某某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区某某高级中学规划设计任务书》服务费用352660元;
二、驳回原告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30元,鉴定费10992元,由原告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7133元,由被告江苏省某某中学负担受理费4097元、鉴定费109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