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扬州市某某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003民初6576号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典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典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市某某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市某某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市某某设计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扬州市某某设计有限公司向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7日起暂算至2024年5月6日为451741元,自2024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诉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扬州市某某设计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3日,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为中标某某县某某街区保护与利用工程改造项目,与扬州市某某设计有限公司约定:由扬州市某某设计有限公司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该项目的方案与施工图设计等前期设计文件,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为此向扬州市某某设计有限公司支付150万元预付款,扬州市某某设计有限公司于当日向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收据。2017年11月27日,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将150万元预付款转账至扬州市某某设计有限公司账户。扬州市某某设计有限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履行相应义务,亦未向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相应工作成果,以致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无法进行投标。直至2019年8月26日,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通过公示信息得知,扬州市某某设计有限公司在拒绝向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工作成果同时,还另行与案外人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了案涉项目,严重侵害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权益及合同约定。至此,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某某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扬州市某某设计有限公司始终未向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返还150万元,已构成不当得利。 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市某某设计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应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而非预约合同纠纷。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某某设计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11月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由协议书、专用条款及附件、通用条款组成,约定了扬州市某某设计有限公司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就某某县某某地段改造建设工程提供方案设计、施工图图纸设计、现场服务等,以及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根据法律规定,本约合同已经成立,故案涉合同不应当属于预约合同。2.案涉合同已实际部分履行。扬州市某某设计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详细规划的审查等第一阶段工作。3.案涉合同实际上已经解除。因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进度款,案涉合同2018年5月后实际未履行,依照合同约定,双方已实际解除合同,只是未就解除后的合同义务进行清算,特别是工程款的结算未予明确。且案涉工程项目已由他人作为承包人中标并进行了施工,故案涉合同事实上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4.扬州市某某设计有限公司无需向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案涉合同约定预付款在合同实际履行时应当冲抵第一期设计款,扬州市某某设计有限公司已履行完第一期任务,故预付款不应当返还。另,案涉合同约定,在完成详细规划的审批后就付至总设计费的40%即450万元,扣除已预付的150万元,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还应当向扬州市某某设计有限公司支付300万元,但因双方未就上述款项的支付达成协议,故不存在诉讼时效超过的问题。 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市某某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扬州市某某设计有限公司给付设计费300万元及利息(暂算至2024年8月8日为3042200.04元;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2.本案反诉费用由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某某设计有限公司为中标某某县某某地段改造建设工程项目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约定了服务内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150万元预付款,扬州市某某设计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展了相应工作,提交了规划方案并通过了相关部门的审核,已按约定完成了第一阶段的工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按约向扬州市某某设计有限公司支付450万元设计费,扣除已给付的预付款150万元,尚余300万元需支付。 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扬州市某某设计有限公司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介绍与案外人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达成新的设计合同,使用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原设计方案继续设计,且从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处收取了全额设计费。扬州市某某设计有限公司不仅没有受到损失,反而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介绍获得了更高的设计费,根据约定,扬州市某某设计有限公司应返还多收取的150万元预付款。2.案涉工程方案设计文件尚未通过某某县规划局批准,本案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依法也应当返还前期支付的150万元预付款。3.扬州市某某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案涉合同最后一次的履行时间是2018年5月,此后,扬州市某某设计有限公司从未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过相关诉请,至今已有6年,故其诉讼请求已过时效。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一直向扬州市某某设计有限公司主张返还多收取的预付款150万元。2021年12月6日,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也曾前往扬州市某某设计有限公司处,协商返还款项事宜。综上,扬州市某某设计有限公司并未履行义务至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其不仅无权主张支付合同款,而且因未履行完毕合同义务需返还预付款。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扬州市某某设计有限公司(设计人)就某某县某某地段改造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及有关事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专业建设工程)》,约定: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设计依据,并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设计人承诺法律和技术标准规定及合同约定提供工程设计服务。合同生效后,发包人因非设计人原因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或发包人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向设计人支付违约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按照设计人已完成的实际工作量计算设计费,完成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设计费。发包人未按照专用合同条款附件6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的,应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向设计人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时,设计人有权书面通知发包人中止设计工作。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合同文件组成及优先顺序为,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有关协议及双方认可的来往电报、传真、会议纪要等,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发包人对设计人的设计文件审查期限不超过60天。发包人应在审查同意设计人的工程设计文件后在7天内,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工程设计文件。工程设计审查形式及时间安排按发包方计划进度安排。本工程设计阶段划分为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配合三个阶段。方案设计阶段服务内容为方案设计并符合政府主管部门的审批,满足业主商业策划和销售需求。设计费具体支付比例及时间约定如下:本合同生效后7天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150万元作为预付款。设计人向发包人提交方案设计文件并通过规划局批准(图审中心)后14天内,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总额的40%,计取方法为:设计初步概算总价*设计取费费率4.2%*40%—预付款150万元。方案设计文件审批通过后14天期满后,若因发包人原因不能出具初步概算,发包人需再行向设计人支付450万元,作为第二笔预付款;方案设计文件通过14天后发包人每拖延一天,需向设计人按1万元/天支付违约金。 2017年11月27日,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扬州市某某设计有限公司转账150万元,用途备注扬州市某某设计有限公司预付款。2018年1月16日,扬州市某某设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向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发送包含名为某某外街修规成果0116附件的邮件。 2018年5月3日,某某县城乡规划审查委员会形成的《会议纪要》,内容有:2018年4月8日下午,县政府副县长***在城建局会议室主持召开了2018年度县城乡规划审查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会议对《某某县某某大街历史地段修建性详细规划》(修改版)复审等事项进行审查,原则同意该修改完善后的方案,也提出了相关意见等。2018年7月17日,扬州市某某设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向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发送包含名为某某大街历史地段保护规划2018622附件的邮件。 2019年12月27日,某某县城市经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扬州市某某设计有限公司(设计人、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县某某街区保护与利用工程A地块),三方就由乙方于丙方组建联合体对本建设工程实施EPC涉及施工一体化总承包,其中乙方负责采购及施工总承包,丙方负责设计等。 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一直积极向扬州市某某设计有限公司催要返还150万元,举证了其员工于2021年12月6日前往扬州市某某设计有限公司的车票及出租车发票等。 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因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处于收购阶段,无法承接工程,后续没有参与案涉工程招投标工作。 本院认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某某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专业建设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关于本诉部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按约向扬州市某某设计有限公司支付150万元作为预付款,案涉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发包人因非设计人原因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或发包人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向设计人支付违约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按照设计人已完成的实际工作量计算设计费,完成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设计费,但并未明确约定合同不能履行情况下预付款的返还事宜。但案涉工程相关事宜已有案外人中标,此时案涉合同实际已不能继续履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案涉合同不能履行,应按约向扬州市某某设计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扬州市某某设计有限公司的举证足以证明其已开始向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设计工作并发送设计方案,也积极参与设计方案的沟通、修改等事宜,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设计费。因该阶段的设计工作要求发送设计方案并获得政府部门批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方案已获得批准,故扬州市某某设计有限公司已完成第一阶段大部分工作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预付款150万元抵扣该部分设计费符合合同相关约定,其无权要求扬州市某某设计有限公司返还。至于扬州市某某设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亦未举证其介绍、促成扬州市某某设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其无权主张相关权益。 关于反诉部分,正如前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扬州市某某设计有限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已通过批准,支付450万元设计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扬州市某某设计有限公司主张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300万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扬州市某某设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市某某设计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2366元,减半收取计111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18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7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扬州市某某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