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丰禹森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金百万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26424号
原告: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樊羊路69号院2号楼4层420。
法定代表人:马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立,北京市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百万美食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甲2号院4号楼2层201-08号、201-09号、201-10号。
法定代表人:李任重,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金百万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府前西街南侧(储备库)。
法定代表人:邓刚,经理。
原告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与被告北京金百万美食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百万美食城公司)、北京金百万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百万餐饮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臧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百万美食城公司、金百万餐饮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金百万美食城公司支付***建设公司剩余工程款1531889.17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前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进行计算);2、判决金百万餐饮公司对金百万美食城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金百万美食城及金百万餐饮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3日名称变更为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公司与金百万美食城公司于2015年5月10日就金百万牡丹园店智能餐厅装修工程签署《施工合同》,于2017年7月20日就金百万牡丹园店智能餐厅装修工程(增项部分)签署《施工增项合同》,于2017年9月8日就金百万牡丹园店一层装修工程签署《施工合同》,约定由***建设公司为北京金百万牡丹园店智能餐厅等进行装修,双方对施工范围、工期和合同价款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署后,***建设公司按照图纸按时完成了施工义务。金百万美食城公司安排金百万餐饮公司(其控股公司的母公司,付款摘要为:顺义代牡丹园智能餐厅付装修款)于2017年5月17日向***建设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559244.33元,于2017年7月5日向***建设公司支付第二笔工程款629150元,于2017年8月3日向***建设公司支付第三笔工程款209716.50元,于2017年9月8日向***建设公司支付第四笔工程款500000元(付款摘要为:顺义代牡丹园智能餐厅装修增项首付款)。2017年7月27日,金百万美食城公司签署了金百万牡丹园智能餐厅装修工程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2017年11月1日,金百万美食城公司签署了金百万牡丹园店一层装修工程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验收结论为:“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公司将装修好的金百万牡丹园店交付金百万美食城公司开业对外经营餐饮使用至今。剩余工程款经***建设公司多次催要,金百万美食城公司于2018年12月10日向***建设公司支付第五笔工程款150000元。至此,金百万美食城公司合计向***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048110.83元。工程交付后,***建设公司多次要求金百万美食城公司进行工程款汇总确认并结算,金百万美食城公司一直委托其100%控股股东金百万餐饮公司(工程负责人为高瑜峰)就合同及结算事宜与***建设公司多次协商未果。直至2019年1月7日,金百万餐饮公司代表金百万美食城公司签署了《北京金百万牡丹园店装修工程结算汇总表》及《结算协议书》,确认了北京金百万牡丹园店装修工程最终审核价为3580000元。扣除金百万美食城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048110.83元,剩余工程款为1531889.17元,并承诺于30日内付清。但金百万美食城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因金百万美食城公司与金百万餐饮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且金百万餐饮公司系金百万美食城公司100%控股的唯一法人股东,金百万餐饮公司受金百万美食城公司委托一直负责其施工、结算事宜并签署《结算汇总表》及《结算协议书》的行为后果,应当由金百万美食城公司承担。金百万餐饮公司作为金百万美食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因委托授权不明,且未履行代理人职责造成***建设公司未及时足额收回工程款,故金百万餐饮公司应当对金百万美食城公司向***建设公司支付上述剩余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金百万美食城公司、金百万餐饮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原告***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施工合同、施工增项合同、付款单据、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结算汇总表单、结算协议书。经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金百万美食城公司、金百万餐饮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0日,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与金百万美食城公司(发包方)就北京金百万牡丹园店智能餐厅装修工程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为:发包方所提供牡丹园店的施工图纸内轻钢龙骨石膏板隔断、地面垫层、地沟砌筑、地面防水、地砖墙砖铺贴、天花铝扣板吊顶、电气设备管线预留等工程所示内容。工期50天,从开工日期起算,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9日或之前。合同价款为1398110.83元。支付方式为:工人机具进场2日内,发包人按合同价款40%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隐蔽工程验收后2日内支付合同价款45%(此时主材开始订货进场),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签订保修合同、签订结算协议、出具经发包人认可的工程保修函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含预付款和各期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此过程不超过10日),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乙方的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10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包括工程变更价款,经发包方按工程变更审核程序确认合同增加或减少的工程变更价款将作为变更合同价款,在工程结算时一并支付。上述合同中抬头处发包方印有“北京金百万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字样,但尾页发包方处盖有金百万美食城公司的公章。
2017年7月20日,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与金百万美食城公司(发包方)就北京金百万牡丹园店智能餐厅装修工程(增项部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增项合同》,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中的增项变更部分项目,对于后期产生的其他增项项目将在结算中一起计入。施工范围为:发包方所提供牡丹园店调整后施工图的增项变更项目,含吧台及服务台、玻璃隔断、金属门窗、配电箱、广告灯箱、照明灯具及管线、其他拆除维修漏项项目等内容。合同工期为30天,从开工日期起算,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20日或之前。合同价款为总价1156049.76元。支付方式为:工人机具进场2日内,发包人按合同价款40%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隐蔽工程验收后2日内支付合同价款45%(此时主材开始订货进场),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签订保修合同、签订结算协议、出具经发包人认可的工程保修函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含预付款和各期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此过程不超过10日),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乙方的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10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包括工程变更价款,经发包方按工程变更审核程序确认合同增加或减少的工程变更价款将作为变更合同价款,在工程结算时一并支付。上述合同中抬头处发包方印有“北京金百万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字样,但合同首页及尾页发包方处均盖有金百万美食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17年9月8日,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与金百万美食城公司(发包方)就北京金百万牡丹园店一层装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范围为:发包方所提供牡丹园店施工图内的原饰面拆除、墙面装饰板、顶面防火饰面板、顶面涂料、展示架、墙顶面灯箱、电气设备管线预留等工程所示内容。合同工期为30天,从开工日期起算,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2日或之前。合同价款为总价478505元。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支付方式与之前两份合同约定一致。该合同中抬头处发包方印有“北京金百万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字样,但合同首页及尾页发包方处均盖有金百万美食城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18年3月13日,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建设有限公司。
庭审中,***建设公司提交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回单,显示以下付款信息:1、2017年5月17日,北京金百万餐饮股份有限公司向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59244.33元,摘要为:现代支付HVPS入账xx,顺义代牡丹园付智能餐厅装修首付款;2、2017年7月5日,北京金百万餐饮股份有限公司向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629150元,摘要为:现代支付HVPS入账xx,顺义代牡丹园智能餐厅付装修款;3、2017年8月3日,北京金百万餐饮股份有限公司向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9716.50元,摘要为:现代支付HVPS入账xx,顺义代牡丹园智能餐厅支付尾款;4、2017年9月8日,北京金百万餐饮股份有限公司向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00000元,摘要为:现代支付HVPS入账xx,顺义代牡丹园智能餐厅装修增项首付款;5、2018年12月10日,北京金百万美食城有限公司向北京***建设有限公司支付150000元,交易附言:美食城***工程款。***建设公司认可收到工程款共计2048110.83元。
2017年11月1日,金百万美食城公司与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工程名称为:北京金百万牡丹园店一层装修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1月1日,项目为:1、分部工程共2分部,经查2分部符合标准及设计要求2分部,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2、质量控制资料核查,共6项,经审查符合要求6项,经核定符合规范要求6项,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3、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共核查8项,符合要求8项,共抽查4项,符合要求4项,经返工处理符合要求0项,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4、观感质量验收共抽查6项,符合要求6项,不符合要求0项,验收结论为好;5、综合验收结论: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
2017年7月28日,金百万美食城公司与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工程名称为:北京金百万牡丹园店智能餐厅装修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9日,项目为:1、分部工程共3分部,经查3分部符合标准及设计要求3分部,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2、质量控制资料核查,共12项,经审查符合要求12项,经核定符合规范要求12项,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3、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共核查10项,符合要求10项,共抽查4项,符合要求4项,经返工处理符合要求0项,验收结论为同意验收;4、观感质量验收共抽查8项,符合要求8项,不符合要求0项,验收结论为好;5、综合验收结论:符合设计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
2019年1月7日,金百万餐饮公司(甲方)与***建设公司(乙方)签订北京金百万牡丹园店装修工程结算协议书,就结算事宜达成协议:1、双方确认原合同结算价款为3580000元;2、截止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2048110.83元,剩余结算价款1531889.17元,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531889.17元,付款前乙方应按本协议及原合同之约定向甲方提供全部发票。3、本工程金百万牡丹园智能餐厅装修工程保质期自2017年7月9日起开始计算,保质期1年,金百万牡丹园店一层装修工程保质期2017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保质期1年。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同日,金百万餐饮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北京金百万牡丹园店装修工程结算汇总表,显示最终审核价总计3580000元。
庭审中,***建设公司主张金百万餐饮公司与金百万美食城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代理关系,合同签署和施工款项支付等事宜都是金百万餐饮公司代表金百万美食城公司且实际管理,且系金百万餐饮公司签署的结算协议,故金百万餐饮公司与金百万美食城公司就支付剩余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建设公司表示2017年11月1日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故主张自该日起计算剩余工程款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增项合同、银行业务回单、竣工验收记录、结算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百万美食城公司与***建设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增项合同中加盖了双方的印章,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与形式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根据***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金百万餐饮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但其与金百万美食城公司系关联公司,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金百万餐饮公司存在多次付款行为,并于2019年1月7日与***建设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上述行为可以认定金百万餐饮公司与金百万美食城公司事实上共同参与了合同的履行和结算,故***建设公司主张金百万餐饮公司与金百万美食城公司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金百万餐饮公司与***建设公司达成结算协议,就涉案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确认,且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该工程总价款存在异议,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580000元。金百万美食城公司和金百万餐饮公司未按结算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属违约,其应将欠付工程款给付***建设公司,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于***建设公司要求金百万美食城公司和金百万餐饮公司给付工程款1531889.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建设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签订保修合同、签订结算协议、出具经发包人认可的工程保修函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含预付款和各期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此过程不超过10日),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乙方的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10日内支付。现北京金百万牡丹园店智能餐厅装修工程于2017年7月9日竣工,于2017年7月28日验收,该工程质保期应于2018年7月9日届满;北京金百万牡丹园店一层装修工程于2017年11月1日竣工,于2017年11月1日同意验收,该工程质保期应于2018年11月1日届满。金百万餐饮公司与***建设公司于2019年1月7日签订结算协议,约定签订后30日内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全部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应于2019年2月6日届满,金百万餐饮公司和金百万美食城公司应自2019年2月7日起赔偿逾期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金百万美食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531889.17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531889.17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金百万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北京金百万美食城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87元、公告费260元,原告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金百万美食城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金百万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舜尧
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
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姚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