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1民初2387号
原告:天津市百利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民和道12号。
组织机构代码:73279627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市春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13号楼3门801。
组织机构代码:0520507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百利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春晓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不能及时付款。至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2060.1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2060.10元,支付违约金(以72060.1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3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空气开关。被告不能及时给付原告货款。2014年7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2060.1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对账单等书证及当事人***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故其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2060.1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违约金应以72060.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春晓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百利电气有限公司货款72060.10元及违约金(以72060.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8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2元,公告费560元,全部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