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湘0482民初2037号
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某某、胡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蹇某某系特别授权)
被告:某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已支付货款,原告于2022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81元,由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