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诉长沙市神宇建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05民初7805号
原告:***。
被告:长沙市神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楚家湖路374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长沙市神宇建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沙市神宇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应得的运费26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5日、8日,每天各拉一车工地用的施工挤塑板运往长沙市航空学院。又在2016年11月8日又拉一车工地用的施工挤塑板运往长沙县安置小区工地,运完货工地负责人在送货单上签字,我带回来交给神宇生产厂长。在2017年8月28日和30日我找到神宇有限公司总经理和厂长签了领款凭单和送货单位的存根到财务结算,财务不给结算,又向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反映,***从工地没有结算货款及各种理由拒绝付运费。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
被告长沙市神宇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被告长沙市神宇建材有限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分别于2016年10月4日,2016年10月5日,2016年10月8日及2016年11月8日将被告所有的建材,按照被告指示运送至其指定工地,原告凭收货单位签收的送货单向被告进行结算领款。2017年8月30日,被告公司就上诉四笔运费向原告出具了领款凭单,其上载明:今领到神宇保温厂单位运费款,合计人民币大写金额贰仟陆佰元。被告公司经理及厂长均在领款凭单上签字。后因被告一直未支付涉案运费,酿成诉讼。
以上事实有领款凭单、送货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凭借送货单、领款凭单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双方之间的事实运输合同关系予以认可。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被告所出具的领款单实系双方对涉案四笔运费所做结算,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长沙市神宇建材有限公司理应支付原告运费260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长沙神宇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神宇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费2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长沙市神宇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