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2民初8486号
原告:湖南省**家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环保中路210号乐**1栋、2栋、1栋厂房110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长沙玖个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街道农科家园小区A16栋3**1楼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长沙市神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回龙铺镇*****工业集中区玉塘路东6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正兴路118号荷塘月色庄园牛津区1栋413号。
负责人:***。
被告: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马尾区江滨东大道108号福建留学人员创业园408A(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增。
被告:长沙市湘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正兴路118号荷塘月色庄园牛津区1栋31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省**家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家公司”)与被告长沙市湘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坤公司”)、长沙玖个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个点公司”)、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筑公司”)、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名筑湖南分公司”)、长沙市神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宇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湘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玖个点公司、名筑公司、名筑湖南分公司、神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00000元,并自2022年7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名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玖个点公司是多年的生意合作伙伴,签订了《材料采购战略合作协议》,原告于2022年2月17日收到被告玖个点公司背书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编号为:230855102402720220125152152706,票据金额为100000元,出票人为被告湘坤公司,收票人为被告名筑湖南分公司。原告属于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原告在2022年7月29日提示付款后,承兑人并未按约定承兑,票据状态目前是“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湘坤公司辩称:1、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的取得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2、根据原告提供的案涉汇票,汇票的提示付款日为2022年7月29日,在原告向出票人提示付款前,出票人无从得知票据的持有人及付款信息,因此该汇票的利息起算时间应自原告提示付款之日起计算;3、原告并未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故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的财产保全费,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玖个点公司、名筑公司、名筑湖南分公司、神宇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3日,**家公司与玖个点公司签订了《战略采购合同书》。2022年2月16日,**家公司与玖个点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家公司向玖个点公司供货无机粘结剂、无机抗裂砂浆、有机粘结剂等产品,货款结算方式为现款现货或抵扣乙方的网格布、保温钉、角线等辅材。2022年2月17日,玖个点公司将票号为230855102402720220125152152706(票面金额为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家公司来履行付款义务。案涉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湘坤公司,收票人为名筑湖南分公司,出票日期为2022年1月25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5日。2022年1月28日,名筑湖南分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神宇公司,同年2月17日神宇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玖个点公司,同年2月17日玖个点公司将案涉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案涉票据到期后,**家公司于2022年7月29日向出票人湘坤公司提示付款,湘坤公司未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另查明,名筑湖南分公司系名筑公司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战略合作协议》、《战略采购合同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发票、银行回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家公司向玖个点公司供应材料,双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战略采购合同书》,并向本院提交了发票、银行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家公司与玖个点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家公司合法取得涉案票据的权利,**家公司作为持票人在提示付款后被拒绝付款,现**家公司诉请行使票据追索权于法有据,湘坤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应当向**家公司支付案涉票据总金额100000元并从票据到期日即2022年7月25日起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名筑湖南分公司、神宇公司、玖个点公司作为汇票的背书人,在票据到期未能得到承兑时,依法应对持票人**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名筑湖南分公司作为名筑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依法由名筑公司承担。关于**家公司主张的保全费,因**家公司并未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财产保全费并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湘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南省**家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应付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22年7月2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未付票据本金为基数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长沙玖个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神宇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南省**家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长沙市湘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沙玖个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名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神宇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四十五条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
第五十条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的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