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尚电力技术江苏有限责任公司

尚尚电力技术江苏有限责任公司、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1311民初5621号 原告:尚尚电力技术江苏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11071030469E,住所地江苏省宿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雪峰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764141823Q,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南郊。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檀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4月29日出生,居民,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尚尚电力技术江苏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尚尚电力公司)与被告程某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尚尚电力公司于2022年6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先行诉前调解未果,2022年10月28日转立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尚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程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较为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5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尚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尚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购车款190000元及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3.8%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原告通过被告***向被告程某公司购买东风12吨随车吊一台。双方于2020年9月25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价款为41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程某公司账户支付定金30000元。后原告于2020年10月6日至被告程某公司处提车,当天向程某公司又支付196000元,向***个人账户支付190000元。提车时被告程某公司未提供发票和合格证,后经向二被告索要,一直未给付。无奈,原告于2021年4月13日至被告程某公司处进行协商,原告又向程某公司支付了178000元,程某公司才将相关手续交付给原告。被告***收取原告购车款190000元后未交付给程某公司,导致原告另行向被告程某公司支付购车款178000元。***收取190000元无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因原告尚尚电力公司是和被告程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车辆也是在程某公司厂内提取,且有程某公司工作人员在场。***提出将190000元支付给其个人账户时,程某公司在场工作人员未提反对意见,原告认为***是代表程某公司提出的该要求。综上,程某公司在买卖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对***个人收取的190000元购车款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另因二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购买的车辆一直未能使用长达6个月的时间,按照市场租赁价格每月10000元的标准,二被告应赔偿损失60000元。因双方就上述款项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程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与被告程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是通过网络与被告***个人之间签订了定作合同,合同上的印章系伪造。2.原告未将购车款全部支付至被告程某公司账户,支付给被告***个人的部分与程某公司无关,程某公司共收取原告支付的购车款404000元,且已出具发票,对于该款项程某公司系合法占有,不属于不当得利,原告无权要求返还。3.被告程某公司不存在影响原告上牌的违约行为,被告程某公司收到原告给付的全部车款后将发票和整车资料均已交付给原告,且原告的车辆实际已上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程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本案合同主体是原告和被告程某公司,原告尚尚电力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是购买被告程某公司的随车吊,原告也支付了车款416000元,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被告程某公司无故扣留合格证和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被告程某公司提供,但原告为取得发票和合格证却又与被告程某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并支付178000元,原告的行为属于对自我权利的处分。3.即使原告认为178000元不应当支付,也应当由被告程某公司负担返还责任,而不是由被告***返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原告尚尚电力公司通过网络查询与被告***取得联系后,于2020年9月25日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供方为被告程某公司,需方为原告尚尚电力公司,双方供需的产品名称为东风12吨徐某随车吊,整车金额416000元,结算方式预付定金30000元,余款于交车当日一次性付清,未付清全款之前,车辆及随车手续所有权归供方所有。自收到定金后的11日内交车及临时牌照、保险等相关手续。交车地点程某公司厂内。合同还对底盘配置及提供整车发票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供方处盖有“程某专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印章”,并载明销售经理***,公司账号为42×××20。 合同签订后,原告尚尚电力公司依约向被告程某公司(账号为42×××20)交付定金30000元。2020年10月6日,原告尚尚电力公司至被告程某公司处提车,当日向程某公司支付车款196000元,另向被告***个人账户支付190000元。原告尚尚电力公司提车时未能从二被告处取得发票、整车合格证、整车一致性整数等资料。 2021年4月13日,原告尚尚电力公司与被告程某公司达成合意并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程某公司确认:尚尚电力公司已于2020年10月7日从程某公司处将订购的由程某公司生产的东风12吨徐某随车吊提走,但程某公司未提供任何随车的书面资料及发票,同时程某公司已分别于2020年9月26日和2020年10月7日收到尚尚电力公司支付的定金30000元和购车款196000元;二、经双方确认:尚尚电力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将剩余178000元购车款支付至程某公司账户,程某公司于收到款项后三日内将车辆上牌所需要的所有资料包括但不限于404000元发票、整车合格证、整车一致性证书、底盘合格证、环保清单等资料提交给尚尚电力公司。。 2021年4月14日,原告尚尚电力公司向被告程某公司账户支付购车款178000元,被告程某公司将发票及相应的随车资料交付给尚尚电力公司,后案涉车辆成功上牌。 另查明,被告程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于2022年11月21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程某公司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程某公司不服本院上述裁定,提起上诉。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20日作出(2023)苏13民辖终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以上事实,有定作合同、协议书、银行电子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进行审理。根据原告尚尚电力公司就本案法律关系的主张,本案应以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予以审查调处。被告程某公司虽辩称与原告尚尚电力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尚尚电力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上的印章系伪造,但结合尚尚电力公司提交的购车定金付款凭证、随车吊交付情况及下余部分车款支付凭证等,应当认定原告尚尚电力公司与被告程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程某公司关于其与尚尚电力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不能对抗上述证据所指向的涉案随车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尚尚电力公司就涉案车辆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程某公司,而非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根据该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应当符合以下几个要件:一、一方取得利益;二、另一方受有损失;三、得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没有法律根据。本案被告程某公司与原告尚尚电力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作为出卖方程某公司有权获得相应的购车款,被告程某公司依据与尚尚电力公司的约定,获得购车款共计404000元具备合法理由,并非不当得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程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9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尚尚电力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或其他法律关系,其收取原告尚尚电力公司的190000元购车款没有合法根据。因被告***收款后未交付给被告程某公司,导致原告尚尚电力公司向被告程某公司另行支付购车款178000元,存在损失。综上,被告***获取的19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款,应当予以返还。经原告尚尚电力公司索要,被告***至今未退还,故对原告尚尚电力公司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该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损害被告权益,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2022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3.7%进行计算。原告尚尚电力公司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尚尚电力技术江苏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1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尚尚电力技术江苏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员***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附录 一、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二、申请执行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