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46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尚尚电力技术江苏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雪峰山路**。
法定代表人:单其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曹埠镇孙窑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孙维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尚尚电力技术江苏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尚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6民终4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尚尚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尚尚公司关于***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载明的苏电运检(2016)501号(以下简称501文件)规定,导致未通过验收而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不符合事实。***公司不认可尚尚公司提供的图纸,不是否认证据效力的法定理由。因双方存在多次合作情况,尚尚公司提供给***公司的图纸没有要求***公司签字确认,尚尚公司不可能未向***公司提供图纸,否则,***公司无法生产。在***公司提供真实图纸之前,应以尚尚公司提供的图纸作为合同约定的图纸,认定***公司提供的设备应当符合图纸约定的501文件标准。2.原审判决认定尚尚公司未提供合同项下充气柜未能通过验收的证据,尚尚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不能成立,没有事实依据。尚尚公司无法提供供电部门未能通过验收的证据。尚尚公司购进设备并安装完成之后,因开发商的原因导致一直无法组织验收,直到向供电部门准备验收材料,才被告知,非独立气包配电柜不符合501文件规定,无法通过验收。双方合同约定,确保供电公司及尚尚公司的验收,如不能通过验收,供方需全额退款并承担买方的其他损失,即使原审判决无法确定尚尚公司提供的图纸作为定案依据,但501文件是江苏省的技术规范,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前就己公布实施,不符合文件规定无法通过验收,原审法院未调取证据违反法律规定。3.原审判决以尚尚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检验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认定***公司提供的货物符合合同约定,没有依据。尚尚公司作为安装企业,对电力设备生产技术参数及供电部门验收要求并不完全掌握,对新生产技术标准并不知情,***公司作为生产企业对于配电设备生产技术标准应当是明知的,共用气包此前在江苏省可以使用,2017年实施的501文件标准内容尚尚公司并不知情,该文件至今也无法在公共平台上查询到具体内容,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要求仅指合同约定的标准,虽然案涉共用气包符合国家标准,但***公司并未按尚尚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生产,导致无法通过验收,尚尚公司的反诉请求符合合同约定。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尚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理由是:
1.尚尚公司与***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产品的质量标准:按国家标准。确保供电公司及甲方验收通过,如不能通过验收,供方需全额退款,并承担买方的其他损失”。尚尚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共用气包符合国家标准,但***公司并未按尚尚公司提供的图纸进行生产,导致无法通过验收,但尚尚公司未能提交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图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案涉产品需符合501文件的规定,尚尚公司更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案涉产品的质量问题导致其工程未能通过验收,一、二审法院认定尚尚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不能成立,合法有据。
2.尚尚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验收方式及检验期限:按国家标准,需方在收到货物后当日内对其数量进行验收,在两个工作日内对其质量进行验收并向供方提出验收结果”。因尚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收货后两个工作日内曾向***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并提出验收结果,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认定案涉货物符合合同约定,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尚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尚尚电力技术江苏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志明
审判员 侍 婧
审判员 杨志刚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庆姝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