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尚电力技术江苏有限责任公司

尚尚电力技术江苏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艾美特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11民初4645号
原告:尚尚电力技术江苏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开发区昆仑山路63号。
法定代表人:单其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来、刘波,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艾美特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曹埠镇孙窑居委会三组。
法定代表人:孙维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宝富,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尚电力技术江苏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尚尚电力公司)与被告江苏艾美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美特电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尚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来、被告艾美特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宝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尚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9月1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97500元;3.赔偿原告损失2450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19日签订全充气柜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订购一台全充气柜,约定价款为97500元。原告按约定已支付了全部货款,后原告发现被告生产的全充气柜不符合原告提供的图纸要求,也不符合江苏省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标准(DGJ32/TJ11-2016)的规定,导致无法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原告就此多次要求被告更换,但被告拒不更换。原告只能另外购置每台价款为115000元的独立式全绝缘充气柜,差价17500元应由被告承担,另因安装、拆除、运输等产生的费用合计70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所以被告应赔偿损失合计24500元。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艾美特电器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属重复诉讼。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7年8月、2018年9月和2019年3月签订了共三份合同,订购的全充气柜被告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图纸进行生产的,且在2019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就三份合同对账时原告也未提出异议,现因被告向原告索要货款在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才起诉我们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所以本案原告属于重复诉讼;2.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涉本案合同是按照国家标准制定而非制配标准,2019年3月份签的那份合同是按照制配标准订立,被告提供的全充气柜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应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也没有在质量异议期内向被告提出质量异议。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9日,原告尚尚电力公司与被告艾美特电器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尚尚电力公司向艾美特电器公司采购全充气柜1套,规格型号详见图纸,金额为97500元;产品质量标准为按国家标准。确保供电公司及甲方(尚尚电力公司)验收通过,如不能通过验收,供方(艾美特电器公司)需全额退款,并承担买方的其他损失;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40%合同生效,货到付60%余款,确保验收合格;验收方式及检验期限为按国家标准,需方在收到货物后当日内对其数量进行验收,在两个工作日内对其质量进行验收并向供方提出验收结果。合同签订后,原告尚尚电力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向被告艾美特电器公司付款39000元,被告艾美特电器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将该合同项下的产品送至原告尚尚电力公司处,原告尚尚电力公司当日收货。2018年11月27日,原告尚尚电力公司向被告艾美特电器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8500元。
另2017年11月14日,原告尚尚电力公司与被告艾美特电器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尚尚电力公司向艾美特电器公司采购全充气柜2套,单价97500元。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付款方式、验收方式及检验期限等与上述2018年9月19日合同基本一致。
2019年3月18日,原告尚尚电力公司与被告艾美特电器公司再次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尚尚电力公司向艾美特电器公司采购规格型号为PTCFFCCFFCPT充气柜1套(全绝缘全充气独立气箱式),单价为12万元;采购规格型号为PTCFCCFCPT充气柜1套(全绝缘全充气独立气箱式),单价为10万元。质量标准为符合IEC国家标准,GB国内标准,满足江苏省居配最高标准及宿迁供电公司居配验收要求,如不能通过验收,供方需全额退款,并承担买方的其他损失。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交货期限、验收方式及检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本案所涉合同为2018年9月19日签订的合同,现原告尚尚电力公司以案涉合同涉及的全充气柜不符合原告提供的图纸要求,也不符合江苏省居住区供配电设施建设标准(DGJ32/TJ11-2016)的规定,导致无法通过供电部门验收为由,要求解除该合同并要求被告艾美特电器公司退还已收的货款及赔偿损失。
另查明,艾美特电器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向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尚尚电力公司支付货款271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尚尚电力公司提起反诉,要求解除双方于2017年11月14日和2019年3月18日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并由艾美特电器公司返还已支付货款144000元,赔偿损失28000元。经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如东法院)审理认定,尚尚电力公司已付清2018年9月19日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其审理的案件不涉及该份合同。该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苏0623民初3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尚尚电力技术江苏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艾美特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71000元;二、驳回尚尚电力技术江苏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尚尚电力公司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艾美特电器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艾美特电器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艾美特电器公司不服上述裁定,提出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依法作出(2019)苏13民辖终20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尚尚电力公司与被告艾美特电器公司之间就采购充气柜签订了书面采购合同,形成买卖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原告尚尚电力公司与被告艾美特电器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所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就检验期间进行了约定,即需方(原告)在收到货物后当日内对其数量进行验收,在两个工作日内对其质量进行验收并向供方(被告)提出验收结果。但尚尚电力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检验期间内曾就质量问题向艾美特电器公司提出异议,故对案涉充气柜依法应当视为符合合同约定,另原告尚尚电力公司提交的图纸被告艾美特公司不予认可,该图纸未经双方签字确认,故不能证实该图纸系双方所约定的案涉设备图纸及案涉设备需符合501文件的相关规定,且原告尚尚电力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充气柜未能通过验收。综上,原告尚尚电力公司关于解除双方2018年9月1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并由被告艾美特电器公司退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某无据,不予支持。
被告艾美特电器公司关于本案系重复诉讼的辩解意见,经查,如东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案件中未涉及本案双方2018年9月19日所签订的合同,且原告尚尚电力在如东法院所审理的案件中提出的反诉请求中也未涉及该份合同,故本案与如东法院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虽相同,但两案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对被告艾美特电器公司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尚尚电力技术江苏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810元,由原告尚尚电力技术江苏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青
人民陪审员  卓连成
人民陪审员  张文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王 雷
书 记 员  沈 婧
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