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83民初6709号
原告:潍坊某甲公司。住所地:寿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范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翔(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坊市寿光市营里镇北南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寿光市营里镇北南河村驻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光某法律工作者。
原告潍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寿光市某(以下简称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23219.91元,利息302559元,共计2425778.9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9日,原告经公开竞标,就寿光市营里镇2018年上半年(简称)周某、吴某、***、中营、东北河、大北河村、北南河村等美丽乡村建设项目(HGZBWF-2028002)竞标中标,北南河村中标价格4690709.67元,原告与被告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合同约定了工程质量、施工量、付款方式、付款最后日期、工程保证期限等条款。2018年11月11日,案涉工程经寿光市某有限公司、被告寿光市某、原告潍坊某乙公司三方鉴定竣工验收证书,确认工程合格。2018年11月11日,被告对案涉工程工程决算书、新增工程量经被告及8名村民代表签字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6362908.29元。2019年1月25日,经双方委托某有限公司工程审核,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实际工程款为6275864.91元。自2019年1月30日至2023年1月17日,经营里镇经管站账户、被告村委账户、某乙合作社账户(20323年1月17日)支付原告账户9笔工程款4152645元,余款2123219.9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2条第12.4.1,双方约定“剩余工程款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恶意占有原告2123219.91元工程款不予偿还,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30255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
某辩称,被告不拖欠原告工程款,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多处违约,其中包括延期交工,项目负责人未按合同约定驻扎工地进行监督施工,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以及违法分包等情形,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某甲合作社信息打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决算书》、《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工程量签证单》、《竣工验收组成人员名单》、通知书、收款明细打印件,经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且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审核报告》证据效力。原告提交该证据拟证实,经原、被告及普信达成项目管理公司三方确认,案涉工程总量审核价格为6275864.91元;被告经质证认为,该报告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认可,且在该审核中,对增加的工程量也进行了审核,而增加的工程量没有经过相关的招、投标程序,因此该审核报告不符合程序,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庭审后原告提交了原件相比对,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报告系由被告委托并经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无瑕疵,鉴定结论客观,原告、被告及鉴定单位三方均签章确认,视为三方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依法确认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9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寿光市营里镇2018上半年北南河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施工。工程内容为:寿光市营里镇2018上半年(周某、吴某、***、中营、东北河、大北河村、北南河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工程第五标段,北南河村村内道路、排水沟、绿化、花砖铺设等工程。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签订合同价4690709.6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全费用单价合同。项目经理:***。付款周期:合同签订,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并工程审计完成付至工程审定造价的60%;2019年12月31日前付至工程审定造价的80%;剩余工程款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以上所有付款均无息)。本工程缺陷责任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十四个月。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原、被告代表人均在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双方同时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期约定: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5.道路保修期为1年。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合同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原、被告代表人均在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2018年11月11日,经原告、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案涉工程(4690709.67元)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经协商,为进一步提升“美丽乡村”建设标准,经镇党委安排及村两委研究决定,增加了绿化工程量,被告在建设单位处加盖村委公章、原告在施工单位处加盖公章,增加的工程量载明:卫某148600棵、月季33435棵、花种子3715平方米。后经决算,清单内工程量为6098771.79元,追加项目工程量为264136.5元,合计6362908.29元。案涉工程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
2019年1月25日,被告委托某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经审计,审定结算值为6275864.91元。原告、被告、某有限公司分别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计单位处加盖公章。
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付款2399587元,于2020年1月21日付款466529元、于同年7月24日付款500000元、于2021年2月10日付款566529元、于同年1月30日付款170000元,于2023年1月17日付款50000元,共计付款4152645元,尚欠工程款2123219.9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且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第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23219.9元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案涉工程经审计总工程款为6275864.91元,被告已付工程款4152645元,尚欠工程款2123219.9元。被告抗辩增量部分未经竣工验收,未经过招、投标程序,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延期交工、项目负责人未按合同约定驻扎工地,存在多处违约,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违法分包,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工程早已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既抗辩工程未竣工验收又擅自使用,现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25日审核定价后,被告先后付款多笔,共计4152645元,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期间提出上述抗辩主张,现其于诉讼过程中提出,不符合一般常理。再者,增量工程即便违反招投标程序增量部分属于无效,但案涉工程早已投入使用并三方审计,应认定验收合格,可参照工程价款数额补偿于原告。最后,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违约及应抵扣的具体违约损失数额,对其要求抵扣工程款的反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23219.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主张以2123219.9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按照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307864元,并放弃其他利息主张;被告抗辩施工合同中有关付款周期约定“合同签订,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并工程审计完成付至工程审定造价的60%;2019年12月31日前付至工程审定造价的80%;剩余工程款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以上所有付款均无息)”,故被告不应当支付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案涉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以上所有付款均无息”,从文义解释及目的解释看,若被告按付款节点付款,被告根本不存在支付利息损失的问题,故而,该约定系针对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约定,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应当遵照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123219.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坊市寿光市营里镇北南河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潍坊某甲公司工程款212321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潍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6元,由原告潍坊某甲公司负担2420元,被告寿光市某负担23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某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某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将判决款项打入原告确认的银行账户或寿光市人民法院本案专案账户,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