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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科技学院建筑安装公司与山东省银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某某中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102民初11627号 原告:潍坊科技学院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银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女。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科技学院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潍坊科技学院)与被告山东省银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银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科技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银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坊科技学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山东银源公司、***返还潍坊科技学院中介费20万元;2.依法判令山东银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21年7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息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山东银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6日,***以山东银源公司名义与潍坊科技学院签订《居间服务协议》,约定山东银源公司、***促成潍坊科技学院与中铁十八局签约承接“青州保障房”建设项目,在缴纳保证金以及其他手续潍坊科技学院青州项目进场后支付山东银源公司、***中介费。2021年7月26日,根据***要求潍坊科技学院的***将部分中介费20万元转入中国建设银行6236682340004951967***个人账户,其后潍坊科技学院未与中铁十八局签约、青州项目也未进场施工。山东银源公司、***没有促成与潍坊科技学院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内容,应归还潍坊科技学院支付的20万元中介费,但山东银源公司、***迟迟没有退回。 山东银源公司、***共同辩称,1.潍坊科技学院与山东银源公司、***曾经签订多份居间服务合同,其主张的2021年4月6日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已经自行解除。2021年初,潍坊科技学院的代理人***通过***、***认识了***,并委托山东银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3月1日,双方签订《居间服务协议》,以推动其在中铁十八局青州4亿元保障房项目分包施工招标活动中取得优势地位,进而实现承担工程的目的。在潍坊科技学院发挥自身优势全力协调中铁十八局相关工作人员的前提下,潍坊科技学院与中铁十八局达成合作意向。2021年3月15号和16号,潍坊科技学院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向中铁十八局转账1000万元保证金。潍坊科技学院亲眼见证了山东银源公司、***的实力,遂于2021年4月6日,再次与山东银源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协议》,这次的目标是中铁十八局青州2亿元保障房项目的发包,但受诸多因素的影响,该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依据约定(如潍坊科技学院不支付山东银源公司的前期费用,本协议自动解除)已经自动解除。此外,潍坊科技学院的代理人***还与山东银源公司达成两份口头居间服务协议:一是潍坊均和云谷产业园6亿元的施工项目,因潍坊科技学院内部意见不统一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履行居间服务协议;二是潍坊科技学院委托山东银源公司协调中铁十八局退回500万保证金的居间服务协议,承诺事成后给20万元的居间服务费,该协议山东银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2022年4月23日,潍坊科技学院已经收到协议中500万元的保证金,潍坊科技学院至今没有支付一分钱的费用;2.案涉20万元居间服务费合法合规,无需返还。2021年3月1日,双方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约定:潍坊科技学院向中铁十八局缴纳保证金以及其他手续后当天,以现金形式支付人民币捌拾万元整给山东银源公司,作为居间费用第一次付款。潍坊科技学院进场后3日内,以现金形式付支付山东银源公司贰佰万元整作为居间费用,当中铁十八局根据进度支付潍坊科技学院第一次结算款到账后2日内,潍坊科技学院以现金形式支付山东银源公司剩余的全部居间费用,与山东银源公司结算完毕。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山东银源公司充分发挥自身优势,与中铁十八局全面沟通,并把潍坊科技学院的代理人***介绍给中铁十八局相关工作人员,陪同***到中铁十八局洽谈业务,督促潍坊科技学院及时缴纳保证金,并从中铁十八局处取回保证金收到条当面交给***。因此,山东银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服务内容,有权利依据协议约定请求潍坊科技学院支付80万元居间服务费。因潍坊科技学院以资金紧张等理由推托,在山东银源公司多次追索该笔费用的情形下,潍坊科技学院才安排人于2021年7月26日给向***的个人账户转账20万元,余下60万元至今没有支付。因此,山东银源公司收取的20万元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山东银源公司也将通过诉讼的方式向山东银源公司追索余下的60万元居间费及协调退还500万保证金服务应当收取的20万元居间费用。3.潍坊科技学院为达一己私利,滥用个人诉权、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建议法院给予必要的惩戒。潍坊科技学院明知山东银源公司依据3月1日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而收取20万元的居间费用,双方结算时山东银源公司向***、中间人***及***出示了该协议,当时双方均无异议。此刻,潍坊科技学院违反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以4月6日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为依据主张返还20万元的居间服务费,殊不知该协议约定的是潍坊科技学院向中铁十八局缴纳保证金以及其他手续进场后2天,以现金形式支付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给山东银源公司,作为居间费用第一次付款。在本不具备支付居间费的情形下却向***个人支付了20万元居间费,又主张返还这笔费用,逻辑混乱且有违基本的生活常识。事实上,这仅仅是潍坊科技学院为向山东银源公司无偿索要20万元而寻找的借口。3月1日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与4月6日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是相互独立的,前者实际履行,后者已自行解除。综上所述,山东银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滥用诉权、虚假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应当得到惩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日,潍坊科技学院(甲方、委托人)与山东银源公司(乙方、被委托人)签订《居间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公司经营发展需要,拟委托乙方对中铁十八局在青州承接的保障房项目4亿工程进行分包(以下简称本项目)进行协调与对接服务工作,乙方愿意接受委托双方愿意签订协议,并严格履行,以达到双方目的。第一条居间服务内容: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对本项目进行协调服务工作,引荐甲方与中铁十八局直接洽谈,并最终促成甲方与中铁十八局签订正式项目承包合同,成功承揽本项目建设。第四条乙方的义务:1.通过乙方丰富资源优势,为甲方做好该项目的服务对接工作,并实现甲方与中铁十八局前期洽谈以及后续的沟通、协调等工作。2.在合适时间安排甲方与中铁十八局负责人会面。乙方或指定人员陪同甲方与中铁十八局人员进行沟通,必要时乙方(或指定人员)应根据甲方的要求,参与同中铁十八局人员会晤及磋商等工作。3.作为甲方与中铁十八局之间的桥梁,促进甲方与中铁十八局的沟通和谈判,直至交易的最终达成与履行;第五条收费标准、支付时间:1.甲方同意:甲方与中铁十八局签约后,根据合同价格总金额暂定2亿人民币(最终按照实际工程量金额)支付总造价金额的1.5%给予乙方团队作为居间服务费用。2.甲方与中铁十八局缴纳保证金以及其他手续后当天,以现金形式支付人民币捌拾万元整给乙方,作为居间费用第一次付款。甲方进场后3且内,以现金形式付支付乙方贰佰万元整作为居间费用,当中铁十八局根据进度支付乙方第一次结算款到账后2日内,甲方以现金形式支付乙方剩余全部居间费用,与乙方结算完毕。(以上费用为税后,乙方不提供发票)。3.如果甲方没有支付乙方前期操作费用,本协议自动解除;全部费用甲方支付给乙方结清后,本协议自动解除;如果甲方在项目进场正常施工后,由于甲方原因导致的无法正常施工或者被清退,前期甲方所付乙方费用不予退回,甲方不得进行任何方式进行追索。潍坊科技学院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在负责人处签名,山东银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在负责人处签名。 2021年4月6日,潍坊科技学院(甲方、委托人)与山东银源公司(乙方、被委托人)签订《居间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因公司经营发展需要,拟委托乙方对中铁十八局在青州承接的保障房项目2亿工程进行分包(以下简称本项目)进行协调与对接服务工作,乙方愿意接受委托双方愿意签订协议,并严格履行,以达到双方目的。第一条居间服务内容: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对本项目进行协调服务工作,引荐甲方与中铁十八局直接洽谈,并最终促成甲方与中铁十八局签订正式项目承包合同,成功承揽本项目建设。第四条乙方的义务:1.通过乙方丰富资源优势,为甲方做好该项目的服务对接工作,并实现甲方与中铁十八局前期洽谈以及后续的沟通、协调等工作。2.在合适时间安排甲方与中铁十八局负责人会面。乙方或指定人员陪同甲方与中铁十八局人员进行沟通,必要时乙方(或指定人员)应根据甲方的要求,参与同中铁十八局人员会晤及磋商等工作。3.作为甲方与中铁十八局之间的桥梁,促进甲方与中铁十八局的沟通和谈判,直至交易的最终达成与履行。第五条收费标准、支付时间:1.甲方同意:甲方与中铁十八局签约后,根据合同价格总金额暂定2亿人民币(最终按照实际工程量金额)支付总造价金额的1.5%给予乙方团队作为居间服务费用,暂定总费用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2.甲方与中铁十八局缴纳保证金以及其他手续甲方青州项目进场后2日内,以现金形式支付乙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作为居间费用第一次付款。当中铁十八局根据进度支付乙方第一次结算款到账后2日内,以现金形式支付乙方贰佰万元整作为居间费用,甲方以现金形式支付乙方剩余全部居间费用,与乙方结算完毕。(以上费用为税后,乙方不提供发票)。3.如果甲方没有支付乙方前期操作费用,本协议自动解除;全部费用甲方支付给乙方结清后,本协议自动解除;如果甲方在项目进场正常施工后,由于甲方原因导致的无法正常施工或者被清退,前期甲方所付乙方费用不予退回,甲方不得进行任何方式进行追索。潍坊科技学院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在负责人处签名,山东银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在负责人处签名。 2021年7月26日,潍坊科技学院的***通过其妻子***尾号为977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转账20万元。 关于上述两份《居间服务协议》,潍坊科技学院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21年4月6日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其支付的20万元居间费系履行该合同。山东银源公司、***主张2021年4月6日的《居间服务协议》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已自动解除,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21年3月1日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 山东银源公司主张其为案涉中介服务支出必要费用187791.18元,提交其用于餐饮招待、交通、购买礼品等的发票及支付凭证,潍坊科技学院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花费无法证明用于案涉中介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潍坊科技学院与山东银源公司签订的两份《居间服务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潍坊科技学院主张双方于2021年3月1日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未实际履行,其支付的20万元中介费用系履行的双方于2021年4月6日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山东银源公司主张双方履行的是2021年3月1日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2021年4月6日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未实际履行,双方对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持相反观点。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潍坊科技学院于2021年7月26日支付中介费用,结合两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及内容,2021年4月6日的《居间服务协议》在2021年3月1日的《居间服务协议》之后签订,两份合同的委托事项均指向青州保障房项目,且合同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的约定基本一致,根据潍坊科技学院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潍坊科技学院依据2021年4月6日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向山东银源公司支付中介费用20万元,主张双方履行的系2021年4月6日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有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山东银源公司主张潍坊科技学院支付的中介费用20万元系履行的2021年3月1日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应提交证据证明。山东银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未明确潍坊科技学院支付的20万元中介费用系履行的2021年3月1日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且从常理上分析,在两份合同内容基本一致的情况下,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在后签订的合同更符合常理,如果实际履行的是在先签订的合同,双方没有必要再行签订合同,因此,山东银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潍坊科技学院支付的20万元中介费用系履行的2021年3月1日签订的《居间服务协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规定,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第九百六十四条规定,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山东银源公司未促成潍坊科技学院与中铁十八局签订合同,潍坊科技学院要求山东银源公司返还中介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山东银源公司辩称潍坊科技学院因自身原因导致中介事项没有成立,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山东银源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山东银源公司主张其为案涉中介服务支出必要费用187791.18元,提交其用于餐饮招待、交通、购买礼品等的发票及支付凭证,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系用于本案的中介服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山东银源公司亦未证明上述费用系中介服务中的必要费用,故对山东银源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不得收取报酬,山东银源公司应按约返还潍坊科技学院已支付的中介费,山东银源公司未及时返还,潍坊科技学院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情况,逾期付款损失利息应自潍坊科技学院主张权利之日(2023年9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潍坊科技学院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潍坊科技学院依据该条款主张***对山东银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对于潍坊科技学院要求***对山东银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四条、第九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银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潍坊科技学院建筑安装公司中介费2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潍坊科技学院建筑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山东省银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